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545號
原 告 幻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瑞悅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92年10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200549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 (以下同)90 年10月24日委由裕昌有限公司向 原處分機關報運進口29"COLOR TELEVISION FULL SKD( EXCEPT CRT)等乙批 (報單第AA/BC/90/WI89/ 9074號),完稅價格新台幣 (以下同)10,767,729 元,其中 第1、6項原報列進口稅則第8529.90.11號,稅率百分之十 四;第2、3、7、8項原報列進口稅則第8529.90.90號,稅 率百分之二;第11項原報列進口稅則第8540.11.00號,稅 率百分之一。經原處分機關事後稽核發現,原告涉有虛報價 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關稅之情事,上開項次實到貨物均 應按完整之貨品改列稅則第8528.12.00號,稅率百分之十 四,經核計進口稅漏稅額897,547元,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1,795,094元,並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 2,003,86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原告進口後已逾6個月,被告可否改估完稅價格?
(二)本件進口貨物稅則是否歸列稅則第8528.12.00號?(三)原告是否有虛報價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關稅之情事?原告主張:
一、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 ,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 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 視為業經核定。」、「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 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 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 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 翌日起6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 申報核定應納稅額。」,本案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現行 第18條)第1、2項著有明文。而查系爭來貨係經被告依先放 後核方式通關放行(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為之),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1日進口,同年10月24日 放行,其追補稅款核定期間應於91年4月24日到期,而原告 卻於92年1月23日收到處分書,足見被告顯已逾越法定追補 期間,是以,系爭來貨即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因6個月之經 過視為業經核定並確定其「稅則稅率」及「完稅價格」等, 因之,被告自無從於6個月期間外,另就此進口貨物再依關 稅法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 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以原 告虛報進口貨物價格等為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及第44條規定,按查得之完稅價格以及「另改列稅則稅率」 計算所漏進口稅額再予計罰及追徵,否則,首揭關稅法之規 定即形同具文,職是,被告顯然抵觸依法行政原則以及信賴 保護原則,且其認事用法難謂允當,至為明顯。二、次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 ,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關稅之課徵、貨物 之通關,依本法之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前段、關 稅法第1條分別著有明文。準此,上開海關緝私條例所稱「 追徵之稅款」仍應適用關稅法相關規定為宜,是以,縱認本 案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處罰,依照前項說 明,系爭來貨係以先放後核之方式通關(而非以先行徵稅驗 放,事後再加審查之方式通關),其應追補之稅額早已逾越 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 (現行第18條)第1、2項所定6個月追 補期間,視為業經核定確定,而不得再追補該筆稅款,否則 ,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 (現行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即形同 具文而無適用餘地,已如前述。
況參諸該條文歷次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逾海關事後審查6個
月期限即不得追補稅款以及不得重行核定完稅價格或稅則號 別之意旨,即知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但書規定5年追徵補稅 期間應僅適用於無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現行第18條)第1 、2項規定之情事而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是被告依 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就已確定之稅額追徵以及另行改列依法律 視為業經核定之稅則稅率,其適用法規即顯有誤解。退萬步 言之,至少不得重行核定稅則號別稅率,乃屬當然。三、再按,被告於92.9.1.基普進字第0920107579號答辯書答辯 理由(四)中段略以財政部依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僅對 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本案並非屬「據以申請之案件 」,故不適用等云云,惟查財政部依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 ,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適用 之(參照稅捐稽徵法第1之1條規定),乃現行租稅法令適用 「從新從輕」之共通原則;又上開答辯理由末段亦述及:「 本案據以裁處之法律並無變更(即行為時關稅法第20條僅變 更條號為現行關稅法第41條,並未修正條文內容),依『實 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本局之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不 當」等云云,惟被告依此原則就系爭來貨依行為時關稅法第 20條按整體貨物改列稅則號別徵稅,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蓋行為時關稅法第20條所稱:「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 ,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 號別徵稅。」之適用範圍,是否包括申報進口前未組合(即 非屬整體貨物)之情形在內,自關稅法中無從得知,而該法 施行細則就此亦未加以定義解釋,而屬立法疏漏。惟財政部 於91年6月18日以台財關字第0910033015號發布之關稅法施 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已有明文界定:「僅指申報進口前已屬 整體貨物(即成品),經拆解成組件裝運進口者。」始有適 用,而該部對該項解釋理由更略以「依本法第36條條文文意 觀之,其所規範之貨品係僅指經拆散者而言。按正常商品為 便於包裝、處理或運輸之需要,方有將整體貨物拆散之必要 ,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旨在防止故意拆散、企圖走私漏稅不 法情事發生,但為維護正當廠商權益,對於未經拆解過之進 口正常零組件,應予以排除適用,是以,為資明確,爰予以 增列。」,職是,未經拆解過之進口正常零組件,應予以排 除適用行為時關稅法第20條規定,亦即不應按整體貨物應列 之稅則號別徵稅,至為酌然。而查原告所進口之貨物即屬未 經拆解過之正常零組件,故應自始排除行為時關稅法第20條 之適用,並無疑義。雖被告一再陳稱上開函令公布於本件進 口日後,而無適用餘地,然關稅法施行細則非經立法院通過 ,總統公布之法律,而屬財政部發布之命令,亦為函令之一
種(退步言之,上開施行細則縱非函令,然查行為時關稅法 第20條之規定亦有立法疏漏,法理上本應與修正後之關稅法 施行細則第27條為相同解釋,自不待言),況納稅義務人違 反稅法之規定,本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故該項定義解釋應 適用於本案,準此,系爭來貨計有基板 (CHASIS)、外殼 (FRONT&BACK CABINET)、映像管 (CRT)等電視機之零組件, 雖因進口時列入同一張提貨單,且每組價值占整體貨物價值 百分之五十以上而有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 ( 現行細則第27條第2二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事,惟查實到來 貨電視機之外殼等均無組裝拆解之痕跡,足以證明系爭貨品 於進口前非屬整體貨物或成品,且並非僅以簡易組裝及測試 即可組成壹台符合國家法規標準之電視機,揆諸上開說明, 應「自始」排除適用行為時關稅法第20條規定,而不應按整 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稅率課稅。然被告就本案進口貨物另 行改列依法視為業經核定確定之稅則稅率,於法未合在前, 又依前揭規定按整體貨物 (電視機)改列來貨報單第2、3、7 、8、11項零組件之稅則稅率為百分之十四,適用法律難謂 無誤,至為灼然。此外,本件亦無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 (甲)規定之適用,蓋關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關稅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而依上開解 釋,本件既已排除行為時關稅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亦即不 應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而屬關稅法之特別規 定,故解釋上應再無適用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之 餘地(須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事理至明。四、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低報價格必需處罰之 情況,係指低報FOB價格本身,費用類部分僅屬增估完稅價 格調高補稅問題,不涉及科處罰鍰,揆諸財政部關稅總局87 年12月24日台總局緝字第87109431號函示:「進口人匿報佣 金致生漏稅之結果,....,因佣金係屬關稅法第十二條 第四項之應加計費用,進口人未加計於交易價格內申報,海 關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課徵關稅,不宜遽以論罰,.... 。」(附件一),則併列同一條款(即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 )之手續費、模具費等費用類部分,應「一體適用」,而非 加以割裂適用。再者,倘納稅義務人未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2 條規定將應計入之費用計入完稅價格,被告即一律依該條例 以虛報貨物價格科處罰鍰,未免嚴苛,亦與該條立法意旨顯 不相符。況觀諸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條文「....,如有 未計入者,....。」云云之文義,亦屬列舉之注意規定 。而查原告與來貨國外廠商之訂購合約等事證均係原告「主 動提供」,並非被告稽核人員搜索取得,則有關申報通關時
所檢附之發票與原告公司財務單位「主動」提供之訂購合同 、L/C及發票不一致乙節,實則系爭貨物係透過貿易商即廈 華電子(香港)有限公司向大陸製造廠即廈門華僑電子(福 建)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訂購,此有訂購合同可稽(附件 二,詳參基隆關稅局幻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行政訴訟案卷) ,而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係由大陸製造廠代香港貿易商 開立提供予原告公司船務人員,因訂購合同所載外加費用乃 屬廈華電子(香港)公司以其公司名義辦理出口之運保費、 清關手續費以及居間報酬等款項,故其所代為提供之發票金 額並未含上開外加費用,而原告公司財務單位「主動」提示 之發票則係廈華電子(香港)公司所開立提供予原告公司財 務單位做為請款用,並由財務單位連同L/C及合同歸入付款 傳票內,於海關稽查時提供予稽核人員,此由發票格式不同 及其中之一均係英文可為證,故兩者發票金額當然有所不一 致,因此,原告船務人員以大陸製造廠所提供之發票報關, 徵諸原告若係蓄意虛報價格以及意圖繳驗不實發票,焉有「 主動提供」訂購合約及發票供核之自投羅網之行徑,是原告 顯無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存在。
五、從而,原告報關之發票金額與進口貨品本身價格相符,原告 並未提供不實發票,報關之發票與海關稽查人員至原告公司 稽查時,公司財務人員「主動」所提供之付款發票均由大陸 廠商所提供,兩張發票金額僅已含與未含「外加費用」之差 異,而差異之原因乃為求方便押匯,以致不符合財務作帳原 則,質言之,系爭來貨含外加費用如為120元,報關發票金 額係貨物本身FOB價格即100元,而公司財務人員「主動」所 提供之付款發票,大陸廠商原應僅再開外加費用20元即可, 惟為方便L/C押匯,故開立全額金額即120元,徵諸前項關稅 總局函示(應加計費用部分,如進口人未加計於交易價格內 申報,海關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課徵關稅,不宜遽以論罰) 以及本於法規「一體適用」原則,原告因初次併櫃進口貨物 不諳法律而於報關時未及列報訂購合約所列「外加費用」, 充其量僅屬增估完稅價格調高補稅問題,應不予計罰,準此 ,本案被告未盡查核之能事,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計罰,似嫌率斷。
六、緣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因公司原僅單獨進口電視機之映像管( 關稅百分之一),其餘零組件均由國內自製,惟因電視機售 價遽降,國內生產已不敷成本,然為響應政府「根留台灣」 政策,始於90年7月初次辦理電視機之基板、外殼併櫃進口 業務,以致不了解關稅法其他相關作業規定,未及按行為時 關稅法第12、20條規定申報進口貨品,矧被告未依首項所示
法定六個月核定期間為事後審查義務,並告知原告更正此瑕 疵作業,顯已完全未盡「行政指導之善意責任」,致原告同 一時期以同一報關方式進口同一貨品共12批,均遭被告另行 補稅併加計罰鍰,造成原告權益損失擴大(合計參仟參佰餘 萬元)難以彌補,是原告顯無故意或過失違反法律之行為, 併此陳明。
被告主張: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不實發票情事,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海關緝私條 例第44條前段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 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本案原告經查 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進口稅之情事,被告依上開規定論處 ,於法洵無不合。
二、訴訟理由一及二略以:「..本案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 現行第14條)第1、2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 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 ,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海關無法准其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 之申請,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 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逾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 納稅額。』,謹查系爭來貨係經被告依先放後核方式通關放 行,於90年10月21日進口,同年10月24日放行,其追補稅款 核定期間應於91年4月24日到期,而於92年1月23日收到處分 書,早已逾法定追補期間,是則,系爭來貨既經法律規定, 因6個月之經過視為業經核定..」、「..海關緝私條例 第44條前段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 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復按行為 時關稅法第1條規定:『關稅之課徵,依本法之規定。』, 準此,該條所稱『追徵之稅款』仍應適用關稅法相關規定, 是則,縱認本案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處罰 ,依前項說明,系爭來貨其應追補之稅額早已逾或屆期行為 時關稅法第5條之1(現行第14條)第1、2項所定6個月追補 期間,視為業經核定確定,顯不得再追補該筆稅款:::」 等節,查按關稅法(行為時,下同)第1條規定‥「關稅之 課徵,依本法之規定。」復按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 先放後核之進口貨物,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 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係規範未涉及虛報漏稅情事之進口案件。本案既有虛報價格 ,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款之事實,自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 56條:「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 私條例之規定處理」之規定,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論處,並依同條例第44條前段規定辦理追徵所漏稅款,而無 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之適用。
三、訴訟理由三略以:「..財政部依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 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適用之 ,..被告依此原則就系爭來貨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0條按整 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顯有誤解法規適用原則,謹按 行為時關稅法第20條所稱:『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 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之適用範圍,是否包括進口前未組 合..財政部即於91年6月18日以台財關字第0910033015號 ..給予明文界定:『僅指申報進口前已屬整體貨物 (即成 品),經拆解成組件裝運進口者。』始有適用,..而細則 亦屬函令之一種,況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之規定,應適用 裁處時之法律,故該項定義解釋應適用於本案,..系爭來 貨計有基板 (CHASIS)、外殼 (FRONT & BACK CABINET )、 映像管(CRT)等電視機之零組件,雖因進口時列入同一張提 貨單,且每組價值占整體貨物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而有行 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 (現行細則第27條第2項) 第1款及第3款之情事,惟查實到來貨電視機之外殼等均無組 裝拆解之痕跡,足以證明系爭貨品於進口前非屬整體貨物或 成品,..應『自始』排除適用行為時關稅法第20條規定以 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 (甲)規定..」乙節,按「稅 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 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 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 整或完成之貨品 (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 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 之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機器依前條規定辦理外 ,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 解釋準則二 (甲)及行為時關稅法第20條 (現行第36條)所明 定。查財政部91年6月18日台財關字第0910033015號令修正 發布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係修正財政部關稅總 局81年8月26日 (81)臺總局徵字第2751號函所為之重新規定 ,依現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本細則應自發布日 施行」,而本案進口日期為90年10月21日,故無其適用。又 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 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因同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稅捐..不包括關稅..。」故本案亦無 稅捐稽徵法之適用;基於依法行政及行政程序法之誠實信用 原則,原告主張無足採信。
四、訴訟理由四、五略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 稱低報價格必需處罰之情況,係指低報FOB價格本身,費用 類部分僅屬徵沽(查應為增估)完稅價格調高補稅問題,不 涉及科處罰鍰,揆諸關稅總局87年台總局緝字第87109431號 函示:『匿報佣金等致生漏稅之結果,不予論罰....。 』,則併列同一條款 (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手續費、模 具費等費用類部分,應『一體適用』,且按納稅義務人只要 未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規定將應計入之費用計入完稅價格 ,即一律依該條例..實屬嚴苛,..況觀諸行為時關稅法 第12條條文:『..如有未..計入者..。』云云之文義 ,又係屬列舉之注意規定。謹查原告與來貨國外廠商之訂購 合約等事證均係原告『主動提供』,並非被告稽核人員搜索 取得,則有關申報通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原告公司..『主 動』提供之訂購合同、L/C及發票不一致乙節,實則系爭貨 物係透過貿易商即廈華電子 (香港)有限公司向大陸製造廠 即廈門華僑電子 (福建)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訂購,此有 訂購合同可稽,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係由大陸製造廠代香港 貿易商開立..訂購合同所載外加費用乃屬廈華電子 (香港 ) 公司以其公司名義辦理出口之運保費、清關手續費以及居 間報酬等款項,..」、「..原告報關之發票金額與進口 貨品本身價格相符,原告並未提供不實發票..原告因初次 併櫃進口貨物不諳法律而於報關時未及列報訂購合約所列『 外加費用』,充其量僅屬徵沽(查應為增估)完稅價格調高 補稅問題,應不予計罰..」等節,查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2 條(現行關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 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同條第3項規定‥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 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原告從事進口業務,有專人承辦 並委託專責報關行辦理貨物報關,惟由本案訂購合同、L/C 及發票顯示,原告實際支付之價格與其向本局申報通關時所 檢附之發票金額不符,原告提供不實發票,逃漏關稅之情形 至為明顯。而報關所檢附之發票亦未列明原告所謂之外加之 費用,經本局事後稽核發現後,又以「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 係由大陸製造廠代香港貿易商開立..」,將虛報之責諉予 香港貿易商,而「代開發票」情事,顯然不合國際貿易常理 亦不合法;又本案合約交易價格中已包括原告所稱屬外加費
用者,實際支付之價格應包含此「外加費用」,自不得加以 分離未申報在先,於貨物提領後亦未提出更正金額、補繳稅 款之申請,且所有之事證皆於本局選案查核要求下查獲,其 以L/C條件進行交易,卻有兩組不同內容及金額之發票,與 交易常規相悖;原告既能將其虛報之金額解讀為非行為時關 稅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其自無法辯稱不 知同條第1、3項關於完稅價格之規定;而所稱之外加費用 ( 運保費、清關手續費)高達640萬餘元,顯不合理。五、訴訟理由六略以:「..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因公司原僅單獨 進口電視機之映像管 (關稅百分之一),其餘零組件均由國 內自製..90年7月初次辦理電視機之基板、外殼併櫃進口 業務,以致不了解關稅法其他相關作業規定,未及按行為時 關稅法第12、20條規定申報進口..被告未依首項所示6個 月核定期限..告知原告更正此瑕疵作業,顯已完全未盡『 行政指導之善意責任』,致原告同一時期以同一報關方式進 口同一貨品共12批,均遭被告另行補稅併加計罰鍰,造成原 告權益損失擴大..」乙節,查本案經查有發現虛報價格, 逃漏關稅情事,自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56條規定,按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論處,並依同條例第44條前段規定:「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 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辦理追徵所漏稅款,核與行政指 導無涉。原告所辯純係飾詞,不足採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朱恩烈,經其聲明承受 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及「有 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 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 為追繳或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 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0年10月24日委由裕昌有限公司向原處分機關報 運進口29"COLOR TELEVISION FULL SKD(EXCEPT CRT)等乙批 (報單第AA/BC/90/WI89/9074號),完稅價格 10,767,729元,其中第1、6項原報列進口稅則第8529.90. 11號,稅率百分之十四;第2、3、7、8項原報列進口稅則第 8529.90.90號,稅率百分之二;第11項原報列進口稅則第
8540.11.00號,稅率百分之一。經原處分機關事後稽核發 現,原告涉有虛報價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關稅之情事, 上開項次實到貨物均應按完整之貨品改列稅則第8528.12. 00號,稅率百分之十四,經核計進口稅漏稅額897,547元, 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漏稅額2倍之罰鍰 計1,795,094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規定,追徵所 漏進口稅款2,003,863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本案所需審究者為(一)本件原告進口後已逾6個月,被告 可否改估完稅價格?(二)本件進口貨物稅則是否歸列稅則 第8528.12.00號?(三)原告是否有虛報價格,繳驗不實 發票,逃漏關稅之情事?
三、本件原告進口後已逾6個月,被告可否改估完稅價格?(一)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 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收,事後再加審查;如有 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 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 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 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 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 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逾期視為 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進口貨物如有 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處理。」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 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 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 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 緝私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是以進口貨物如有違法漏稅情 事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海關得於5年內為處 罰及補稅,係關稅法之特別規定,排除關稅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2項逾六個月不得再行補稅規定之適用。(二)本件原告既有虛報價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關稅之情事 (詳如後述),縱已逾關稅法所定6個月期間,被告自仍 得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及補稅;而關稅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2項係對合法報關,未涉及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之案 件,海關於逾6個月後,不得再行改估其稅則及完稅價格 而言,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尚有誤解,為無可採;至於 原告又主張「退萬步言之,至少不得重行核定稅則號別稅 率,乃屬當然」一節,查關稅之計算,係由完稅價格乘稅 率,稅率則依所應歸屬之稅則之所定,本件被告依海關緝 私條例規定既得於5年內為補稅處分,則原告主張被告不
得重行核定其稅則號別稅率,亦有誤會,要無可採。四、本件進口貨物稅則是否歸列稅則第8528.12.00號? 原告雖主張略以原告所進口之貨物即屬未經拆解過之正常零 組件,應排除行為時關稅法第20條之適用,並依財政部91年 6月18 日以台財關字第0910033015號發布之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27 條第1項規定僅指申報進口前已屬整體貨物(即成品) ,經拆解成組件裝運進口者,始有適用云云。惟查:(一)按「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 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 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 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亦有明 定,準此,關稅法施行細則係財政部依關稅法授權制定之 法規命令,並非財政部依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又依稅 捐稽徵法第2條規定關稅非該法所稱之稅捐,無該法規定 之適用。原告主張財政部於本件進口後之91年6月18日修 正發布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為財政部之解 釋函令,本件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從新從輕原則,可適 用上開進口後修訂之關稅施行細則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又依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並無進口後修訂公布之關 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按「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 ,除機器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 徵稅。」及「依本法第20條規定,整體貨物拆散、分裝報 運進口,按左列情形之一認定之:一、組合物品之名稱與 數量,載入同一輸入許可證或同一提貨單者。二、組合物 品之數量,適合整體貨物所需之數量者。三、組合物品之 種類、名稱均為整體貨物之組件,雖其數量不足以裝配成 整體貨物,但其每套價值超過整套貨物價值百分之五十者 。」行為時關稅法第20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來貨計有基板 (CHASIS)、外殼 (FRONT & BACK CABINET)、映像管 (CRT)等電視機之零組 件,進口時列入同一張提貨單,且每組價值占整體貨物價 值百分之五十以上,而有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 1項 (現行細則第27條第2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事,有進 口報單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依首開說明按行 為時關稅法第20條規定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第8528 .12.00其他彩色電視接收機徵稅,並無不合。五、原告是否有虛報價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關稅之情事? 經查,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現行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 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同條第2項規定:交易價格係指 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經查 本件依原告與廈門華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同記載,系 爭貨物XT-27F 9、I-2915及CRT單價除每台材料成本美金52 元、52元及100元 (CRT)外,尚有外加模具費、加工費、運 保費、出口清關手續費等計入CIF報價內,其所列單價各為 美金114元、111元及130元,亦為原告實際結匯支付之金額 ,有訂購合同及L/C影本附卷可參,惟原告於報關時所附發 票單價僅記載材料成本之金額,其餘原告所謂之外加之費用 並無列明,查原告係從事進口業務者,其於本件報關時亦知 應以CIF價格申報,惟於報關時竟提供不實CIF金額之發票, 經被告事後稽核發現,其逃漏關稅之行為事證明確。雖原告 以「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係由大陸製造廠代香港貿易商開立 」,將虛報之責諉予香港貿易商,而「代開發票」情事,顯 然不合國際貿易常理亦不合法;且訂購合同及廈門華僑電子 海外銷售公司開立發票所載價格為原告所明知,其對於香港 貿易商廈華電子(香港)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發票單價僅記載 材料成本之金額,係屬錯誤,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訂其 更正,仍提出據以報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 解釋,應負過失責任,被告予以處罰,並無不合。至於原告 另稱依關稅總局87年12月24日台總局緝字第87109431號函示 :「進口人匿報佣金致生漏稅之結果,..,因佣金係屬關 稅法第12條第4項之應加計費用,進口人未加計於交易價格 內申報,海關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課徵關稅,不宜遽以論罰 ,..。」本件應僅補稅不應處罰一節,經查,本件原告虛 報價格所匿報之單價係訂購合同及廈門華僑電子海外銷售公 司開立發票所載CIF金額之一部分,即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1 第1項及第2項之「交易價格」之一部分,並非第12條第4項 所列之佣金,並無關稅總局該函之適用,原告據以主張,尚 無可採。
六、末查,原告所稱被告未盡「行政指導之善意責任」一節,查 原告既從事進口貿易,本有知悉關稅法及相關規定之責任, 且本件係處罰係因原告未盡其誠實申報交易價格之義務所致 ,苟原告無繳驗不實發票虛報價格之違法情事,而為正常合 法之申報,則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因 6個月期限之經過,亦已不能再為補稅,更遑論處罰,是原 告所稱被告未盡行政指導責任云云,係為卸責之詞,要無可 採,併此敘明。
七、從而,被告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
漏稅額897,547元2倍之罰鍰計1,795,094元,並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44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2,003,863元(漏稅 額係按改估後之完稅價格乘改列之稅則之稅率14%計算之稅 額減除按原告原申報之價格乘改列之稅則之稅率14%計算之 關稅額之差額;而補徵之進口稅款則係含應徵之關稅、商港 建設費及推廣服務費等稅費減除原告原繳納之稅費之差額, 故漏稅額與補稅額金額不同)於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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