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5499號
TPBA,92,訴,5499,200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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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499號
               
原   告 高度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2年
10月27日北府訴決字第09206425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與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安年建設公司)訂立「忠孝華廈新建工程」,工程合約 金額計新台幣(下同)57,459,544元(含稅),因涉貼用印 花稅票不足稅額,逃漏印花稅計54,711元,違反印花稅法第 8條及第12條規定,為被告查獲,取具工程合約書等附案佐 證,審理違章成立,爰依印花稅法第23條規定,除補徵印花 稅54,711元外,並按漏貼稅額處5倍罰鍰273,500元(計至百 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承攬85板建字855號忠孝華廈新建工程,於91年3月完 工依法向縣政府工務局申報請領完工使用執照完成。被告 事後依現行之通報制度發文調查,而原告配合調查故而依 被告立場僅為被動行為,何來被告所謂之查獲。 ⒉原告於接受檢查時針對印花稅貼用之情形與稅務員有不同 之見解,承辦之稅務員表示輔導補貼貼印花差額即可結案 ,豈料系爭標的除補稅外,尚須承擔5倍罰鍰令原告難以



信服。
⒊印花稅在一般公司實屬機會稅,而在原告屬於營造成本之 一部份,如非事實何必干冒被補徵並裁處罰鍰之預期結果 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印花稅法第5條第4款規定,承攬契據為印花稅之課徵範 圍;其稅率或稅額,依同法第7條第3款規定,每件按金額 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復按同法第8條 第1項前段及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 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同一憑證而具有兩 種以上性質;稅率不同者,應按較高之稅率計算稅額。違 反前開規定者,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除補貼印花稅 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又按「同一契約 書中包含器材之採購及安裝工程兩部分之概括工程合約, 係具有兩種以上性質之同憑證,應依印花稅法第十三條第 一項之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亦為財政部80年3月13日 台財稅800675669號函釋所明定。
⒉原告與金安年建設公司所簽訂之「忠孝華廈新建工程」兩 份合約,於工程名稱後分別以人工註明「工資」、「材料 」,各按承攬契據及買賣動產契據稅率繳納印花稅額。經 被告取具上開「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審理 後認應屬包含器材之採購及安裝工程兩部分概括承攬(統 包)工程合約,依前揭財政部函示,應以承攬契據較高之 稅率按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票。是系爭合約書 (金額計57,459,544,含稅),原告以買賣動產契據貼立 印花稅票,不足印花稅票稅額54,723元,逃漏印花稅計 54,711元;被告除補徵印花稅54,711元外,並按漏貼稅額 處五倍罰鍰273,500元。核其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所漏 之印花稅款及罰鍰,洵無違誤。
⒊本件系爭材料合約書,並未將工程所需之買賣材料及其規 格分別列明,其單價表僅列工程名稱、單位、數量、複價 等;合約書名稱及契約內容通篇以「工程承攬契約書」名 稱、承攬之權利義務關係約定;付款辦法為「每個月估驗 乙次,每月十日前憑發票估驗請款,當月二十五日領款」 。則依其合約及單價表等內容以觀,該契約屬包含器材之 買賣及安裝工程之「承攬」費用在內,事實已臻明確。原 告謂契約為單純之買賣動產契據,並不包含承攬契約在內 云云,要難採信  。
⒋被告以系爭契約屬財政部前開函示之「概括工程合約」性 質及印花稅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較高之承攬契據稅率



補徵印花稅,其事實之認定,並無錯誤。
  理 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5條第4款規定,承攬契據為印花稅之課徵範圍 ;其稅率或稅額,依同法第7條第3款規定,每件按金額千分 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復按同法第8條第1項前 段及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 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同一憑證而具有兩種以上性質 ;稅率不同者,應按較高之稅率計算稅額。違反前開規定者 ,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 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又「按同一契約書中包含器材之採 購及安裝工程兩部分之概括工程合約,係具有兩種以上性質 之同憑證,應依印花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貼用印花 稅票。」亦為財政部80年3月13日台財稅800675669號函釋在 案。該函釋合於印花稅法意旨,應予適用。
二、本件原告與金安年建設公司所簽訂原處分卷所附之「忠孝華 廈新建工程」兩份合約,雖於工程名稱後分別以人工註明「 工資」、「材料」,各按承攬契據及買賣動產契據稅率繳納 印花稅額,然上開兩份合約係為原告承作金安年建設公司之 「忠孝華廈新建工程」所訂立,原告亦自承原告承攬此工程 係包工包料,則系爭合約書屬原告承攬「忠孝華廈新建工程 」之契約之一部分,其為承攬契約已甚明;再觀諸系爭合約 書,並未將工程所需之買賣材料及其規格分別列明,其單價 表僅列工程名稱、單位、數量、複價等,合約書名稱及契約 內容通篇以「工程承攬契約書」名稱,屬於承攬之權利義務 關係為約定,付款辦法為「每個月估驗乙次,每月十日前憑 發票估驗請款,當月二十五日領款」,是被告以依系爭合約 書及單價表等內容,認該契約屬包含器材之買賣及安裝工程 之「承攬」費用在內,應屬包含器材之採購及安裝工程兩部 分概括承攬(統包)工程合約,依前揭財政部函示,應以承 攬契據較高之稅率按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票,系 爭合約書金額57,459,544元,原告以買賣動產契據貼立印花 稅票,不足印花稅票稅額,逃漏印花稅計54,711元,除補徵 印花稅54,711元外,並按漏貼稅額處五倍罰鍰273,500元, 並無不合。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主張,然「人民違反法律 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不以故 意為要件,有過失時亦應處罰,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 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 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原告就系爭 合約書之名稱及契約內容通篇以「工程承攬契約書」名稱、



屬於承攬之權利義務關係約定,付款辦法為「每個月估驗乙 次,每月十日前憑發票估驗請款,當月二十五日領款」,即 知其所訂立者為承攬契約,原應依承攬契據稅率貼用印花稅 票,詎其以買賣動產契據貼立印花稅票,縱非故意,亦有過 失,依照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應受處罰。原告主張其無逃 漏印花稅之必要,補稅即可不應科罰云云,並不足採。三、從而,原處分依印花稅法第23條規定,除補徵原告印花稅 54,711元外,並按漏貼稅額處5倍罰鍰273,500元(計至百元 止),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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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度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