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5488號
TPBA,92,訴,5488,200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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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488號
             94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92年10月16日府訴字第09216988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欠繳土地增值稅(含滯納金)計新臺幣( 以下同)741,722元,經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92年6月1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29 127201號函請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土 地:臺北縣淡水鎮○○段144地號土地『持分:1萬分之81』 及房屋:臺北縣淡水鎮○○路○段32巷14號8樓『持分:全部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年月日北市稽北投 甲字第092901272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該稅捐保全處 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不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498地號土地及其地 上建物(即臺北市○○區○○街188巷12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89年10月18日,有詐騙集團所屬份子徐建華以「王銘璋 」之名義出面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向原告買受前揭不動產 ,並與原告約定略以相關增值稅應由買方代原告繳納,過戶 手續則交由其指定同屬詐騙集團之代書徐麗明辦理,且雙方 應於89年11月8日及11月15日分別會同辦理完稅及交屋等。 詎知徐建華嗣後即失去聯絡,經原告向士林地政事務所查詢



結果,竟發現前述不動產早在89年11月2日已經移轉登記予 與原告素不相識之人王宗富,且其上設定有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420元正之抵押權,所得貸款遭其全數 領去,徐建華王銘璋王宗富徐麗明等4人則均逃逸無 蹤。原告始知該四人為一有組織之詐騙集團,以買受房屋為 幌,共同設局詐騙原告之過戶文件,以盜取不動產所有權。 惟原告誤以為上開房地既經徐建華等人詐騙移轉並辨竣過戶 登記手續,其必已繳納增值稅,否則上開房地豈能辦理完稅 及移轉登記?其後原告雖於91年6月中收受被告北投分處中 華民國91年6月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190128500號函通知 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該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載明「本繳款 書未經合法送達」,故重新送達),但仍以為是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北投分處通知錯誤,而不疑有他,直至收受被告北投 分處92年6月1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290127200號函,經查 始發現上開上地增值稅竟然未繳納,而是由該犯罪集團偽造 銀行收款章後向被告機關申請完稅證明,詎被告北投分處竟 未確實審核該銀行收款章是否正確,亦未查核國庫有無收受 該筆增值稅款,即予以用印證明完稅,交由該犯罪集團持向 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此可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調閱 本件過戶文件,以查明其完稅證明用印之真相;由於其證明 完稅之處分行為非但違法,並導致原告之上開房地被盜過戶 ,造成重大損失。
㈡原告嗣後就上開詐騙集團之行為向警方報案,並經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91年度偵緝字第842號),認係「 假購屋真過戶」之詐騙行為,並已依法對詐騙集團主謀徐建 華提起公訴。
㈢本件不動產買賣係徐建華等人之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所為, 既如前述,應屬自始無效之行為,依法並不生移轉之效果。 並不應生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間題。又,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 中,增值稅完稅證明係過戶之必要文件,原告上述土地移轉 時,本應提出經被告用印證明已完稅之增值稅單予士林地政 事務所,始能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詎料被告疏未查驗該增值 稅單上之銀行收款章是否為真正,亦未查核該筆增值稅款是 否確已繳入國庫,竟冒然蓋上證明已完稅之印章,讓該詐騙 之代書有可趁之機,將該完稅之增值稅單交付士林地政事務 所辦理該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致士林地政事務所誤以為本件 增值稅已經完稅,而將原告之土地、房屋移轉登記予詐騙人 王宗富,造成原告重大之損失。換言之,被告若未錯將本件 尚未繳稅之增值稅單蓋上證明完稅之印章,原告即不致遭受 損害,可知被告機關之疏失,與前述犯罪行為之結果及原告



之損害間,均有因果關係,被告尤無就其過失行為造成的犯 罪結果,再向原告課徵增值稅之理。
㈣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351號判決:「如當事人對於其是 否為納稅義務人,稽徵機關可否對之課稅之前提事實,根本 上有所爭執時,則不應仍受其於訴願前應踐行復查程序之限 制,而應許其逕行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726號判決:「課稅處分雖未 經複查而告確定,惟人民對該已確定之課稅處分申請被告機 關依職權撤銷時,被告機關對該申請仍應為實體上之論駁」 ,故原告對於課稅之前提事實(即原告並非納稅義務人), 根本上有所爭執,本件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可逕行提起訴願 。又,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曾併行請求訴願機關撤銷課稅處分 及查封處分(見訴願書第3頁),惟原訴願決定卻僅就保全 (查封)處分部分為論斷,至於實體部分則隻字未提,並稱 「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尚非本件訴願審 究之範圍」,明顯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尚非適法。 ㈤綜上所陳,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課稅、查封之處分及台北市政 府所為之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均有不合,爰依法提起撤 銷訴訟,敬請鈞院鑒核,賜准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毋任 感禱。
乙、被告主張:
㈠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 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 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 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滯納金、利息、滯報金.. .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行政救濟者 ,如稽徵機關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時,可行使 保全程序。...。」「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其相當於應繳稅 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後 ,復經行政救濟撤銷重核者,原禁止處分登記,仍不予塗銷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49條及財政 部67年2月15日台財稅第31008號函釋、82年11月26日台財稅 第821503108號函釋規定。
㈡本案原告起訴理由略以:「本案不動產買賣係徐建華等人之 詐騙行為,並無真正之買賣意思,因此,該買賣行為並不存 在,被告機關之疏失與前述犯罪行為之結果及原告之損害間 均有因果關係,被告尤無就其過失行為造成之犯罪結果再向 原告課徵增值稅之理。」等語。




㈢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 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 文件,申請復查。本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一:有關撤銷答 辯機關所屬北投分處原核定之土地增值稅乙節,應依上開規 定申請復查,尚不得於稅捐保全程序中更行爭執或據以排除 保全處分之執行,合先陳明。
㈣查原告滯欠已確定之土地增值稅741,722元,業已依法移送 執行。所稱「本案不動產買賣係徐建華等人之詐騙行為,並 無真正之買賣意思,因此該買賣行為並不存在,...。」 係屬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非本案審究範圍。本件既已申報 土地現值及完成移轉登記,則答辯機關所屬北投分處為確保 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徵起,函請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就被告 所有之前揭房屋及土地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於法並 無不合,又原告對系爭土地增值稅縱有不服,應依規定申請 復查已如前述。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 無不合,敬請 大院明察並駁回原告之訴。
㈤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鑒察。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 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 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 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 定。」,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 稅。」。
二、本件係原告欠繳土地增值稅(含滯納金)計741,722元,經 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函請臺 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土地:臺北縣淡 水鎮○○段144地號土地『持分:1萬分之81』及房屋:臺北 縣淡水鎮○○路○段32巷14號8樓『持分:全部』)不得為移 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原告不服,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 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 之保全處分是否有理。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欠繳土地增值稅(含滯納金)計741,722元之事實 ,此有欠稅總歸戶查詢表影本一紙附原處分卷足憑,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至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係徐 建華等人之詐騙行為,並無真正之買賣意思,應屬自始無效 之行為,並不生移轉之效果,因此該買賣行為並不存在,且



徐建華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緝字第842 號起訴在案,被告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乙節;惟查系爭不動 產買賣是否無效,原告自應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之,在未經 民事判決確定前,縱檢察官對於涉案徐建華提起公訴,惟於 民事判決確定前,縱尚難遽認上開買賣行為無效。且原告對 於被告對於本件買賣行為課予土地增值稅,倘有不服,即應 就該部分申請復查以救濟之。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㈡按財政部65年12月31日臺財稅第38474號函釋:「稅捐稽徵 法第24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1項所稱『納稅 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 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是以,凡納稅 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 繳應納稅捐,並不以其稅捐已稽徵確定為必要;稅捐稽徵機 關自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 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查原告 欠繳土地增值稅(含滯納金)計741,722元,已如上述;從 而被告機關所屬北投分處以92年6月1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29127201號函請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系爭 持分土地及建物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期北 市稽北投甲字第09290127200號函通知原告,依法自無不合 。
㈢至原告所請求「撤銷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89年11月所 開徵流水號為9252號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核定金額644、 976元之課稅及其後追加課徵之滯納金課稅處分」乙節,並 非本件是否應予以實施假扣押所得審究之範疇,原告如有不 服,自應另提復查以救濟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合 法,併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請求撤銷台北市 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89年11月所開徵流水號為9252號之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所核定金額644、976元之課稅及其後追加課徵 之滯納金課稅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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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