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5409號
TPBA,92,訴,5409,200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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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5409號
原   告 寶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摩摩設計公司(MOMO Design s.r.l.)
代 表 人 馬可加達尼奧Ma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允許義大利商‧摩摩設計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20日以「摩多MOMO及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76類之眼鏡及其組件、隱形眼鏡、鏡片等商品,向被告( 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646331號商標,嗣參加 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7款之 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2年5月23日中台評 字第910403號商標評定書為「第646331號『摩多MOMO及圖』 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註冊第898590號商標,應一併 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於93年11月23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參加人並 於同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 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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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