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191號
原 告 易成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2年9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20047403號訴願決定(關於訴願駁回
部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前經被告核定全 年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 結果,未獲變更,因原告未提起訴願,此部分遂告確定。嗣 因另查得原告當年度涉有以不實憑證虛報及列報周茂成君等 四十一人薪﹙工﹚資成本計0000000元,經按同業利潤標準重 新核算,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為0000000元,匿報所得額 0000000元,經發單補徵所漏稅額688509元外,另依所得稅法 第110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漏稅罰及行為罰裁 處罰鍰合計920298元。原告不服,就本稅及罰鍰,申經復查 、訴願。案經財政部92年9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20047403號訴 願決定,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既處漏稅罰,又處行為罰,與 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是否相符,非無重行審酌 之餘地,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責由被告 酌明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就訴願駁回部分(即補徵本 稅688509 元部份)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課徵本稅部份(即訴願駁回部份)
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認原告涉有以不實憑證虛報及列報薪 (工)資成本,乃按同業利潤標準重新核算,核定原告全年
所得額為0000000元,匿報所得額0000000元,發單補徵所漏 稅額688509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已提出切結書及憑證,而工頭沈皇輝及工人都承認是 本人簽名及手印,確實在工地工作並領取現金,原告並無 虛報及多報,何來不實;至於有些工人多報,不實工資, 與原告無關。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 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 係課稅所得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 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復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⒉查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直接 人工00000000元,營業薪資費用0000000元,合計00000 000元。原查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異常薪資查核清單,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萬華稽徵所、信義稽 徵所、士林稽徵所及北投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高雄縣分局,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新竹市分局、 新莊稽徵所、淡水稽徵所及三重稽徵所暨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左營稽徵所通報函查核結果,所得人周茂成君等 41人均被多家營利事業列報鉅額薪﹙工﹚資所得或經檢 舉涉有虛報薪資等合計0000000元。又其中繫案蕭天賜、 莊勝輝、黃金洲、鄭義森等人薪﹙工﹚資所得當年度各 人皆高達千萬元以上,顯然已超過個人工作能力應得報 酬範圍,該等薪﹙工﹚資所得有悖於常情;又鮑時謙、 黃春和等人係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王澄木」涉 嫌收購他人身分證以販賣圖利集團中之人頭。是原告訴 稱系爭工資均由工頭沈皇輝轉付,現金已全數發放予各 系爭所得人乙節,顯非實情。
⒊依原告附案訴外人周茂成等三十二紙切結書及8至12月 份薪資表查核結果,切結書內容皆為「某某某領取自中
華民國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本人本年度確實在處領取 總工資::」,除鄭南雄乙紙切結書有書具起訖年、月 、日及工作處所外,剩餘三十二紙切結書相關記載皆付 之闕如;再依原告附案8至12月份薪資表查核結果,表 內員工數8至12月份同為一一二員,有關員工人數、員 工編號及員工姓名各月份皆無增減或異動外,又系爭員 工為泥水工、板模工、雜工等,薪﹙工﹚資每月多數都 為固定數且遠低於一般最低薪資標準,每月為13000 元 或為15000(含鄭南雄君),原告如是僱用系爭員工及 支付系爭之薪﹙工﹚資,顯與常情有悖。是原查核定原 告涉有虛報薪﹙工﹚資,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請 予維持。
⒋至原告檢附工頭沈皇輝之切結書及代工契約書說明原告 之工程由沈君代工不包料,如上開說明屬實,則原告申 報由沈君提供之系爭員工之薪﹙工﹚資作為原告之員工 並列報薪﹙工﹚資,自屬虛報,殆無疑義。又查原告稱 薪﹙工﹚資均由工頭沈皇輝轉付,領工錢全由工頭現金 發放,與原告無涉乙節。本案因原告一直無法提示實際 交付工頭薪﹙工﹚資資金有關文據備查外,矧又無相關 資料證明系爭員工確為原告僱用?系爭薪資確為原告給 付予系爭員工?綜上,原告訴稱有工人承認確實在公司 做工並無虛報乙節,顯屬推托,原核定,請予維持。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吉昌,嗣後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稽徵機關 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 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 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所得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 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 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前經被告核定 全年所得額為0000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
更,因原告未提起訴願,此部分遂告確定。嗣因被告認原告 當年度涉有以不實憑證虛報及列報周茂成等四十一人薪﹙工 ﹚資成本計0000000元,乃按同業利潤標準重新核算,核定 原告全年所得額為0000000元,匿報所得額0000000元,經發 單補徵所漏稅額688509元外,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漏稅罰及行為罰裁處罰鍰合計 920298元。原告不服,就本稅及罰鍰,申經復查、訴願。案 經財政部92年9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20047403號訴願決定, 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既處漏稅罰,又處行為罰,與司法院釋 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是否相符,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 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責由被告酌明另為 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異常薪資查核清單、 切結書、薪資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 告92年3月1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06913號復查決定書 、財政部92年9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20047403號訴願決定等 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已提出 切結書及憑證,工頭沈皇輝及工人承認係本人簽名及手印, 且確實在工地工作並領取現金,並無虛報及多報情事,何來 不實云云。
五、卷查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直接人 工00000000元,營業薪資費用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 依卷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異常薪資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萬華稽徵所、信義稽徵所、士林稽徵 所及北投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被 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新竹市分局、新莊稽徵所、淡水稽徵所 及三重稽徵所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通報函查核 結果,所得人周茂成君等41人均被多家營利事業列報鉅額薪 ﹙工﹚資所得或經檢舉涉有虛報薪資等合計0000000元。又 其中繫案蕭天賜、莊勝輝、黃金洲、鄭義森等人薪﹙工﹚資 所得當年度各人皆高達千萬元以上,顯然已超過個人工作能 力應得報酬範圍,該等薪﹙工﹚資所得有悖於常情;又鮑時 謙、黃春和等人係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王澄木」涉 嫌收購他人身分證以販賣圖利集團中之人頭。又依卷附原告 提出之訴外人周茂成君等三十二紙切結書及8至12月份薪資 表,該切結書內容皆為「某某某領取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至 年月日止,本人本年度確實在處領取總工資‥‥」,除鄭南 雄乙紙切結書有書具起訖年、月、日及工作處所外,剩餘三 十二紙切結書相關記載皆付之闕如;再依卷附原告所提8至 12月份薪資表所示,表內員工數8至12月份同為一一二員,
有關員工人數、員工編號及員工姓名各月份皆無增減或異動 外,又系爭員工為泥水工、板模工、雜工等,薪﹙工﹚資每 月多數都為固定數且遠低於一般最低薪資標準,每月為 13000元或為15000(含鄭南雄),原告如是僱用系爭員工及 支付系爭之薪﹙工﹚資,顯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認原告涉 有虛報薪﹙工﹚資情事,據以發單補徵所漏稅額688509元, 洵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工資均由工頭沈皇輝轉付,現金已 全數發放予各系爭所得人,並無虛報及多報情事云云,容非 可採。
六、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事實為真實。」改 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告另提出工 頭沈皇輝之切結書及代工契約書,說明原告之工程由沈皇輝 代工不包料乙節;倘上開說明屬實,則原告申報由沈皇輝提 供之系爭員工之薪﹙工﹚資作為原告之員工並列報薪﹙工﹚ 資,亦屬虛報;況依上所述,如是僱用系爭員工及支付系爭 之薪﹙工﹚資,與常情有悖;又原告主張薪﹙工﹚資均由工 頭沈皇輝轉付,工人確實在工地工作並領取現金云云;惟查 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實際交付工頭薪﹙工﹚資資金有關證明, 亦無相關資料得以認定系爭員工確為原告僱用;原告上揭主 張,亦難採據。
八、綜合上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認原告涉有以不 實憑證虛報及列報薪(工)資成本,乃按同業利潤標準重新 核算,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為0000000元,匿報所得額 0000000元,發單補徵所漏稅額688509元,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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