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169號
原 告 海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下同)73年8月18日入營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 備學校,簽有志願書,畢業後,於76年8月升讀原告學校, 被告之父丙○○係被告入學時之保證人;嗣被告於77年12月 1日因違反榮譽制度,依被告學生手冊修業規則榮譽項第15 款規定予以開除學籍,故依被告及其父丙○○出具之志願書 、保證書及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 定,被告應賠償在校期間之教育費、薪餉及主副食費、服裝 磨損費等各項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36,269元。復因 其父丙○○係退伍軍人,按規定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 給費27,642元,實際應賠償之費用為308,627元,經丙○○ 就上開債務與原告洽妥分期清償後,除繳付頭期款22,627元 外,其餘款項286,000元迄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 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 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
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 生雖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 資格;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 期間之費用,有國防部訂定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 生賠償費用辦法可參,其立法目的乃在確保國家培養軍事 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並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 事教育之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與法律規定無違,本 件自得適用,是國軍各軍事學校學生於入學時所交付予學 校之志願書及家長所出具之入學保證書中,所載列表明學 生在校期間如遭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願賠償其在校期間 一切費用之明文,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 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被告於 77年12月1日因違犯榮譽制度,依原告修業規則榮譽項第 15款之規定酌予開除學籍,上開規定係刊載於海軍軍官學 校學生手冊而於新生入學時發放,人手一冊,被告既入學 就讀,自有遵守原告修業規則之義務,是修業規定應足構 成兩造公法契約之內容,當無疑義。
⒉按經開除學籍學生,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生退學開除學生 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通知其家長、監護人或保證人,在 一個月內負責賠償在校修業期間一切費用。查,被告係經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招考,畢業後升讀原告者,而中正 國防幹部預備學校歷年招生簡章均登載「在校受訓期間因 故遭學校開除學籍或退學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 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自為 被告入學(與原告締結公法契約)時所明知,而為契約之 內容,被告自有履行之義務。且被告於73年8月入學中正 國防預備學校時所填具之入學志願書即已表明:「... 今學生志願專心求學,遵守軍紀及一切校規,服從命令, 如有違背之處,願受嚴厲處分,倘因犯規被開除學籍,願 賠償在學期間一切費用...」,而被告於中正國防幹部 預備學校畢業成績合格於76年升讀原告標準,丙○○亦填 具入學保證書表明:「具保證書人丙○○今擔保學生乙○ 在海軍軍官學校肄業,在校期間,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 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 一切費用,謹此保證。」。又被告係58年2月4日出生,依 原告內部簽呈所載日期推算,丙○○應是在77年12月2日 以法定代理人的身分簽立同意賠償報告書,雖原告當時並 未成年,但仍應可視為原告同意賠償。
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原即有國軍軍官幹部預備訓練學校 之性質,而本件被告係經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招生而錄
取之學生,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 用辦法第1條規定,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 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就中正 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學生升讀正期班後始遭開除學籍者,雖 未規定毋庸賠償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之在學費用;然查 ,國防部59年5月21日(59)良諜字第2184號令即規定: 「為激勵青年學生樂於就讀軍事學校,並使其於開除學籍 後,尚有就學就業機會,故於預備班(幼年班)畢業升入 正期班就讀學生,如中途因故遭受開除學籍,經賠償其受 訓期間之費用後,准予發還其預備班(幼年班)畢業證書 。」,並於79年3月28日修正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 生賠償費用辦法時,將上開命令之意旨增訂在第1條第2項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之學生,升入正期班或專 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於清償正期班、 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費用後,始發給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之畢業證書。」。復於88年6月9日 修正上開規定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 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 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 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 之費用。」足證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之學生,升入 各軍官學校正期班就讀始遭退學者,仍應賠償在中正國防 幹部預備學校就讀期間之費用,此亦與國軍各軍事學校係 以培養各軍種幹部之宗旨不相違背,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 必要,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15歲至18歲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及18歲以後就讀 原告學校時,年紀皆未滿20歲,依民法第12條之規定為未成 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懵懵懂懂,對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 開除學生賠償辦法之規定、原告招生簡章及修業規定,均未 注意去看;而當時所為之入學保證書皆為法定代理人兼監護 人丙○○強迫被告所簽立,嗣因被告成年得以自由表達意志 ,遂向原告反應因志趣不合而依規定申請退學並否定以往法 定代理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是依民法第81條及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155號判例:「未成年人於成年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 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之反面解 釋,若未成年人於成年後否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契約應 為無效,應由簽約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丙○○負擔全部之費用 ,而與被告無涉,始為公允,故原告不應以入學保證書為被 告所親簽即要求被告負責。復被告遭原告開除學籍後,還有
服兵役2年4個月,加上之前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及海 軍軍官學校的期間,被告於軍事機構總共服務7年,且兵籍 號碼均為「字293923號」,所以這些期間亦應扣除費用。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含士官生、學兵、 不含軍籍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 校期間一切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一、薪餉 及主副食,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就已 發生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 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 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 或開除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時 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 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 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以教育 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復為行為時國 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及第2條所明 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73年8月18日入營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 備學校,簽有志願書,畢業後,於76年8月升讀原告學校, 被告之父丙○○係被告入學時之保證人,嗣被告於77年12月 1日因違反榮譽制度,依被告學生手冊修業規則榮譽項第15 款規定予以開除學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中正國防 幹部預備學校學生入學志願書、海軍軍官學校學生手冊、海 軍軍官學校開除學生名冊為證,堪認屬實。
三、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 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 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 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 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 ,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61年11月8日(61)典試 字第4084號令訂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 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 ,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 ,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 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
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 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 務。
四、原告與被告間雖未簽訂書面之行政契約,惟原告於被告入學 時有發給學生手冊,被告應明瞭須依照學生手冊上之規定履 行,依學生手冊附有海軍軍官學校學生修業規定,則行為時 海軍軍官學校學生修業規定、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 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及相關法令,均構成原告與被告間契約 之內容。依行為時海軍軍官學校學生修業規定第42條規定「 退學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 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及第48條規定: 「經開除學籍之學生,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 償費用辦法』之規定,通知其家長、監護人或保證人,在一 個月內負責賠償在校修業期間一切費用。」。抑且,中正國 防幹部預備學校原即有國軍軍官幹部預備訓練學校之性質, 而被告既係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招生而錄取之學生,其 入學時並填具入學志願書表明:「...今學生志願專心求 學,遵守軍紀及一切校規,服從命令,如有違背之處,願受 嚴厲處分,倘因犯規被開除學籍,願賠償在學期間一切費用 ,...」又按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 用辦法第1條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 含士官生、學兵、不含軍籍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 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就中正國防幹部預備 學校學生升讀正期班後始遭退學者,並未規定毋庸賠償中正 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之在學費用。再者,國防部59年5月21日 (59)良諜字第2184號令亦規定:「為激勵青年學生樂於就 讀軍事學校,並使其於開除學籍後,尚有就學就業機會,故 於預備班(幼年班)畢業升入正期班就讀學生,如中途因故 遭受開除學籍時,經賠償其受訓期間之費用後,准予發還其 預備班(幼年班)畢業證書。」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 為執行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 ,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之行政目的,所為技術性、細節 性之命令,符合國軍各軍事學校係以培養各軍種幹部之宗旨 ,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原告可憑此行政。國防部於79年3 月28日修正上開賠償費用辦法時,將上開命令之意旨增訂在 第1條第2項:「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之學生,升入正 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於清償正 期班、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費用後,始 發給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之畢業證書」。復於88年6月9日 修正上開規定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
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 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 專部、士官學校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 」足證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之學生,升入各軍官學校 正期班就讀始遭退學者,仍應賠償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就讀期間之費用。職是,被告於就讀原告學校時因違反榮譽 制度,經原告開除學籍,自應賠償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及 原告在校期間之公費甚明。被告辯稱:入學時尚未成年,志 願書非出於自由意志,懵懵懂懂未注意看上開修業規則及賠 償費用辦法云云,並不足採,且不影響兩造間成立之行政契 約及被告嗣因受開除學籍應負賠償之責。
五、查被告於77年12月1日因違反榮譽制度,依被告學生手冊修 業規則榮譽項第15款規定予以開除學籍,被告應賠償在校期 間之教育費、薪餉及主副食費、服裝磨損費等各項費用合計 為336,269元,因其父丙○○係退伍軍人,按規定扣除其應 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27,642元,實際應賠償之費用為308, 627元,嗣由其父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就上開債務與原 告於77年12月洽妥分期清償(按:被告係58年2月4日生,當 時未滿20歲),除先繳付頭期款22,627元外,其餘款項286, 000元分期清償,預定於78年11月還清,經原告同意,此有 丙○○出具之報告書及原告之簽呈附卷可稽。足見原告與被 告就系爭賠償金額已另行成立和解契約,雖兩造處理上開賠 償金額之方式,係以書寫報告書及簽呈方式為之,然其使用 之方式及用語,並不影響雙方實質成立之和解契約,則原告 依據其與被告間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賠償費用, 自屬有據。
六、末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同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係於92年12 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從而,本件原告 本於上述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有理由,應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凌勇、凌仁核無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