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4981號
TPBA,92,訴,4981,200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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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9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欣亮會計師
複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9月
8日台財訴字第09200412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11月17日以自有資金新 台幣(下同)20,800,000元無償為其配偶呂廖秀卿、子女呂 孟如、呂學仁呂靜淑、呂飾緣五人繳納泰鴻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泰鴻實業公司)現金增資股款,案經被告於 85年9月13日以北區國稅2第85037148號函調原告所得資料時 查獲,被告以其涉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所規 定之贈與,經以86年10月23日北區國稅2第86043799號函輔 導原告補申報贈與稅,原告於86年10月30日提出聲明,主張 因增資當時呂廖秀卿等5人均在國外,故上述資金先由原告 無償支借,其中呂學仁所投資13,000,000元部分,已分別於 86年9月10日、10月3日及10月14日分別各開立合作金庫支票 連同其他欠款還清,其餘各人目前則尚未償還,有借據為憑 。被告以其所稱呂學仁償還借款係在查獲日之後,且呂廖秀 卿等四人尚未償還,核認原告為呂廖秀卿等5人繳納投資泰 鴻實業公司增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 贈與論課稅,核定贈與總額為20,800,000元,贈與淨額為 20,35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為6,051,250元。原告不服, 主張係屬借貸關係並非贈與,且現均已還清借款等語,申經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1年8月9日台財訴字 第0911354720號訴願決定略以,本件據被告88年5月20日北 區國稅法第88093821號函,認系爭贈與配偶呂廖秀卿 2,800,000元部分,依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20條規定,准予不計入贈與總額,是有重行審酌之必要 ,爰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依訴願撤銷意旨 重核結果,追認不計入贈與總額2,800,000元,變更核定贈 與總額為18,000,000元,贈與淨額為17,550,000元。原告仍 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為其子女4人繳納投資泰鴻實業公司增資股款,究係贈 與抑或借貸?
  ㈠原告主張:
⒈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 ,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三、以自己之 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行 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分別為遺產贈與稅法 第5條第3款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明定。
⒉本件被告核定原告補徵贈與稅事件,並未就整件全部流 程結果查證,僅就部分過程,對原告不利部分課稅,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應對有利及不利部分一律注意,才 符合社會公平正義。被告僅就原告代子女墊款繳納泰鴻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部分認定為以自己之資金, 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課徵贈與稅。本法規定之重點在 「無償」之行為,但原告並非「無償」之行為,僅屬先 行代墊,事後子女有能力時則分期償還,有契約書及還 款之證明可證,被告僅對原告不利部分課稅,對原告有 利部分不予注意,即整件事情被告未就完整之流程探討 有失公平。
⒊被告以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來否認還款 ,即推翻契約自由訂定之法則,各項借貸契約之訂定, 在不違反善良風俗下,有自由意願之訂定,難道各種借 貸契約之訂定,均要先經被告審查合乎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才屬合法?本案原告提供契約訂定日期係在被告 認定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頒調查 基準日之前已訂定。被告不否認借款,即表示既有借款 即有契約存在,其日期應在調查基準日即89年9月13日



以前,因此不應補徵贈與稅。
⒋被告又以原報告中已敘明原告之子呂學圖至被告就泰鴻 實業公司增資情形提供簡略說明部分,查被告並未就本 件案情請原告之子來敘明清楚,有誤導之嫌,當然原告 之子承認該增資款由原告代墊,被告未再繼續查證,僅 依對原告不利之部分來補稅,未依職權就原告有利部分 查證,同時本案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被告不再查證原 告對本案之各項證據,顯示被告對查證不夠周延,再者 原告之子到被告接受詢問之前,契約早已訂定,被告避 而不再查證,顯已表明依部分不利原告之證據來課稅, 已不合證據法則。
⒌綜上所述,請撤銷財政部之訴願決定及被告之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 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 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 二、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 ‧‧‧」、「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 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 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 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分所明定。 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 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法 第四條所規定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 立者,原有不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 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納稅義務人如已於收到稽徵 機關通知後10日內申報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並自同 法第24條所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復為財政部 68 年4月14日台財稅第32338號函釋暨財政部80年11月1 日台財稅第800718090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於82年11月17日出資為其配偶及子女繳納泰鴻 實業公司現金增資股款,分別為配偶呂廖秀卿2,800,00 0元、長女呂飾緣2,000,000元、次女呂孟如1,000,000 元、三女呂淑靜2,000,000元、次男呂學仁13,000,000 元,合計20,800,000元,經被告於辦理綜合所得稅個案 調查時查得,有泰鴻實業公司提供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 、增資簡略說明及合作金庫中和支庫活期存款取款憑條



、原告甲○○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原告於復查時主張 代繳上述股款均屬借貸行為,並非贈與,其中呂學仁借 款13,000,000元,連同其他借款已分別於86年9月10 日 及同年10月3日、14日各還款5,000,000元、18,000,000 元及1,000,000元;呂孟如借款1,000,000 元,於87年2 月10日還款;呂飾緣借款2,000,000元,於87年2月19日 還款;呂廖秀卿借款2,800,000元,於87年2月19日還款 ;呂淑靜借款2,000,000元,於87年2月23日還款,並附 還款之證明文件佐證。惟依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 第801253598號函頒「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 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規定,有關個案調 查案件,以稽徵機關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本件 經財稅資料中心電腦選案列為個案調查對象,經被告於 85年9月13日以北區國稅二第85037148號函展開調查, 有上開函件附卷可稽,自應以85年9月13日為本件調查 基準日(即查獲日)。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代繳股款之各 次價金之返還日期,均在被告查獲日(85年9月13日) 之後,足證迄查獲日為止,原告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 他人購置財產之事實甚明;依首揭財政部68年4月14日 台財稅第32338號函釋意旨,被告機關依行為時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就原告以自己之資金,無償 為他人繳納增資股款之行為,視同贈與課徵贈與稅,於 法尚無不合,惟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於87年6月24 日修正公布,其中增訂配偶間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 贈與總額,又凡屬84年1月14日以前配偶相互間贈與之 財產,於修正公布後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 ,是本件原告於87年11月17日贈與配偶呂廖秀卿2,800, 000元依前述修正後法令,准予不計入贈與總額,追認 不計入贈與總額2,800,000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 18,000,000元,贈與淨額17,55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 ,並非無據,請予維持。
⒊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就整件全部流程結果查證,僅就部分 過程,對原告不利部份來課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 應對有利及不利部分一律注意之原則,且原告並非「無 償」之行為,僅屬先行代墊,事後子女有能力時則已分 期償還,有契約書及還款證明為證,及本案原告提供契 約訂定日期係在被告認定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 801253598號函頒調查基準日之前,即表示既有借款即 有契約存在,其日期既在調查基準日之前,因此不應補 徵贈與稅,且原告之子呂學圖至被告處就泰鴻實業公司



增資情形提供簡略說明部分,查被告並未就本件案情請 原告之子敘明清楚,有誤導之嫌‧‧‧等云云,資為爭 議。
⒋依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頒「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 認定原則」,已明定有關個案調查案件,係以稽徵機關 最先查獲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本件原告係因財產價值減 少約5千萬元,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選案列為個案調 查對象,被告以85年9月13日以北區國稅二第85037148 號函展開調查,有上開函件影本附案可稽,則85年9月 13日應為本案調查基準日,當無疑義。至原告所稱配偶 及子女各次償還之日期─86年9月10日、10月3日、14日 、87年2月10日、87年2月19日、87年2月19日、87年2月 23日,查均在調查基準日之後,其屬事後行為,顯係臨 訟補據之作為;又原告雖稱有借款契約存在且日期在調 查基準日(按:原告行政訴訴起訴狀誤為89年9月13日 ,併予敘明)以前,因此不應補徵贈與稅等語,查原告 與受贈人間為配偶、父子及父女關係,乃屬至親,關係 密切,且受贈人在本案亦屬利害關係人,在系爭贈與行 為發生之後,自有足夠之時空以為事後彌縫補具之作, 是原告提出其與受贈人間所立之合約書及被告查獲基準 日後之資金流程等,自難證明其具證據力,委不足採。 ⒌另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並非「無償」之行為,事後子女有 能力時則分期償還,被告僅對原告不利部分課稅,對原 告有利部分不予注意,即整件事情被告未就完整流程探 討,有失公平一節,按配偶、父子及父女間,乃屬至親 ,主張借貸,應提出其真為借貸之確切事證及借貸之因 果關係,本案在被告開始調查之前,受贈人均未將系爭 款項返還予原告,其涉及贈與已臻明確,在被告開始調 查之後,再為資金之返還,難脫彌縫之作,是原告主張 被告未就完整流程探討,有失公平一節,顯然誤解,併 予指明。
⒍原告復主張原告之子呂學圖至被告處就泰鴻實業公司增 資情形提供簡略說明,被告並未就案情請原告之子敘明 清楚,有誤導之嫌等語,查被告以86年6月3日北區國稅 審二字第86023532、00000000及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及原告之子呂學圖、及呂學仁三人至被告說明投資該公 司之資金來源及相關憑證,有上開函件影本附案可稽 ,已於通知函敘明清楚,且原告所立之簡略說明係在自 主情況所為,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



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 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者為限。」為民法第88條所規定,此處所謂之「過失」 實務上多解為抽象輕過失,意即表意人如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錯誤或不知之情事者,即不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再按納稅義務人所述各項法律行為之事實, 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納稅義務人知之 最詳,為貫徹公平合法之課稅目的,故納稅義務人有申 報協力之義務,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有 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就案情敘明清楚,顯係卸責之詞 ,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
⒎綜上論述,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 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 ,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二、以自己之資金 ,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除第20 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 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 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分別為 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3款及第24條第 1項分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82年11月17日以自有資金為其配偶及子女等5人 繳納泰鴻實業公司現金增資股款,分別為配偶呂廖秀卿2,8 00,000元、長女呂飾緣2,000,000元、次女呂孟如1,000,000 元、三女呂淑靜2,000,000元、次男呂學仁13,000,000元, 合計20,800,000元,案經被告於辦理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時 查獲,有泰鴻實業公司提供之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增資簡 略說明及合作金庫中和支庫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原告支票影 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茲 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為其上開子女4人繳納投資泰鴻實 業公司增資股款,究係贈與抑或借貸而已。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其係代墊上述股款,屬借貸行為,並非 無償贈與,事後子女有能力時則已分期償還,有契約書及還 款證明為證,及本案原告提供契約訂定日期係在被告認定財 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頒調查基準日之前 ,因此不應補徵贈與稅云云。惟查,本件係因原告財產價值 減少約5千萬元,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選案列為個案調查



對象,被告以85年9月13日以北區國稅二第85037148號函展 開調查,有上開函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復於86年6月3日 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86023532、00000000及00000000號函通 知原告及原告之子呂學圖、及呂學仁三人至被告機關說明投 資該公司之資金來源及相關憑證,此亦有上開函件影本附原 處分卷可證,斯時距原告為其子女繳納泰鴻實業公司股款, 已有三、四年之久,其子女未曾返還代繳股款分文,顯與借 貸之常情不符。至原告所稱子女各次償還股款之日期─86年 9月10日、10月3日、14日、87年2月10日、87年2月19日、87 年2月19日、87年2月23日,均在被告著手調查原告漏稅之後 ,其屬事後彌縫之行為,至為灼然;所提出之契約書及還款 證明,均屬私文書,既未經公證,自易臨訟補具,均難為原 告有利之證明。是原告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其子女繳納增 資股款之事實,至為明確,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第3款規定,視同贈與,被告課徵贈與稅,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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