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4947號
TPBA,92,訴,4947,200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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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947號
               
原   告 力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2年9月9日台財訴字第09200445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減除短期投 資轉換為長期投資之跌價損失新台幣(下同)34,877,275元 。被告初查以其非屬依規定之減除項目,亦非屬短期投資之 未實現跌價損失,而否准減除,核定未分配盈餘為 73,695,835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跌價損失是否可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 減除項目?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會計事務之 處理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持有公開市場交易之股 票由長期投資轉為短期投資,或由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 時,應比較當時之帳列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 應即承認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分別為商 業會計法第 1條、第2條第2項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以下 簡稱準則公報)第 5號第27段所明定。次按「...營利



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 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第四條之一規定,不得列 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 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11條之1第1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 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亦為財政部 88年8月13 日台財稅第881935775號函(以下簡稱 88年函釋)所明釋 。
⒉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於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時依成本及 時價孰低評價所生之跌價損失,與財政部88年函所示「短 期投資跌價損失」之情形相符,目的均係為避免營利事業 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股權投資進行成本與市價孰低 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稅法認定其屬未實現性質,致 營利事業無盈餘可供分配,卻須額外負擔該部分未分配盈 餘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合理現象。系爭之跌價損 失係原告於87年間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審慎評估其 原擬暫時性持有之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力 鵬公司)股票之性質後,再按原告對其投資之意向轉列至 長期投資項下,並以當時市價作為新成本,而市價與成本 間之差額34,877,275元則帳列為已實現跌價損失,此損失 之性質與88年函明示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情形完全相 符,是系爭跌價損失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與 現行相關法令規定並無任何抵觸。
⒊次按「...當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 轉列為短期投資,於轉列當時,若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 會計準則規定,應立即承認已實現跌價損失,惟此帳列已 實現跌價損失,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尚未實現( 因尚未出售),故不予認列。...此為財務會計與稅務 會計之時間性差異...」,為被告 91年8月19日財北國 稅審 1字第0910226962號函所明釋。惟其見解卻與財政部 88年函所示「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跌價損失可列為未分配 盈餘減除項目」之意旨明顯相悖,蓋相同之經濟事項卻有 截然不同之法律結果,實與租稅法體系之中立性原則有所 違背。查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年底按成本與時價 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亦有財務會計與稅務會 計時間性差異之存在,同樣會增加稅捐核課及帳務處理之 複雜性,則為何期末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所認列之短期投資 跌價損失可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之項目,而期中由短期投 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所產生之跌價損失,被告反卻以「屬財 稅之時間性差異,若採用不同之認列方法將增加稅捐核課



及帳務處理之複雜性」為由否准認列。若原告刻意安排將 短期投資先予以出售,嗣再買入且帳列為長期投資,則系 爭之未實現跌價損失當可認列,年底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 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亦可再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 項目,是經濟實質相同,卻有截然不同之法律結果,無異 與租稅法體系之中立性原則相悖。
⒋又按「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 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 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 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⑴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⑽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明定,窺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利事 業將盈餘留於公司不予分配,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 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 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故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 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惟 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當年度課稅 所得額外,並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 稅之所得額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該營利事業 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減除,俾使未分配 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本件原告因短期投資轉列長期 投資於帳上所產生之跌價損失,縱因稅務上屬未實現性質 而未予認列,惟該損失已於當期損益表中反應,則營利事 業可供分配盈餘之金額勢必因此而降低,該部分跌價損失 既無法分配予股東,則否准其認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 項將產生原告實際並無盈餘可供分配,而稅務上卻又須額 外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合理現象。
⒌茲揆之未分配盈餘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立法意旨, 原則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實際可供分配 之稅後盈餘為準,倘無可供分配之盈餘,即無加徵稅額之 道理。系爭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所產生之跌價損失,現 縱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減除項 目,然日後處分該股權投資時,因帳上已先行反應並降低 股權成本,故此部份跌價損失金額亦會全數反應於處分損 益項下,屆時原告仍須就此部份列入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之計算項目中,對政府應徵收之稅捐而言,並未產生任何 損失。惟被告未能就事實真相詳加調查,亦未考慮財政部 88年函釋之目的,僅憑其主觀見解逕將原告短期投資轉列 長期投資所產生之跌價損失排除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減除項 目之外,對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亦有擴權解釋之嫌。



⒍再查稅捐核課與徵收之依據,除為明確之法律規定外,更 應符合憲法第 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即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於稅法上則為稅捐平等原則(恣意的禁止),即經 濟上具相同給付能力者,應負擔相同之稅捐(水平的平等 );具不同支付能力者,則負擔不同之稅負(垂直的平等 )。系爭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所產生之跌價損失,倘依 被告做法將使納稅義務人無盈餘可供分配,卻仍需額外繳 納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合理現象,而與「 量能課稅原則」嚴重相違,惟被告非但未能加予考慮,更 以「現行所得稅法令對營利事業之損益認列,係以實現為 原則,若准許若干時間性差異項目,於依所得稅法第24條 規定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與依同法第 66條之9規 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需採用不同之認列方法將增加稅捐 核課及帳務處理之複雜性,故時間性差異項目,不宜列為 計算應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調整項目 」之簡單理由,即恣意侵害國民的自由財產,並強行課與 人民納稅之義務。另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復為行政程序法 第 9條所明定,被告不得以「增加稅捐核課及帳務處理複 雜性」為由,即斷然否准原告將系爭之跌價損失列報為計 算未分配盈餘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減除項目,原核 定之做法除未能考慮對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外, 亦顯已逾越法律所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範圍。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44條之規定 辦理。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前 1 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前項所稱 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 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 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 列各款後之餘額:...⒑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 所得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⒉ 依本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分別 為所得稅法第48條、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48條之10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左列各款,於計 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 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定,自稽徵 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⒈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 其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



易損失...」,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 稱查核準則)第 111條之1第1款所規定。又「說明:⒉營 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其估 價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 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 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 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 第 1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營利 事業嗣後處分上開有價證券時,自應按調減該跌價損失後 之成本為準,計算其證券交易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第2款及上開查 核準則規定,列為計算處分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或減除 項目。⒊至於營利事業之長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 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尚無說明 2所敘 相關事項之適用」,為財政部88年函所明釋。 ⒉原告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減除長短期投資互轉之跌價 損失34,877,275元,被告原核定以其非屬首揭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第2項規定之減除項目,亦非財政部88年函釋之短 期投資之未實現跌價損失,遂否准減除,核定未分配盈餘 為73,695,835元。原告主張系爭跌價損失係原告於87年間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所示辦理短期投資於力麗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力鵬公司之股票,轉換為長期投資而承認 之跌價損失,再依財政部88年函釋列為該年度未分配盈餘 之減項。原告以短期投資與長期投資互相轉換,於市價低 於成本時,稅法雖未規定得列為已實現投資跌價損失,惟 得以未實現損失方式處理,如此反得以列為未分配盈餘之 減除項目,而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需承認已實現投資跌 價損失,卻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形成鼓勵廠 商不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作帳云云,資為爭議。經查依準 則公報第5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條所示 ,持有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由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 或由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應比較當時之帳列成本 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即承認跌價損失,並以市 價作為新成本,惟該已實現跌價損失,尚非屬財政部88 年函釋及89年8月1日台財稅第0890453743號函釋「營利事 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之跌 價損失(營利事業帳上分錄為《借》─短期投資未實現跌 價損失;《貸》備抵跌價損失─短期投資)」之意旨。又 依準則公報第1號第19條「短期投資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



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跌價損失應列入當期損益 計算。成本與市價比較時,其屬權益證券之投資,應按全 部投資之總金額比較,並設置備抵投資跌價損失之評價科 目處理之;市價回升時,應在貸方餘額之範圍內沖轉評價 科目。...」所示,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轉列為長 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若市價低於成本 ,則帳上應認列短期投資(或長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 ,而非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亦即財務上立即承認跌 價損失與稅務處理上於出售時認列係屬時間性之差異,依 財政部賦稅署89年4月5日台稅1發第0890450972號函第3案 「現行所得稅法令對營利事業之損益認列,係以實現為原 則,若准許若干時間性差異項目,於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 定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與依同法第66條之9規定 計算未分配盈餘時,需採用不同之認列方法將增加稅捐核 課及帳務處理之複雜性,故時間性差異項目,不宜列為計 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調整項目」 意旨,本件被告否准原告將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帳列之 跌價損失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原告所訴顯係對法令之誤解,自不足採。又類似案 件之處理方式,前經財政部91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 0910457205號函(以下簡稱91年12月11日函釋)復認同被 告之處理,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 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 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 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 、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 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⒈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⒉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⒊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 或盈餘淨額。⒋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 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 益金。⒌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 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 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 提列或限制部分。⒍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 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⒎依證券交易法 第41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 盈餘公積。⒏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⒐ 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



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⒑其他經財政部核准 之項目。」,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 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 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 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復為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 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被告以其列報項次「其 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金額34,877,275元係屬短期投資轉 列長期投資之未實現跌價損失,而予以剔除等情,有原告87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茲原告雖 主張系爭跌價損失與財政部88年函釋所稱『短期投資跌價損 失』之情形相符,自屬未分配盈餘得以減除之項目等語。惟 按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第以短期投資係為避免公司資金閒置而產生不利,是以將過 剩之資金用於購買有價證券,其目的係為追求價差或利差, 而有隨時處分之可能,故於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之期末估價原 則之適用時,乃將短期投資未實現(備抵)跌價損失當作當 期費用反映在損益表上,其結果使淨利(盈餘)減少,故將 之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而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 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 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 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並 不會影響損益表,故所得稅法第63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 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且因其不影響當 期盈餘,自無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之理,是財政部88年函釋 要無違反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則依租稅法定原則,自僅有短 期投資未實現(備抵)跌價損失始可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之減除項目,殆無疑義。經查系爭34,877,275元金額既係 屬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所認列之跌價損失,非屬短期投資 未實現(備抵)跌價損失,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原告所稱 乏其依據,委無可取。又短期投資與長期投資互轉時,因慮 及此種公司於經營狀況不佳時將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之行 為,恐使損益高估,為避免此種操縱損益行為之發生,遂將 互轉情形反映在損益表上,此即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第



27段明示之由來。然因損益表係屬財務會計上為計算當年經 營成果所為檢討分析表現之數額,並非全能展現實際之狀況 ,故實務上並無單以損益表遽認為其實際狀況之依據,自仍 應審酌全盤情形論斷。以本件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而言, 依會計期間慣例,本應於期末即年度終了(12月31日)評價 短期投資之資產價值,即將資產價值(市價)與原始購入成 本比較,惟原告係採逕行將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之方式 ,而未將該短期投資持有至年度終了,且其年底持有者為長 期投資,故亦無期末評價可言;退步言,苟原告係採處分短 期投資後再行購入長期投資之方式,應以其處分短期投資當 日售價減除其成本後之餘額為證交損失,而此一證交損失在 財務會計上係列在損益表上作為當期損益,惟基於稅基課稅 所得,該損益因係屬證券交易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 定,因停徵證交所得即證券交易所得不計入課稅,是相關之 損失費用自亦不予列計,自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 之減除項目而應予帳外剔除,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 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 1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將該證交損失予 以減除,是該證交損失顯與跌價損失無關,本不得混為一談 。況本件因原告係採逕行轉列之方式,並未實際出售,在稅 務上應屬未實現之損失,此一損失自應於實際處分時始予認 列,而此種財稅差異實為暫時性差異,即俟實際出售而產生 證交損失時則可依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1款規定認列是項 損失,財政部91年12月11日函釋與此見解相同,要無違背法 律規定可言,原告所稱殊有誤解。故本件既無所謂資產價值 與原始購入成本相較後所產生之損失,自無援引短期投資跌 價損失適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之期末估價原則之餘地。從而 被告以系爭損失尚非屬得以減除之項目,而予以否准認列,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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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