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918號
原 告 興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2年10月6日台財訴字第0920045005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
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案,申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新台幣(下同)2,961,295 元 ,經被告按書面核定,嗣被告依李文鑫犯罪集團案件查獲核 定全年所得額為 5,115,62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 告以92年5月26日北區國稅法1字第0920008563號復查決定, 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原核定處分既已確定,被告並未發現新事實或課稅 資料,就同一案件,竟重覆核定,顯然違法,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14條規定:「稽徵機關對 於會計師依本辦法代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案件及所提供查 帳報告、查帳工作底稿以及其他有關表報說明,倘有疑 問或認為尚有應行查核事項,除得向該會計師查詢,或 通知會計師限期補具查核說明文件,或通知會計師向委 託人調閱帳簿文據並會同審核外,對會計師代理簽證申 報案件,應就書面查核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 規定應行抽查案件,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稽徵機關 『應通知代理會計師』向委託人調取帳簿、文據查核。
....」原告84年度係委託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縱 被告認有抽查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之必要 ,亦應先踐行上開二辦法規定,通知代理會計師調取帳 簿文據。此為法令明定被告應遵守之程序,被告於更正 核定時違反法定程序,訴願決定未予審究,均於法未合 。
⒉按「行政處分」之「確定力」,最高行政法院(89 年7 月 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為保護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 予之「行政處分」,應保有「正常合理信賴」,早於63 年即以判字第558號判例明確闡示:
「按行政處分之『效力』,在一般正常情形下,應發生 公法上之效力,因行政處分本身原為公的權力,除其處 分當時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絕對認為無效,或因發生行政 訟爭,經有權機關將其撤銷外,具有『強制他人不得否 認之確定力』,故有效成立之行政處分,對於人民與國 家雙方均有拘束力,縱嗣後法令有所改變,如無明文規 定廢止或撤銷其原有法律上之效果,仍不得任意變更其 已確定之效力」。申言之,上開判例已充分肯定「行政 處分之『效力』,具有『強制他人不得否認之(實質) 確定力』,對於人民與國家雙方均有拘束力」。最高行 政法院 90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之「理由」中亦持同一 見解:「本件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全年課稅所得額為‧‧‧,經被告『書面審查』依其 申報數核定有案,有被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核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原告未依法申請復查,依稅捐 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即告確定,自有拘束 被告機關之效力」。本件被告就原告「結算申報」所「 核定」之「稅捐處分」,原告既「未依法申請復查」, 自屬已生「確定」效力,對於被告有拘束力。
⒊原處分確定後,被告並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 資證明原處分有因錯誤而致短徵稅捐之情形:次按被告 於原處分已確定後,對同一案件未曾發現新事實或新課 稅資料,亦未告知另發現原處分有何「錯誤」而致「短 徵」,「應依法補徵並予處罰」,竟又就同一案件,復 予原告「重覆核定」之處分,既乏法律依據,且怠將在 前之原處分應先依法撤銷,任由兩個行政處分同時相牴 併存。似此罔顧法制,益顯被告之重覆處分,不僅違反 前揭判例與法律規定,並與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 699號、第 2467號等判決之見解相背,茲將要旨節錄如 次「....然此之所謂發現確有『錯誤『短徵,應係
指原處分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資證明原 處分有:『錯誤』短徵情形者而言。如其課稅事實資料 未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致課稅之標準有異時, 按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即不 得就業經查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當 事人之查定處分....」藉供參酌。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係「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調查 站查扣有傳票憑證6本及銷貨發票存根聯 97本等證物, 因無成本分析表及承諾書,帳證不完備,被告函請原告 提示當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等備核,惟仍逾期未提 示,致無法查核勾稽,依據財政部賦稅署 87年7月23日 台稅1發第871956197號函決議,其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 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 5,113,892元, 加計非營業收入1,737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341,928元 ,因帳證不齊全,否准認列,核定全年所得為 5,115, 629元。
⒉原告主張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 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行抽查之案件,其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者,稽徵機關應通知代理會計師向委託人調取帳 簿文據查核。經查所扣押之帳簿文據不完全、不健全、 甚未記載。復查時,經被告以書面通知其簽證會計師王 來順,惟其未提送原告當年度帳簿憑證供核,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5條第2項及 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得直接 向原告調取帳簿文據查核,通知補正。被告遂函請原告 於 91年3月27日前提示當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等備 核,該調帳通知書於 91年3月25日合法送達,有雙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聯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能提示相關 帳簿文據供核,致無從就其復查主張詳加審酌,揆諸相 關法條規定,原核定全年所得額為 5,115,629元,尚無 不合,應予維持。
⒊原告訴稱調查站移交清冊塗塗改改、指示不明,僅有不 明內容的編號及「一批」、「一袋」等可多、可少、可 大、可小、可有、可無的不確定名詞及發還資料中竟摻 雜有其他非屬原告之物件乙節,經查原告於 91年5月14 日委託乙○○於 91年5月16日至被告借回當年度帳簿憑 證,經乙○○點收簽註明細共計統一發票存根聯98本、 會計傳票暨憑證共計 2,215張在案,於點收時原告未有 異議,且雙方並未發現原告所稱「發還資料中竟摻雜有
其他非屬本公司之物件」之情形。另原告84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依申報 數核定,嗣經臺北縣調查站查得原告涉李文鑫犯罪集團 案件,被告於核課期間內依法補徵,依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誤。
⒋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經被告按書 面審查核定,嗣經臺北縣調查站查得原告涉李文鑫犯罪 集團案件,被告於核課期間內抽查,因原告未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備查,被告依所得稅法第 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 5,113,892元, 加計非營業收入1,737元,核定全年所得為5,115,629元 ,依法補徵稅額,依相關規定,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⒌至原告主張其帳冊憑證未能提示完整,實乃因被告之行 為所致乙節,經查原告於 91年5月14日委託乙○○於91 年 5月16日至被告借回當年度帳簿憑證,經乙○○點收 簽註明細共計統一發票存根聯98本、會計傳票暨憑證共 計 2,215張在案,於點收時原告未有異議,且雙方並未 發現原告所稱「發還資料中竟摻雜有其他非屬本公司之 物件」之情形。另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 簿憑證辦法第25條規定,於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完竣後 ,原告應將其84年度帳簿憑證留置於原告之營業場所, 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始為適法。本件因係李文 鑫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不法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縣調查站於 86年9月3日及10月1日搜索李文鑫所屬之新 聯會計師事務所(文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查扣其簽 證廠商涉嫌逃漏稅之帳證資料,經該會計師事務所負責 人林文忠到案會同該單位及被告人員共同啟封並製作啟 封筆錄與扣押物明細表,並經林文忠全程在場認證無誤 。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林吉昌更換為許虞哲,新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 補徵或並予處罰。」、「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 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 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2項及所得稅法第83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稽徵機關對於會計師依本辦法代理所得 稅簽證申報案件及所提供查帳報告、查帳工作底稿以及其他 有關表報說明,倘有疑問或認為尚有應行查核事項,除得向 該會計師查詢,或通知會計師限期補具查核說明文件,或通 知會計師向委託人調閱帳簿文據並會同審核外,對會計師代 理簽證申報案件,應就書面查核認定。但會計師逾期未提送 帳簿文據或喪失稅務代理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通告時 ,稽徵機關得直接向該委託人調取帳簿文據查核。」為會計 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 14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依前條 規定應行抽查之案件,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稽徵機關應 通知代理會計師向委託人調取帳簿文據查核,但不得以電話 或口頭通知。」、「經依前項通知而逾期未提送,或因該代 理會計師喪失稅務代理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通知者, 稽徵機關得直接向該事業調取帳簿文據查核。」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 5條所規定。又按「 對於檢調單位查扣發交查核之委託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 件,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及違章之處理,請依下列原則辦 理。(一)帳證完備者: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等相關法令核實認剔,如有違章情事,依法處罰。(二 )帳證不完備:經通知補正,無法提示或提示不完全者:1 已取具承諾書者:視承諾內容依相關法令予以查核,違章部 分並按所得稅法第 110條等相關規定處罰。2未取具承諾書 者:其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 定。免罰。……」為財政部部賦稅署 87年7月23日台稅1 發 871956197 號函附「研商訂定委託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廠 商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裁罰作業事宜」會議紀錄所規 定。
三、本件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申報全年所得 額為虧損 2,961,295元,經被告按書面核定,嗣被告依李文 鑫犯罪集團案件查獲核定全年所得額為 5,115,629元。原告 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 張原核定處分既已確定,被告並未發現新事實或課稅資料, 就同一案件,竟重覆核定,顯然違法,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 所載理由等語。
四、查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汽車貨櫃貨運業, 行業代號6118-13 ,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託王來順會計師辦理查核 簽證申報,列報所得額為虧損2,961,295元 ,經被告依書面 審查暫行核定,並註明在稅捐核課期間內仍得依規定抽查, 嗣台北縣調查站辦理「李文鑫犯罪集團幫助逃漏稅專案」,
查扣原告傳票憑證6本及銷貨發票存根聯97本等證物, 經移 被告審核,因無成本分析表,帳證不完備,遂依序書面通知 簽證會計師及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惟逾期未能提示 ,致無法查核勾稽,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5,113, 892元,加計非營業收入1,737元,另非營業損失及費用341, 928元,因帳證不齊全,無法判斷有該項支付事實,否准認 列,核定全年所得額為5,115,629元(參見原處分卷審查報 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五、又本件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未列選案件 ,免調帳證查核,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嗣因李文鑫犯罪集 團幫助逃漏稅專案,查獲另有應徵之稅捐,基於公平及公益 理由自可依法補徵,被告於88年9月16日核定,同年11月6日 發單補徵,未逾核課期間,且於法有據,原告所訴,洵不足 採。
六、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全 年所得額為5,115,629元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218條、 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