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8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乙○○(校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開除學籍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2年9
月5日台內訴字第092000521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專科警員班第21期正期學生組學生,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辦92年度公務人員初等考試舞弊案時,在 高雄考場當場查獲電子舞弊情形。經該處擴大偵辦後,發現 被告第21期學生多人涉嫌支付費用給亞太消防技術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協助其以電子舞弊方式參加被告91 學年度第21期正期組新生入學學科考試,並獲錄取進入被告 處就讀。原告名列涉嫌電子舞弊名單中,經被告派員訪談, 並於92年3月28日召開被告91學年度第6次訓育委員會,請原 告到場陳述意見,經決議認定原告以電子舞弊之不正當方式 參加新生入學學科考試違規情節重大,應依臺灣警察專科學 校學(員)生獎懲規則第24條第9款、第25條第8款及第4條 之規定開除學籍,被告遂以92年3月28日警專訓字第0920401 467號獎懲令將原告予以「開除學籍」。原告向被告提出申 訴,經被告以92年4月28日警專訓字第0920001370號函檢附 學生申訴決定書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書狀所載 及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記載如下)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並非現行犯,且堅決否認涉及亞太公司協助被告專科 警員班第21期正期學生組入學考試舞弊案件,而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提供予被告之搭車名單及准考證影本 ,亦僅係為統計搭車人員之用,而絕非舞弊名單,至被告 辯稱另就原告入學成績與在校成績及入學再測成績加以比 較分析,而以原告在校及再測成績顯較入學成績下滑為由 ,作為補強證據,認原告確屬涉案云云,亦屬武斷,蓋原 告已1年多未再接觸入學學習科目,故以此再測成績為比 對並據以認定原告有參與舞弊,其認定自嫌粗糙,而在校 成績之好壞僅與用功與否、聽懂與否及有無準備相關,均 與是否參與舞弊無涉,是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 書「對於其中涉及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獎懲方式之選 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 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以撤銷 或變更」之意旨觀之,被告於本案之蒐證過於粗糙,根本 無任何確定判決足資認定原告有何舞弊行為,何來證據確 鑿及違規情形重大的情事以作成開除原告學籍之處分,剝 奪原告之權益,是原處分自有違誤。
⒉被告據以開除原告學籍之依據為92年1月15日新公布之臺 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第4條、第24條第9款 、第25條第18款;惟查前開規定於原告91年入學時,並未 公布生效,而依當時有效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 施要點並無任何類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 則第24條第9款之「入學考試舞弊於入學後查明屬實者」 之規定,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及第13條之規定,原 處分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行政法重要原理原則, 自屬可議。且依新法優於舊法原則及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 而新法規未廢除或聲請之事項者,應適用舊法規之行政法 理,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
⒊原告之母致電林怡欣之通聯紀錄,係因管業平平日常至原 告家中購買文旦,並曾建提議讓原告報考警察學校消防系 ,且告知與林欣怡聯絡報名事宜,才會打那通電話。又雖 亞太公司非遊覽車公司亦非補習班,但其有租遊覽車載運 考生北上考試是事實,而亞太公司職員林怡欣於訪談筆錄 中對此亦明確敘述遊覽車公司所搭載之考生,絕大部分是 由學生們或學生家長自行聯絡而搭便車之人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近2年前即接獲檢舉,疑有不法集團藉助電子器材協
助考生於新生入學考試集體舞弊,因被告不具犯罪偵查權 ,遂委請法務部調查局搜證,嗣果偵破亞太公司涉及被告 專科警員班第21期正期學生組入學考試舞弊案件,新生涉 案人有33名,而原告即名列於其中;然因是項考試非屬國 家考試,未觸犯刑法第137條妨害考試罪,遂將所獲證據 ─亞太公司負責人管業平及職員林怡欣之聯絡名單、欲從 臺南、高雄搭車北上者之准考證影本、高速公路休息站監 視錄影機所攝取之照片,移被告處理。詎33名涉案人中, 包括原告在內共14人竟堅決否認涉案;惟經調出自動退學 者、本案併同退學者共27人之入學考試答案卷及答案卡進 行交叉比對後,發現原告與其他26人各項科目考試答案之 一致性高達9成以上,然將該27人之入學成績、在校成績 進一步瞭解後,發現當屆錄取新生共計360名,原告入學 成績列第73名,入學後卻為全教授班38人中之第35名,成 績明顯退步。經被告對堅決否認涉案之14人作入學考試題 目重測後,原告原入學考試獲極高分之化學成績亦較入學 時巨幅下滑(入學:105.63分;重測:41.13分)。再由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提供了被告之亞太公司負責人 管業平91年3月27日19時07分致電原告家中之電話監聽音 譯資料,更證明原告確有涉案。
⒉被告係依各特別法(警察法、警察教育條例、臺灣警察專 科學校組織條例,相關法制暨相關條文)所設立,具有特 殊屬性與教育目標,特重守法、守紀與服從,且學生在校 修業期間亦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自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及紀律。被告已將被告新生入學考試試場守則及違規處理 要點第3點規定:「考試不得有下列各項情事,違者一律 取消其考試資格:...(三)集體舞弊行為。(四)電 子通訊舞弊行為」,明載於原告報考之被告專科警員班第 21期正期學生組新生入學考試招生簡章及准考證中公告周 知,原告自難諉為不知;而按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組織條例 第2條規定,被告「隸屬於內政部警政署,依警察教育條 例有關規定辦理警察教育,並依據專科學校法有關規定兼 受教育部指導」,又專科學校法第23條規定:「專科學校 設訓育委員會...;研討、規劃有關訓導之重要事項」 ,是被告乃召開91學年度第6次訓育委員會審議本案,雖 依被告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並無受處分人到場陳述意見 之規定,而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要點亦僅規定「必要時得邀 請」相關人員列席報告或說明,然被告為求審議結果公正 客觀,於訓育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開會時均已通知原 告到場陳述意見,並進行詢答;再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
解釋略以:「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 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 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 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 撤銷或變更」之要旨,訓育委員會本於專業及事實真象, 針對個案違規情節進行審議,視情節輕重作成懲處,本屬 其裁量權之行使,故被告依其決議內容開除原告學籍,並 無違誤。另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明示:「行政行為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是為遵行平等原則,並達成 被告特殊教育屬性與教育目標,被告向來對於事證明確之 任何違反紀律事件,經訓育委員會依規定評斷為情節嚴重 者,均予以勒令退學或退訓,如:專科警員班第17期進修 學生組學生彭錦文,參加被告88學年度第2學期消防法規 期末考試、專科警員班第18期進修學生組學生黃世權,參 加被告89學年度第1學期刑事訴訟法期末考試,均因夾帶 該科文件資料,遭勒令退學;被告專科警員班第19期正期 學生組學生陳昱函等4人,因賭博暨違紀行為,亦遭開除 學籍,各案例並均公布周知。
⒊內政部依警察教育條例第5條之2訂定具法律位階之臺灣警 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92年1月15日發布施行 )第2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開除學籍或退 訓:...八、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不法或重大不正 當行為足以玷辱校譽者」,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 生獎懲規則未發布施行前,原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 實施要點第12點即有類似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開 除學籍...:七、有其他不法或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 辱校譽者」,故本案亦無原告所稱「法律不溯既往」情事 ,併予敘明。
⒋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原告之母致電林怡欣之通聯紀錄, 係因管業平平日常至原告家中購買文旦,並曾建提議讓原 告報考警察學校消防系,且告知與林欣怡聯絡報名事宜, 才會打那通電話云云。惟查,依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92年3月27日高市肅字第09268023460號函內容略以:「 主旨:檢送九十一年警專第二十一期警員班入學考試本處 行動蒐證及考生准考證相關資料,請 參處。...說明 :...二、本處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在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莊榮松指揮下,偵辦九十二年度初等考試舞弊案, 依據涉嫌人林怡欣供述有考生劉家誠等三十三人涉及九十 一年警專第二十一期警員班入學考試舞弊。三、前述有關 考生涉及貴校九十一年警專第二十一期警員班入學考試舞
弊乙案,因未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妨害考試罪,依法 無法對涉案考生進行刑事追訴,僅提供參處。四、本處對 『亞太消防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實施通訊監察截獲亞太消 防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管業平等人涉嫌招攬考生從事警專入 學考試舞弊情事,管業平要求考生將准考證傳真至該公司 ,以便該公司職員林怡欣教導參與考生使用電子舞弊器材 ,本處因而蒐獲涉案考生准考證資料。」及亞太公司職員 林怡欣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內容略以 :「問:有關非國家考試,其中九十一年警專警員班入學 考試,管業平曾協助那些考生舞弊入學?答:包括... 甲○○...等至少三十三人。」且前開舞弊案,觸犯刑 法第137條妨害考試罪部分,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 年度易字第1553號判決管業平、林怡欣各科處不等之刑期 確定,林怡欣也在監服刑,並已於鈞院92年度訴字第4869 號甘鵬辰開除學籍事件93年8月18日之準備程序中進行過 遠距訊問;復查,原告於被告訓育委員會中原係主張:「 曾經將准考證影印置放臺南關廟裏拜拜,不知道為什麼亞 太公司有我的准考證影本」,然於準備程序中卻改稱,係 傳真准考證至亞太公司,以便辦理赴臺北之交通﹑膳食﹑ 住宿事宜,是原告前後主張,顯相矛盾;再查,亞太公司 依其登記(89消合延證字第029號),為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簽證、申報之機構,而非補教業者、旅行社、遊覽車 公司或交通運輸業者,故原告等傳真准考證至該公司,委 託辦理赴臺北之交通、膳食、住宿事宜,亦有疑義,足證 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⒌綜上所述,審酌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 林怡欣未遭強暴脅迫所為自由意識下之自白及供述,與事 實相符;復依隨函檢送之其他證據(如電話監聽音譯摘要 )及被告補強證據,足證原告原告確有違反臺灣警察專科 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而應予開除學籍處分。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提供予被告之搭車 名單及准考證影本,僅係為統計搭車人員之用,而非舞弊名 單,原處分所依據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 ,於原告91年入學時,並未公布生效,而依當時有效之臺灣 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並無任何類似規定,原處分
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被告則以 :經被告查證原告以電子舞弊之不正當方式參加新生入學學 科考試違規情節重大,已符合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 施要點第12點之規定,被告原得依上開規定開除原告學籍, 惟被告因應行政程序法之實施,將學生獎懲事項提升為法規 命令之位階,而於92年1月15日發布施行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學(員)生獎懲規則,上述獎懲規則於被告對原告為懲罰時 既已施行,被告依該獎懲規則作成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係被告專科警員班第21期正期學生組學生,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辦92年度公務人員初等考試舞弊案時,在 高雄考場當場查獲電子舞弊情形,經該處擴大偵辦後,發現 被告第21期學生多人涉嫌支付費用給亞太公司,協助其以電 子舞弊方式參加被告91學年度第21期正期組新生入學學科考 試,並獲錄取進入被告處就讀,原告名列涉嫌電子舞弊名單 中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2年3月27日高市肅 字第09268024700號函及所附原告准考證影本、高速公路休 息站監視錄影所攝取之照片、亞太公司負責人管業平及職員 林怡欣之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電話監聽音 譯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否認舞弊,主張:因管業平常至 原告家買文旦,建議原告報考警察學校消防系,且告知與林 怡欣聯絡報名事宜,原告之母才會致電林怡欣,亞太公司確 有租遊覽車載運考生北上考試云云。惟查,關於林怡欣與電 話號碼00-0000000(為原告家中電話號碼)之電話監聽紀錄 ,係原告之母與林怡欣間之通聯紀錄一事,為原告所承認( 見本院9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依電話監聽紀錄,原 告之母向林怡欣詢問甲○○之畢業證書影印有無在林怡欣處 ,林怡欣稱若原告之母找不到,會寄東西回去給原告之母自 己寫等語,原告若真為搭便車之目的,並不需要畢業證書影 本,且亞太公司依其卷附登記(89消合延證字第029號)資 料,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簽證、申報之機構,並非補教業 者、旅行社、遊覽車公司或交通運輸業者,是原告上開主張 云云,顯不合常理,已不足採。參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92年3月9日林怡欣之調查筆錄供稱:有關非國家考試, 其中91年警專21期警員班入學考試,管業平曾協助...甲 ○○...等至少33人等語,另管業平92年3月14日調查筆 錄亦供稱:我確定舞弊的非國家考試,有91年警專21期警員 班入學考試,參與舞弊並錄取之考生,約有劉家誠、鄭仲泰 與黃深禧等2、30人,考生名單要問林怡欣才清楚等語,而
管業平及林怡欣因共同連續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非 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涉有妨害公務罪,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8月6日以92年度易字第155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 卷為憑,林怡欣亦在監服刑,並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869號 甘鵬辰開除學籍事件93年8月18日之準備程序中進行遠距訊 問,經其結證供承確經管業平指示聯絡考生傳真准考證至亞 太公司,並帶考生北上,發給考生電子器材作舞弊行為等語 ,互核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依上開事證認原告參加被告91學 年度第21期正期組新生入學學科考試,涉有電子舞弊等情, 尚屬有據,原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四、被告設立之依據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組織條例,其第2條規 定:「臺灣地區設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隸屬內政部 警政署,依警察教育條例有關規定辦理警察教育;並依專科 學校法有關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依處分時之專科學 校法第23條規定:「專科學校設訓育委員會,以校長、教務 主任、訓導主任、主任導師、軍訓總教官及由校長聘請之導 師若干人為委員,校長為主任委員,訓導主任為秘書;研討 、規劃有關訓導之重要事項。」第23條之1規定:「專科學 校為落實教師輔導職責,並促進學生學習、生活之適應及自 治能力,應實施導師輔導制度;其實施規定,由各校定之。 專科學校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建立學生申訴制度, 以保障學生權益;其辦法,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警察教 育條例第5條之2規定:「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學 (員) 生教育期間,有關開除學籍、勒令退學、退訓、留校察看及 功過之獎懲規則,由內政部定之。」警察法第2條規定:「 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 害,促進人民福利。」準此,被告辦理基層警察人員養成教 育,具有法定的特殊教育屬性與教育目標之原因,不同於一 般大學院校,被告之教學與管理,除警察的專業知識與技能 之養成,基於勤、業務的特殊性而尤重守法、守紀之培養。 內政部92年1月15日發布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 懲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獎懲時,得審酌下列情節加重 或減輕之: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 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平時表現。六 、行為人間之平日關係。七、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八、 行為後之態度。」第24條第9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予以勒令退學或退訓...九、入學考試舞弊,於入校後 經查明屬實者。」第25條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予以開除學籍或退訓...八、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
不法或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校譽者。」前開獎懲規則係 依據警察教育條例第5條之2規定訂定,尚難認與前開法律規 定之意旨有違。前開獎懲規則未發布施行前,被告發布施行 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2點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開除學籍:⒈入校前有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 ,情節重大者。...⒎有其他不法或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 玷辱校譽者。」足見學生於入校前如有不法行為,情節重大 者,被告得開除學籍。原告主張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 實施要點並無類似前開獎懲規則第24條第9款:「入學考試 舞弊,於入校後查明屬實者」之規定云云,並不足採。五、原告因參加被告91學年度第21期正期學生組入學學科考試, 涉有電子舞弊,依第21期正期學生組招生簡章所附被告新生 入學考試試場守則及違規處理要點第3點之規定,考生如有 電子通訊舞弊行為,取消其考試資格,顯然考生於入學考試 舞弊係屬情節重大之不法行為,原告入學學科考試,既涉有 電子舞弊,已符合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2 點之規定,被告原得依上開規定開除原告學籍,惟因被告因 應行政程序法之實施,將學生獎懲事項提升為法規命令之位 階,而於92年1月15日發布施行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 (員)生 獎懲規則,上述獎懲規則於被告對原告為懲罰時既已施行, 被告依該獎懲規則作成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 規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參加被告91學年度第21期正期學生組 入學學科考試,涉有電子舞弊,違規情節重大,符合臺灣警 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第24條第9款、第25條第8款 及第4條之規定,而以原處分將原告予以「開除學籍」,並 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怡欣核無必要,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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