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4674號
TPBA,92,訴,4674,200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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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674號
               
原   告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楊曉邦律師
      劉定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92年8月20日院臺訴
字第0920088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以其領有礦區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赤柯山東方及六畜 溝西方地方之台濟採字第4706號石灰石礦採礦執照,有效期 限至92年4月22日屆滿,於92年3月7日申請展限。案經被告機 關經濟部92年4月22日經授務字第09220110620號函復以本件 礦業權之礦區既經該部86年12月11日經(八六)礦字第8603 7751號函指定為石灰石國家保留區,所請採礦權展限,應予 不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核准原告就其
所領台濟採字第4706號石灰石礦業
權展限20年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本件礦業權之礦區既經該部86年12 月11日經(八六)礦字第86037751號函指定為石灰石國家保 留區,乃否准原告採礦權展限之申請,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作成系爭行政處分時,違法適用礦業法第21條第1項 第6款及第35條之1之規定;受理訴願機關非但未予糾正



,反而違法擴張礦業法第九條之效力範圍,適用法規顯 有違誤。
⑴查本件原處分無非係依據處分當時礦業法第35條之1及 第2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案;然依 據當時礦業法相關條文之文義、體系解釋及現行礦業 法修正理由之規定,前開條文與申請展限所得審查之 實體事由「均無關」,且根本「不得」作為本件否准 處分之依據,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①查依處分當時礦業法第35條之1之規定:「礦業權展 限之程序,準用第19條及第21條之規定」。是依該 條規定被告所得準用者,僅同法第19條有關礦業權 設定之申請「程序」規範(例如;應檢附礦區圖、 說明書、計畫書、合辦契約等),及同法第21條因 相關程序要件不備得駁回申請之事由而已。
②需特別指明者,就第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駁回事由 以觀,均係針對程序因素(例如:第1款:申請書、 礦區圖等有補正之情形而未補正;第2款:應繳之稅 費屆期未繳;第3款:履勘時,申請人不能指明其申 請地;第4款: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查勘;第5 款: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床之位置形狀不符)所 定之駁回申請規定,故其第六款概括規定(即:「 其他依本法應駁回申請者」)之內涵,依一般體系 及文義解釋,當應限於礦業法所定之其他「程序要 件」之不備而言。
③更有甚者,自行政院審查通過之現行礦業法第18條 修正理由(參91年12月9日,行政院院臺第0910039 487號函;該條即等同於處分當時第21條之規定)以 觀,現行法第21條第6款之概括規定,非但應指類似 同條第1款至第5款「程序不備」之情形,且該款僅 係指現行法第24條「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對 於『探礦』申請地確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限期令原 申請探礦人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得撤銷 其探礦申請案」之程序上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而言 。此觀諸現行礦業法第18條之修正理由謂:「現行 條文(第21條)第6款係屬概括性之規定,爰修正為 『依第20條規定(即現行法第24條)駁回其申請』 ,以期明確」自明,訴願機關對此亦有指摘(參行 政院前開訴願決定書第六頁)。準此,被告(即經 濟部)所為系爭處分,完全違反其上級機關(行政 院)之上開見解,竟以現行礦業法第35條之1準用同



法第2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作為駁回原告展限申 請之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為便 鈞院瞭解系 爭處分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原告謹將之圖示如附 表二,敬供 鈞院參酌。
⑵如前所述,行政院前開訴願決定雖對被告適用法規錯 誤之情形有所指摘,然其卻另以當時礦業法第九條( 即特定礦質,經濟部認有保存或調節供求之必要時, 得指定區域作為國家保留區,禁止探採),作為本件 否准處分之依據。考其理由,應係認本件原告所屬礦 區既已被指定為國家保留區,故原告所有之礦業權不 能展限乃當然之理。然而訴願決定指礦業法第9條指定 國家保留區規定具有否准展限當然效力之論理,實毫 無根據。蓋若該條果有如訴願決定機關所云之當然否 准展限申請之效力,則於新申請採礦權之情形,理當 採取同一之解釋,亦即無待法律另行規定,主管機關 即可否准與本件具有相同情形之新申請採礦權(即新 申請採礦權人所欲開採之礦質為國家保留區內指定之 特定礦質);然當時礦業法第19條之2卻於第6款明定 「新申請採礦權人」「所申請之礦為國家保留區內經 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者,應不予受理」。因此, 自礦業法之規定以觀,不可謂礦業法第九條之規定有 否准本件礦業權展限申請之當然效力。礦業法之所以 未規定行政機關於礦業權申請展限案件,得審究原礦 區是否已經指定為國家保留區,應係立法者為保障既 有礦業權人「信賴利益」之有意省略。
⑶綜上,原處分所依據之當時礦業法第21條第1項第6款 及第35條之1之規定,明顯「不得」作為系爭處分之法 律基礎,原處分違法限制原告申請礦業權展限之權利 ,要無疑義;至行政院訴願決定,違法擴張礦業法第 9條之效力範圍,亦顯然違背礦業法保障既有礦業權人 財產權利之立法意旨,均應由鈞院予以撤銷。
⒉被告於86年推動水泥產業東移政策時,未盡行政法上「 合義務裁量」之義務,竟引用當時礦業法第9條之規定, 發布經 (86)礦字第86037751號函,指示台灣省政府建設 廳公告「石灰石國家保留區」及區內「礦業權期滿不予 展限」。台灣省政府建設廳隨即以八六建礦字第034413 號公告公布前述內容。上開二行政命令違反行政法上「 合義務裁量」之原則,經濟部竟仍以之為本件處分之依 據,顯然違法。
⑴首應加以說明者,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號



解釋、二一六號解釋、四○七號解釋,以及行政法院 向來之先例,鈞院有權且有義務審查系爭處分所依據 之被告機關經 (86)礦字第86037751號函與台灣省建設 廳八六建礦字第034413號公告,是否逾越礦業法授權 之意旨,進而拒絕於本案中加以適用該二行政命令。 ①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 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 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 多。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172條 之情形,未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 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 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 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號 解釋著有明文,嗣大法官於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及 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復分別重申斯旨。
②次按,行政法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上開解釋之意旨 ,向來亦對於訴訟標的行政處分所依據行政命令之 合法(憲)性加以審查,如行政處分所依據之行政 命令已逾越法律之授權,除於該案件拒絕適用該命 令外,亦均將依據違法行政命令作成之行政處分予 以撤銷,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372號判 決謂:「…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 規定:…對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仍合併其前 已退休之年資計算,以限制其最高年資,核與公務 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不予計算其前已退休之任職 年資意旨不符,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 要範圍,損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之權益,本 院於審判案件時,自不受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之拘束 。」並作成撤銷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甚明。除上開判決外,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 1370號、90年判字第470號與90年判字第1437號等判 決,亦同此意旨。
③即就 鈞院之見解而言, 鈞院92年訴字第3728號 判決,於判決理由第五點亦對訴訟標的行政處分所 依據之行政命令(行政規則)是否合法(合憲)予 以審查,足見 鈞院亦認訴訟標的行政處分所依據 之行政命令是否合法(合憲)將連帶影響標的行政 處分之合法性,行政法院有權且有義務對之進行實



體審查,以為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之依據。
④查系爭行政處分所依據之被告機關86年12月11日經 (八六)礦字第86037751號函及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八六建礦字第034413號公告,性質上應屬行政機關基 於法律授權,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包括既有礦業權人 與其他第三人)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 」,原告已於92年10月17日提呈 鈞院之「行政訴訟 起訴狀」詳予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512號 判決亦同此見解)。依據首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行 政法院實務,上開命令之合法(合憲)性,自與系爭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息息相關, 鈞院於本件行政訴訟 程序實應予以審究;倘 鈞院審理後認上開二行政命 令確有如原告主張之逾越礦業法授權與裁量違法之情 事, 鈞院即應於本案拒絕適用該二命令(不受該二 命令之拘束),並進而撤銷系爭行政處分。
⑵按被告依據系爭二命令公布時礦業法第九條之授權,原 非不得就特定礦質,依合義務之裁量,指定區域做為國 家保留區,禁止探採。然被告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仍受 該條規定「有『保存』或『調節供求』必要」要件之限 制與拘束,並「非」被告所為之任何指定行為,均屬合 法。
⑶又應敘明者,上開二行政命令制訂公布時,行政程序 法雖尚未施行,然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時,不得逾 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之所謂「合義 務」裁量要求,卻早為我國行政法學說及實務所承認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改制前行政 法院83年判字第2636號判決謂「海關對聲明異議案件 ,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是否通知限期繳納保證金或提供 同額擔保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信原則、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是)外,應符合法規之目的, 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此為行政法理所當然」 ,亦明揭斯旨。更何況,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 之規定, 鈞院對被告之裁量行為有無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情形,亦得且有義務加以審究。
⑷查截至目前為止,我國石灰石礦之總體蘊藏量仍不虞 匱乏,亦無出現供過於求之現象,被告機關對此一事 實,並不否認;甚且,依據被告機關訴訟代理人於 鈞院準備期日所明白承認者,被告機關於86年作成上 開二行政命令前,根本未進行相關地質調查,確認我 國石灰石之蘊藏量,即逕行認定臺灣地區之石灰石礦



有加以保存之必要,且僅指定「西部地區」為國家保 留區加以禁採。被告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作成系爭 處分,不僅業已逾越裁量授權之範圍,且實質上亦與 「臆測」無異。被告機關未能依據當時礦業法之授權 ,為合義務之裁量,系爭二法規命令有違法裁量之瑕 疵,實堪認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亦應認 為違反禁止恣意原則。
⑸又依據被告92年6月5日提呈之訴願答辯書第二、(五) 部分所述,被告作成上開命令(處分),指相關礦區 有保存必要並劃定國家保留區之依據,應為75年公布 ,嗣於84年修正之「水泥工業長期發展方案」。惟查 ,上開「水泥工業長期發展方案」雖係為「因應臺灣 『西部』石灰石礦源即將枯竭」所定(參看該方案一 、目的 (一)),然上開方案僅以臺灣地區「西部」作 為考量之範疇,實已牴觸礦業法第9條以「礦質」本身 (既云「礦質」,當係以「全國」之蘊藏為基準)作 為考量範圍之要求,況其亦「未」提出任何數據資料 佐證其說。
⑹更有甚者,依據礦業法第9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於指定 國家保留區時,僅能考慮「保存」及「調節供求必要 」兩項因素。然上開方案卻明顯將「導引產業東移」 與「維護國民生活環境品質」等不相干之因素納入考 量(參看該方案一、目的 (一)、( 二))。是被告明 顯超越礦業法第9條之授權,逾越裁量權限,違法之處 至為灼然。詳言之:(一)自被告機關「研商『台灣西 部石灰石礦業權至86年底不再核准展限』政策落實實 施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以觀,被告機關制訂系爭指定 國家保留區之命令,其目的僅在於「便利東部水泥工 業之發展」,且包括被告機關在內之各機關根本未於 該次會議就台灣石灰石礦之蘊藏量進行討論。(二)甚 且,自被告訴願答辯書之附件,即「研商臺灣西部石 灰石礦業權至86年底不再核准展延政策落實實施相關 事宜會議紀錄」,第五點之記載,被告作成系爭二公 告,並非先就「保存或調節供求之必要」為合義務之 評量,而係「先」作出「臺灣西部石灰石礦業權不再 核准展延」之結論,「再」尋找相關法令之依據。蓋 依據會議紀錄之記載,指定國家保留區乃係為經濟部 執行臺灣西部石灰石礦業權不再核准展延政策而量身 定作。故會議結論方會建議由經濟部依礦業法第9條第 1項第10款之規定,將該礦種報院指定後,再由該部指



定區域作為國家保留區;區內礦業權則於期限屆滿後 不予展延。行政機關此種本末倒置、違法濫權,亦即 先決定不予展延,再指定國家保留區之行政決定方式 ,顯與礦業法第9條授權主管機關需視相關礦質有無保 存或調節供求之必要,再依合義務之裁量,始能指定 國家保留區之立法意旨相違。其為違法殆無疑義。 ⑺至被告機關於本件訴訟程序另提出「水土資源保育、 區域發展、礦害防患」等事項,作為系爭二公告(法 規命令)合法性之基礎。惟姑不論此等事項並非被告 機關於作成系爭二公告時所考慮之因素,被告機關臨 訟砌詞,原不足採信。況上開「水土資源保育、區域 發展、礦害防患」等事項,無一與系爭公告作成時礦 業法第9條授權被告機關裁量之依據(即「保存、調節 供求」)有關,被告機關逾越當時礦業法授權裁量之 目的,違法裁量實至為灼然;抑有進者,被告機關所 列之事由,亦根本與業者於台灣西部或東部開採石灰 石礦無涉,蓋不論業者於東部或西部開採,均採用相 同之採礦方式,被告機關如何能謂業者於台灣東部開 採,即對水土資源保育及礦害防患有利;且若被告機 關果係因業者於台灣地區西部開採石灰石礦不利當地 水土資源保育或易造成礦害,其大可直接要求業者採 取相關保育及防患措施,然其竟選擇限制業者於台灣 西部地區開採,轉至東部開採之措施,被告機關系爭 裁量決定,顯然亦非達成「水土資源保育、礦害防患 」等行政目的之各項手段中,對業者權益侵害最小者 ,故系爭二公告(行政命令)實亦有違反「比例原則 」之違法。
⑻綜上,經濟部86年12月11日經(八六)礦字第860377 51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六建礦字第034413號 公告所為行政裁量權之行使,顯然逾越法定之裁量範 圍,且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其未盡合義務裁量之 責,違反礦業法第9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原處分依據 無效之命令(或處分)作成,本身即不具合法性。又 ,行政院訴願決定對原告上開主張竟不予審究,顯然 違背訴願程序「行政自我審查」之功能,均應由鈞院 予以撤銷,以符法治。
⒊最高行政法先前就類似案件所為之判決,並未論及被告 機關及前台灣省政府行政命令之合法(合憲)性,自不 能作為本件判決之參考。
⑴誠然,就與本件類似之「礦業權展限申請案」,(最



高)行政法院已著有多號判決,駁回既有礦業權人展 限之申請;惟查,經原告整理本件原告之主張及相關 案件中其他原告(上訴人)之主張及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理由,卻與本件並非全然相同。詳言之,於上開案 件中,所爭執之行政處分從未有如本件系爭處分具有 如此明顯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者,此其一;其次 ,於上開案件中,原告(上訴人)與行政法院,「從 未」就被告機關及前台灣省政府指定國家保留區之命 令,是否合於當時礦業法之授權範圍、授權目的,以 及我國石灰石礦是否確有「枯竭」之事實,予以審究 ,此其二。
⑵實則,最高行政法院於上開判決中僅謂:「依礦業法 第9條得指定國家保留區之區域不宜解釋限於未經探勘 發現新礦床之區域,已經開採之礦床區域,仍得因情 勢變更而為國家保留區之指定。」其仍未就被告機關 及前台灣省政府前開公告有無違法(違憲),進行論 斷;且最高行政法院亦從未向被告機關調閱相關石灰 石礦之蘊藏資料,以證明石灰石礦確有「保存」之必 要,最高行政法院更未就被告機關為何得以「導引產 業東移」、「維護生活品質」、「水土資源保育」、 「區域發展」與「礦害防患」等礦業法完全未規定之 因素,作為系爭命令之目的,予以說明。
⑶按最高行政法院之所以未就上開爭點予以審究,並說 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應係因相關案件之原告(上訴人 )未為相關主張所致。惟本件原告既已明確主張系爭 二行政命令具有如上述之違反法律授權之裁量瑕疵,  鈞院依法即應予以審酌,斷不可受最高行政法院類 此案件判決之拘束(實際上,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 亦未對此一爭點表示過任何意見);就此,敬請 鈞 院鑒察。
⒋原告於92年3月5日依法向被告為礦業權展限之申請,完 全符合當時礦業法第35條之3所定申請礦業權展限之實體 要件,依法、依理均應獲得礦業權准許展限之處分。 ⑴按礦業法前於91年6月大幅增修,其中與本件密切相關 者有二條文,其一為增訂第35條之1:礦業權展限之「 程序」準用規定,其二為增訂第35條之3:採礦權申請 展限之「實體」要件規定。需特別指明者,由於礦業 法本次增修已將有關礦業權(採礦權)展限之程序及 實體要件明文加以規範,故被告受理礦業權展限申請 案件,所得考慮之因素,自僅限於法有明文者;況自



86年被告及前台灣省政府制訂公布本件系爭二則指定 石灰石礦國家保留區之公告後,被告及立法者應已意 識到既有礦業權人權益之保障與指定國家保留區,保 存特定礦質間之緊張關係(蓋系爭公告之內容均包括 「國家保留區範圍內礦業權期滿前繼續有效,礦業權 期限屆滿後不予展限」之說明),如其欲有所因應, 自可藉由礦業法修正之機會予以規範,以求明確並符 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然礦業法自86年起迄今 已經過兩度重要且廣泛之修正(分別為89年及91年) ,立法者卻仍未將指定國家保留區後,既有礦業權人 即「不得」申請展限之消極要件加以明文規定,此對 照前述於91年6月同時增訂之礦業法第19條之2之規定 ,更顯示立法者乃有意保障既有礦業權人之信賴與財 產權益。故被告於審核本件原告礦業權展限申請案時 ,自應嚴格遵照礦業法之法定要件,於原告符合礦業 法第35條之1及第35條之3之規定時,即應作成准許原 告展限之處分,而不得再引據系爭欠缺法律授權之二 則公告內容,作為否准本件原告申請之基礎。
⑵依據當時礦業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就既有礦業權人申 請展限時所得審究之「實體因素」僅限於礦業法第35 條之3所列之五款事由而已(即,一、申請人應與原採 礦權者相符;二、無積欠礦區稅;三、有繼續開採價 值;四、無違反第81條規定情事;及五、無違反礦場 安全法令)。就本件而言,原告即係原採礦權人(第 1款),且原告於原有採礦權有限期間從「未」有積欠 礦區稅(第2款)、違反礦業法第81條(第4款;因礦 業工程妨害公益)或違反礦場安全法令(第5款)之情 事,就此,尚請鈞院依法函詢主管機關即可證明。 ⑶至於上開礦業法第35條之3第3款,即原採礦權有繼續 開採價值之要件,依原告曾委託日本小野田顧問公司 之研究,認新竹廠所屬礦場石灰石蘊藏量極豐,於礦 業權期間屆滿後,仍有開採之價值,故原告亦符合前 開「有繼續開採價值」之要件。
⑷綜上,本件原告申請礦業權展限乃完全符合當時礦業 法第35條之3所列申請展限之各款要件,依法自應予以 准許,詎被告逕據當時礦業法第21條第1項第6款有關 申請礦業權展限「程序」之概括規定,將依礦業法並 「無」規定之其他實體事由納入考量,否准本件展限 申請案,原處分違法之處甚明,應由鈞院予以撤銷, 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作成核



准原告就其所領台濟採字第4706號石灰石礦業權展限 二十年之行政處分。
⒌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反「信賴保護」之原則,應 予撤銷。
⑴查行政程序法第8條明文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 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此一規定所示之「信賴保護」原則,並「非」在行政 程序法制訂通過公布後方存在而拘束行政機關,即令 在行政程序法制訂前,該原則即以憲法原則或行政法 一般原理原則之地位,拘束全國各行政機關之各種行 政行為;此所以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謂:「信 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 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必要者,不限於受益行政 處分之撤銷或廢止」;「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 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 之法理基礎」;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474號判 決亦明確表示:「公法上爭訟,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即當事人信賴行政機關之決定存在,已就其生活 關係有適當安排者,必須給予保護或合理之補償」之 故。
⑵次查,於被告86年頒佈經(八六)礦字第86037751號 函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6年12月23日八六建礦字第 034413號公告,指定「國家保留區」,並明定「國家 保留區內礦業權期限屆滿後不予展限」前,依當時礦 業法之規定及臺灣地區礦業向來之行政慣例均對於仍 具開採價值,且無拖延礦區稅或違反安全規範之礦業 權均予以展限(就申請展限之決定言,應為一「羈束 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符合礦業法規定要件之礦 業權申請展限案,均應加以准許,無另行斟酌、裁量 之餘地);自現行礦業法第31條有關礦業權展限之規 定:「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 管機關不得駁回:…」以觀,行政機關對於符合礦業 法規定要件之展限申請案,依法必須予以准許,不許 另行裁量,更無疑義。
⑶查原告於依據日本小野田顧問公司調查評估報告結論 ,申請礦業權時,即係依照系爭礦區之石灰石礦總蘊 藏量及向來行政上准許礦業權展限之實務,計算投資 報酬與評估相關投資風險;其後原告於新竹廠之後續 投資,亦係本於相同之考量而為。然查,被告及行政 院訴願決定,竟「全未」考量原告基於礦業法及政府



向來行政慣例對其已為之投資具有正當合理信賴,並 將礦業法有關申請展限決定之性質由「羈束處分」, 任意變更為「裁量處分」,使原告相關投資無法獲得 回收,是系爭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明揭之「信 賴保護」原則要無疑義,應由 鈞院予以撤銷。 ⑷或謂被告作成系爭處分,乃依據其前所頒佈之行政命 令(即前開經(八六)礦字第86037751號函及臺灣省 政府建設廳於86年12月23日八六建礦字第034413號公 告),該等命令係在行政程序法制訂通過前即已作成 公布,因此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然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前揭76年判字第474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 解釋之意旨,即相關行政命令本身,亦需受「信賴保 護原則」之檢驗,應無疑義。
⑸按上開兩行政命令,係在原告依法取得礦業權近十五 年後,即礦業權屆期前五年方公布施行,根本無解於 原告已依據向來准許展限之行政實務,適當安排公司 發展並作成相關投資之既成事實;至行政院訴願決定 以上開公告距原告礦業權期限屆滿,仍有一定時間, 原告可採取因應措施,故相關公告並無違反信賴利益 保護之問題云云;惟需加以說明者,行政院前開訴願 決定所持之理由,充其量僅能作為原告於系爭公告公 布之後,應將新竹廠礦業權展限之負面因素,納入投 資計畫中一併考量而已(例如:不再擴大投資規模) ,並不能認為原告在系爭公告公布前,因信賴礦業權 得合法展限所已為投資之損失已獲處理。如前所述, 系爭公告係於原告取得礦業權近十五年後方公佈,原 告於取得礦業權至系爭公告公布之十五年間,早已陸 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財力,其中絕大部分之投資 均已將新竹廠礦區依法應得展限之因素,納入投資之 考量。故上開行政命令之本身,驟然變更原告對公權 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實違反信賴保護之原則 , 鈞院自應不予適用,而逕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 法無效。
⒍綜上,原告祈請 鈞院儘速依法撤銷系爭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礦業法相關規定之違法處分 ,並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作成准許展延原告所領台濟採 字第4706號石灰石礦業權二十年之處分,以維原告之權 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礦業權業經本部92年5月27日以經授務字第092201146



30號公告註銷該公司所領台濟採字第4706號採礦權,同 時完成登記在案,原告向貴法院提起原處分停止執行之 聲請(承審案號:92年停字118號),亦經貴法院於92年 11月21日裁定聲請駁回。
⒉「水泥工業長期發展方案」於75年5月間經行政院核定實 施,復於84年6月7日修正公布規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石 灰石礦區除壽山礦區外,得依礦業法規定准予繼續展延 至民國86年。並規定此方案於民國86年由經濟部衡量國 內水泥供需情勢檢討修訂。嗣經本部檢討認為因應台灣 西部水土資源保育、區域發展、礦害防患等現實需求, 由本部報准行政院指定為石灰石國家保留區,同時函請 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告。前項石灰石國家保留區 指定公告時,即已考量保留區內已設定之礦業權對於公 權力行使結果所產生之合理信賴,故給予補救之措施, 於保留區劃定公告時即一併公告「國家保留區內石灰石 礦業權期滿前繼續有效,礦業權期滿後不予展限」之規 定,綜觀於指定保留區公告時一併公告前開事項,即係 考量保留區內已設定礦業權者對於公權力行使結果產生 之合理信賴所為,否則大可於公告時即予補償,並收回 礦業權,況且訴訟人前領之礦業權並非在有效期限內被 撤銷或被廢止,自無信賴保護利益損失補償問題。 ⒊按「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五個月或期滿後三十 日內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左 列各礦,經濟部認為有保存或調節供求之必要時,得指 定區域作為國家保留區,禁止探採:一、鐵礦。二、銅 礦。三、鎢礦。:::十、其他由經濟部報准行政院指 定者。」為礦業法第16條第1項及第9條第項所規定。又 本部依礦業法第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報經行政院以86年 12月4日經(86)礦字第86038284號函指定「石灰石」為 指定區域作為國家保留區之礦,以86年12月11日經(86 )礦字第86037751號指定臺灣省新竹縣、嘉義縣、台南 縣、高雄縣及屏東縣轄區內石灰石國家保留區計九區, 並交由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6年12月23日八六建礦字 034413號公告。本部以原告原領台濟採字第4706號石灰 石礦業權之礦區位於本部86年12月11日經(86)礦字第 86037751號函指定之「台灣省新竹縣關西鎮赤柯山、尖 石鄉鉛山、橫山鄉馬福社地方」石灰石國家保留區,事 實明確,且前臺灣省建設廳86年12月23日八六建礦字第 03441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二已敘明國家保留區範圍內石灰 石礦,礦業權期滿前繼續有效,礦業權期限屆滿後不予



展限,原告所領礦業權期滿後提出展限礦業權申請,經 本部以92年4月22日經授務字第09220110620號函否准原 告申請礦業權展限,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⒋礦業權人因探、採礦而投入龐大人力、物力、財力等, 乃礦業權人經營事業應負擔之成本及承擔之風險,礦業 權設定有其期限,於期限屆滿後,固得申請展限,惟尚 需礦業主管機關依據礦業法及相關規定斟酌而為准駁之 處分,礦業權人自應事先作風險之評估而投入相關之人 力、物力、財力,況原告所領礦業權礦區既經本部86年 12月11日指定為石灰石國家保留區,並經前臺灣省建設 廳於86年12月23日公告敘明礦業權期滿後不予展限,原 告自得於礦業權期滿前採取相當之因應措施,原處分以 原告礦業權期滿後,不予展限,並無信賴保護之問題。 ⒌本部依據行政程序法於91年6月將礦業法施行細則部分條 文修正為礦業法條文,依修正後礦業法規定,採礦業權 展限審核程序,應依據礦業法第16條、第19條、第21條 及第34條之3等規定辦理,礦業權展限除應依礦業法第3 5條之3所列各項審核外,同時應參酌礦業法第19條及第 21條規定,上開條文縱未明定應審查申請展限之礦區是 否位於國家保留區,惟第9條第1項明定經指定為國家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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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