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4332號
TPBA,92,訴,4332,200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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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332號
               
原   告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
代 表 人 路易士.A.海克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楊祺雄律師
      乙○○(專利代理人)住台北市○○○路○段248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代收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
年7月21日經訴字第09206215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就審定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88年11月5日以「電連接器」(下稱系爭案)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 利。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1年11月1日(91 )智專三(二)04087字第09189002465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新型專利異議案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 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如系爭案之創作背景欄中記載,習知電連接器端子之缺 失肇因為「採用先衝切後彎折之成型方式,其工序複雜且 模具之衝子必須設計得精確以控制兩個U形彎折部及接觸 部之半徑尺寸。由於在實際製程中量產性不佳,且S形彈 性臂之兩個U形彎折部因受衝子的的設計與製程及裝配之 影響,極易出現其中一U形彎折部由U形變成V形之情形, 由於V形彎折部之半徑趨於零而使導電端子失去部分彈性 並使剛性上升,造成插拔力的增加...云云」。由上述 記載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請求項界定之標的構成可 瞭解,系爭案之創作改進意義在於:提供一種一次衝製成 型(可避免習知構造之先衝切後彎折二階段加工成型所引 致之缺失),並能藉由調整臂長度之變化而控制端子對接 與拔出時之剛性。
⒉系爭案之專利性係取決於其請求標的構造與習知構造之間 的差異,因此,異議證據之證明價值應以系爭案之請求標 的與前案之間的構造差異為待證明之對象事實。經查,系 爭案說明書創作背景內記載四件相關之習知技術,即美國 專利第0000000號、0000000號,以及中華民國專利第0000 0000、00000000號,該四件相關前案之揭露內容在系爭案 申請專利審查時理應已被列入考量。其中,中華民國專利 第00000000號中所揭露之端子型態如所提參考圖一所示, 另其左側端子與系爭案中之端子比較則如所提參考圖二所 示:由參考圖二中可瞭解,該中華民國專利第00000000號 專利案中揭露之端子與系爭案之端子構型上相似,前者除 了顯然亦可單次衝切成型之外,與系爭案同樣地具備基部 、延伸臂、垂直於延伸臂之分叉結構(相當於系爭案之音 叉部24),該分叉結構包含調整臂與接觸臂。因此,該前 案端子同樣亦可藉由調整臂之長度來控制端子在插拔時所 展現之剛性。即該一系爭案之前案不僅符合系爭案之創作 目的,且其構造型態在實質意義上亦與系爭案相同。 ⒊系爭案獨立請求項第1、8項所定義之導電端子構造就文義 上而言,與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差異僅在於前者之導電 端子延伸臂之末端係為垂直於該延伸臂設置之成音叉狀之



音叉部,而後者之導電端子則於延伸臂之末端形成垂直於 該延伸臂設置之分叉部,其中左方之分枝部為衝切成之彎 曲構型而非叉部為直形之音叉部。因此,異議證據之是否 具備證明力自應取決於能否證明該分叉部之分枝皆呈直線 形之設計是否易由習知構造推導而得。有關此一待證事實 ,被告顯然未察及異議證據之構造。
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一)中,如FIG.6所示,導 電端子7之接觸臂26 與調整臂30二者形成一直線形分枝部 之叉狀構造。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二)中,導 電端子80之內、外臂81、82與夾持臂86形成一分枝部均為 直線形之叉狀構造,如FIG.9所示。第0000000號專利案( 下稱引證三)中,導電端子1之成對接觸部2a、2b.形成直 線形分枝部之叉狀構造。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 四),導電端子17之一對接觸臂22形成直線形分枝部之叉 狀構造。鑑於異議證據中上述有關直線形分枝部之分叉部 在導電端子構造中之習知應用,系爭案之獨立請求項標的 不具有任何非由前案得以輕易推導之構造特徵,亦即,在 引證一至四之教示內容之下,系爭案端子構造與前案端子 構造之差異,即將導電端子基部之一側橫向延伸之延伸臂 末端所設置之垂直音叉狀構造的分枝部由接觸臂呈前端卷 曲形狀、調整臂呈直線形易為接觸臂與調整臂皆呈直線形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 進功效,依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具有進步性。 ⒌被告指系爭案所欲改良之習知技術為中華民國第00000000 號專利案,該前案中端子之U形彎折部易變形為V形等等, 顯有誤察。事實上,在第00000000號專利案所揭露之彈性 端子為單純以落料方式衝製,不需彎折工序,且並未包含 兩個U形彎折部,自然亦無一U形彎折部易變形為V形之缺 失。依系爭案說明書第四頁中記載,其創作乃欲對第一、 二圖所示之前案提供改進,亦即該習知構造藉由先衝切後 彎折之成型方式所製成具S形彈性臂之導電端子時,S形彈 性臂因受衝子的設計與製程及裝配之影響,易出現兩個U 形彎折部之一由U形變成V形的情形,失去部份彈性而使剛 性增加。
⒍系爭案獨立請求項界定之最大保護範圍構造特徵在於該導 電端子基部延伸臂之音叉部設計,由音叉部構造之意涵觀 之,顯非以第一、二圖前案之先衝切後彎折之成型方式製 成,而是以落料衝製方式製成(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中定 義)。其於構造上相似且成型方式亦相同,故系爭案與說 明書創作背景欄中所提及之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應比



與第一、二圖所示前案更為相近。是以,異議證據之證明 價值應對照與系爭案揭露內容更為相近之前案,例如第00 000000號專利案下被衡量。在第00000000號專利案揭露構 造之參考背景下,並無U形彎折部易變形為V形之問題或改 良目標存在。
⒎被告稱單以分叉部之分枝皆呈直線形加以論述,係為單獨 審視單一構成元件之空間型態而未考慮整體元件之組成型 態,顯示其並未充分理解系爭案之特徵所在。按系爭案與 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唯一構造差異,即在於前者之分叉 部之分枝皆呈直線形。換言之,該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 案與系爭案標的之最大保護範圍實質不同處僅在於前者之 接觸臂為彎曲形而非直形。由於引證一至四均揭露接觸臂 與調整臂二者形成一直線形狀分枝部之叉狀構造,故足以 證明欲在如第00000000號專利案所揭示,藉由落料衝製方 式製成之彈性端子–具備基部、延伸臂、垂直於延伸臂之 分叉結構,該分叉結構包含調整臂與接觸臂中,將分叉結 構之調整臂與接觸臂皆改為直形而成為所謂之音叉部,係 屬構造上之簡單代換設計。職是,針對系爭案所指出且從 系爭案獨立請求項定義構造之創作目的觀之,其並未提供 任何功效上之增進,堪可斷定。至於被告謂輔助特徵–倒 刺之設置部位,事實上並未界定於系爭案之獨立請求項中 ,故與異議證據對於系爭案獨立請求項界定標的之證據力 無關。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藉比較系爭案發明說明之創作背景內所引之四件習知 前案,特別是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藉以說明系爭案與 習知技術之主要差異為分叉部之分枝皆呈直線形之設計, 並繼續比對引證一至四進一步說明前述直線形分枝部之分 叉部均已於證據中揭露。惟此一比對方式並不正確,單獨 審視單一構成元件之空間型態,而不考量整體元件之組成 型態,有失偏頗。為改良習知技術(中華民國第00000000 號)U形彎折部易變形為V形,失去部分彈性而使剛性增加 之缺失,系爭案提出導電端子延伸臂之音叉部設調整臂, 藉調整臂長度變化而調整端子剛性之主特徵,配合導電端 子倒刺設置於基部正上方,避免隔欄被插破裂之輔助特徵 ,形成改良之電連接器,因此單以分叉部之分枝皆呈直線 形加以論述,並不適當,並無法涵蓋前述系爭案特徵。 ⒉另與各證據之比對,引證一並無法藉調整側臂長度而改變 端子剛性,引證二之接觸臂空間型態與系爭案不同,其兩 臂間之空間為收容對接連接器,而非便於調整臂向內傾斜



,引證三之形狀構造、對接連接器伸入兩臂之收容空間、 構造與施行態樣均與系爭案相異,引證四亦無法調整側臂 長度而改變端子剛性,故舉各證據均無系爭案結構特徵, 亦無法達成藉由改變調整臂長度而調整剛性之功效,引證 一至四及其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曲解系爭案原意而認為調整臂不可調整,然此理由在 先前異議及訴願中均未提及,故不應以此為由進行主張。   退言之,即使原告主張上述理由亦不能成立,系爭案確係 藉調整導電端子調整臂之長度而調整其剛性,即於成型前 基於系爭案所述結構並結合不同插拔力需求而改變端子調 整臂的長度從而控制端子的剛性及插拔力。根據系爭案說 明書之描述「端子收容通道17係以相應數目之細長板狀隔 欄相隔離,而複數導電端子20則對應收容並固持於該等收 容通道17內」,但凡稍具基本技能知識之業界人士,均可 輕易得出不可能對「已收容並固持於絕緣本體端子收容通 道之端子調整臂」進行調整,進而得出「調整臂調整功能 之實現勢必係在成型前之設計階段對具有系爭案所述結構 之調整臂予以調整,以達成對端子剛性即插拔力之控制」 ,況且原告作為該連接器業界之專業廠商更不應對此有任 何疑惑或曲解。
⒉原告另外悉數列舉系爭案中關於調整臂之描述,惟其據此 所得之結論「5前述文件中,參加人…,而係指製作不同 調整臂長度以便適用於每一不同的插拔力上」與被告及參 加人的觀點並不相悖,亦與系爭案之創作目的相統一,僅 說法不同而已。簡言之,原告亦認同系爭案調整臂具有可 調整長度控制插拔力之功效。如原告所述,參加人及被告 已就「調整臂係衝壓成型前可調整長度,成型後不再改變 」達成共識,即均不認為系爭案關於調整臂之敘述有任何 歧意或誤解,故並不存在被告因被誤導而誤准專利之可能 。
⒊引證一、二、三、四所揭示之電連接器端子均不具系爭案 「端子音叉部之一側臂係為垂直於延伸臂而設置之調整臂 ,而另一側臂係為由調整臂適當位置處朝端子基部方向延 伸出一定長度後又與調整臂同方向延伸而形成之接觸臂」 之結徵特徵,諸證據揭示之音叉部兩臂與系爭案之調整臂 與接觸臂並不相同,諸證據之音叉部兩臂均直接垂直設置 於延伸臂,且其兩臂之間所留空間為收容對接連接器,當 其與對接連接器相對接時,音叉部兩臂均與對接連接器相 接觸,故無論調整那一臂之長度,均不可以調整其剛度。



而系爭案之接觸臂係從調整臂上朝端子基部方向延伸出一 定長度後又與調整臂同方向延伸而形成,且調整臂與接觸 臂之間所留空間係利於調整臂向內傾斜,並非收容對接連 接器,系爭案藉調整抵靠於絕緣本體阻隔部上之調整臂長 度,而可調整接觸臂之剛性,進而控制電連接器端子之插 拔力。綜上,引證一至四均不具系爭案之上述結構特徵及 功效,亦不足以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
  理 由
一、本件係於專利法92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 依專利法第136條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系 爭案係於88年11月5日申請專利,被告於90年2月15日審定准 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 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敍明。 次按稱新型者,謂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 良(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參照),同法第九 十八條規定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 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 ,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二、系爭案依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1.一種電連接器,包括:絕緣本體,係呈縱長形,其內凹設有收 容空間並於其底部向上延伸有凸入收容空間之阻隔部,於阻隔 部兩側壁上各凹設有複數端子收容通道並於相應位置處貫穿絕 緣本體之底部;複數導電端子,係設有基部,該基部之下緣設 置有焊接部,並於基部之一側橫向延伸有一延伸臂,該延伸臂 之末端係為垂直於該延伸臂設置之成音叉狀之音叉部,該音叉 部係並排設有兩側臂,其中一側臂係為垂直於延伸臂而設置之 調整臂,而另一側臂係為由調整臂適當位置處朝端子基部方向 延伸出一定長度後又與調整臂同方向延伸而形成之接觸臂。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導電端子之調整 臂係鄰貼抵靠於絕緣本體之阻隔部上,且其長度係可依據插拔 力的大小變化而作相應之適當變化。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導電端子接觸臂 係由調整臂之中部延伸而出。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導電端子接觸臂 之音叉部係設有一抵接部,可與對接電連接器之端子相抵接。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導電端子基部之 上緣設置有一U型固持部,其至少一內側壁具有倒刺狀之鉤部 ,以鉤持固定於絕緣本體內。
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導電端子係採用 落料方式衝製,其在未組入絕緣本體前該端子基部側緣係與料



帶係以V形缺口相連接。
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絕緣本體於底部 兩邊緣向上平行延伸之板狀側部,該側部下部鄰近底部處設置 有複數個平行之方形凹槽,導電端子之鉤刺係鉤持固定於該等 凹槽之側壁。
⒏一種導電端子,包括:基部,該基部之下緣設置有焊接部;延 伸臂,係於基部之一側橫向延伸而成;音叉部,係由延伸臂之 末端垂直於該延伸臂呈音叉部延伸而出,其包括有兩並排設置 之側臂,其中一側臂係為垂直於延伸臂之調整臂,而另一側臂 係為由調整臂適當位置朝端子基部方向延伸出一定長度後又與 調整臂同方向延伸而形成之接觸臂。
⒐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導電端子,其中接觸臂之音叉部 係設有抵接部,而可與對接電連接器之導電端子相抵接。⒑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端電端子,其中基部之上緣係設 置有U形固定部,其至少一內側壁凸設有倒刺狀之鉤部。三、引證一係美國1999年3月23日公告之第0000000號專利案,引 證二係美國1995年12月19日公告之第0000000號專利案,引證 三係美國1992年5月12日公告之第0000000號專利案,引證四 係美國1996年3月12日公告之第0000000號專利案。被告為異 議不成立之審定係以上開引證證據無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亦 無系爭案藉該結構特徵達成通過改變調整臂長度而可調整臂 之剛性之功效,故引證一至引證四及其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 爭案不具進步性資為論據。經查,原審定認引證一至引證四 與系爭案之構造特徵不同(其理由詳如異議審定書),系爭 案與上開引證案相較具有新穎性,為兩造所不爭執(93年 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因此,本件之爭點應為引證一 至引證四及其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四、而被告認系爭案較引證一至引證四及其組合具進步性,係以 上開引證案之結構特徵,並無系爭案藉調整臂長度而改變端 子剛性或調整臂之剛性之功效,已如前述。但查,被告就系 爭案調整臂於衝壓成型後,調整臂的長度即固定並不爭執, 參加人亦陳明系爭案調整臂的調整是衝壓成型之前的調整等 情無訛(93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因此,系爭案 關於調整臂既係於衝壓成型之前,依各端子插拔力大小之需 求而作調整,係屬依個別需求而於設計階段即將調整臂作不 同長度之改變,並非依該新型本身之結構特徵即可達成系爭 案之功效增進,核與首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定義之新型專利 標的係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者不符, 自不能以系爭案於該新型衝壓成型之前,可依各端子插拔力 大小之需求而作調整之不同設計具有之功能(如係就各個不



同需求而作不同調整臂之設計,則屬已有多數件不同新型設 計,而非僅有系爭案一件新型設計),作為較引證案具功效 增進之論據。
五、因此,被告以引證一至引證四或及組合並無系爭案藉調整臂 長度而改變端子剛性或調整臂之剛性之功效,所為異議不成 立之理由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核非妥適。原告據 此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被告就引證一至引證四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重行審查後,該 等引證案或其組合是否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尚待被告 依上述本院之見解重行審究,而其審查結果是否應為異議成 立之處分,尚未經被告審查,此部分之事證未臻明確,仍待 被告予以究明,本院無從逕為被告應就系爭案異議申請為異 議成立處分之諭知。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 原告在請求命被告依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處分部 分為有理由,其餘原告請求應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部分 ,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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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