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215號
原 告 弘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兼送達代收
參 加 人 日商‧納博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7 月
15日經訴字第09206215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勇谷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3年10月20日以「NABCO」商標( 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剎車、離合器、濾心器商品,向被 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693497號商標,嗣該商 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 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 告審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商品,有否商標圖樣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構成註冊 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據以評定註冊第一六○五三九號「NABCO&DEVICE」商標 及註冊第一六○五四○號「NABCO」聯合商標(下稱據爭 商標,如附圖二)所用之商品以大型車輛為主,是屬於特 殊商品,如大型車輛氣壓剎車裝置及鐵道車輛用剎車裝置 ,且是組合型之裝置,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剎車完全不 同,訴願決定亦認兩者於用途及功能上應屬類似之商品, 充其量只是功能類似,被告指為相同,顯欠公允。 ⒉次查我國商標之註冊採取實質的審查主義,明顯的是以現 有的資料審查為主,在現有之資料中,當然不能缺少審查 機關本身所建立所能掌握的資料。其中歷年的商標註冊資 料當係最易得且必不可免的資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 時,據爭商標早已註冊,故系爭商標是否與據爭商標相同 或近似,當必在申請註冊時即已考量。系爭商標經過八、 九個月的時間審查,表示已經過審慎的資料搜索,既然被 告已准系爭商標,表示當時認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 與既有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同。因此在申請時認為合法 而准予註冊,而今資料未改變,主客觀之事實也未改變, 而卻評定為無效,前後矛盾,審查當時顯有疏失,應負賠 償責任。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 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2年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 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 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⒉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外文「NABCO」與據爭商標圖樣中之外 文「NABCO」相同,且查其分別指定使用於剎車與乘用車 用剎車裝置及其部品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在功能及用途上相類似,二者予人辨識來源之主要部 分文字復屬相同,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自易生混淆誤認之 虞,應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⒊又查,據爭商標係於72年間獲准註冊,依其註冊當時(7
2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商標專 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圖樣及所指定之同一或同類商品為限, 故該等商標專用權範圍依法及於當時所指定之同類商品, 除其所指定之大型車輛氣壓剎車裝置及鐵道車輛用剎車裝 置外,尚涵蓋汽、機車用剎車裝置等同類之商品。況查其 前述據爭商標請准註冊之商品有乘用車用剎車裝置及其部 品,依法自得排除系爭商標之註冊,原告認二者不構成類 似之商品一節,尚不足採憑。又商標評定制度係商標法制 中不可或缺之程序,放諸世界各國商標法制體系皆準,主 要為提供利害關係人請求爭議之機會,並作為解決紛爭之 管道,系爭商標商品若於實際交易市場確無有產致混淆誤 認之情事,應檢具相關事證審認以為斷。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 標者,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 冊,為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而商標圖 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 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商標圖樣中之 外文「NABCO」,與據爭商標圖樣中之外文「NABCO」完全 相同,且查其分別指定使用於「剎車」與「乘用車用剎車 裝置及其部品、大型車用氣壓剎車裝置及其部品、大型車 用氣壓剎車部品、鐵道車輛用剎車裝置及其部品(所謂「 部品」為日文,乃「零件」之意)等商品,二者在功能及 用途上相類似,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易使一 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因此,系爭商標應有前揭法條 之適用。
⒉依前揭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類似商品, 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巿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 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 種相關因素判斷之。」(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15條第2項之規定:「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 巿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 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亦大致相同)。是 以,判斷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類似時,其用途及 功能為重要之判斷因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兩造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商品在用途及功能上相類似為理由,認定二者 應屬類似商品,並無違誤。
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中之「剎車」乃一泛稱,係泛指各
種車輛之剎車器具,而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中之乘用車 用剎車裝置及其部品、大型車用氣壓剎車裝置及其部品、 大型車用氣壓剎車部品、鐵道車輛用剎車裝置及其部品等 商品,則具體指明其剎車裝置及零件係使用於何種車輛, 該等商品自應包括於「剎車」之概念下,是兩造商標所指 定使用之上開商品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要無疑義。 ⒋原告稱被告審查系爭商標標準不一等等。惟查,商標評定 制度乃立法者為補商標專責機關職權審查之不足,而賦予 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評定及商標審查員得自行提請評定之權 利,以維護合法商標專用權之正常運作,俾使真正權利人 獲得保障之制度,且商標評定制度於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 冊時早已存在,原告自始即得預見其商標縱經註冊,仍有 於嗣後遭評定為無效之可能。參加人提起本件商標評定乃 合法權利之行使,被告依法評決違法註冊之系爭商標為無 效,乃法律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機制,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
理 由
一、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 ,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 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50條所明定。同法第52條規定,評定 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本件被 評定之註冊第693497號商標係於84年10月16日核准註冊,其 商標之評定應適用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敘 明。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 商標」,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 1項第12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 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 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 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系爭 商標圖樣係由外文「NABCO」組成。而據爭之註冊第160539 號、第160540號二商標圖樣中均有顯著之相同外文「NABCO 」,應屬近似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剎車,而據爭第 160539號、第160540號二商標亦指定使用於「乘用車用剎車 裝置及其部品」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 均係作為車輛剎車使用之商品,在功能及用途上相類似。系 爭商標以近似於據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自有 易於致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三、至原告所指系爭商標經過八、九個月的時間審查,表示已經
過審慎的資料搜索,既然被告已准系爭商標及多次轉讓時之 審查,表示當時認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既有商標指 定使用的商品不同。因此在申請時認為合法而准予註冊,而 今資料未改變,主客觀之事實也未改變,而卻評定為無效, 前後矛盾等等。但查,商標權之轉讓,於備齊文件申請轉讓 ,經被告為形式上之審查後即予准許,故系爭商標多次移轉 與系爭商標是否有註冊無效事由之審查無關,至商標評定制 度係立法者為彌補商標專責機關職權審查之不足,而賦予利 害關係人得申請評定及商標審查員得自行提請評定之權利, 以維護合法商標專用權之正常運作,俾使真正權利人獲得保 障之制度。且商標評定制度於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即已 存在,原告於註冊申請時即可得預見其商標縱經註冊,仍有 於嗣後遭評定為無效之可能。因此,參加人提起本件商標評 定乃合法權利之行使,被告亦係依法律規定之評定程序評決 系爭商標之註冊無效,自不能指被告既已經審查准予系爭商 標之註冊,嗣卻評定無效有何違法之處。
四、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於 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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