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退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4143號
TPBA,92,訴,4143,200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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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143號
               
原   告 商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巫 鑫(會計師)
      陳惠明(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7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20032295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商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榮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辦 理民國(下同)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有關利 息支出部分,依82年12月30日修正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7條第9款規定,將帳列待售土地(即臺北市○○區○ ○段2小段548、549、550、571及572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依借入款利率6.61%核算調整減除,並列為資本 支出,於86年2月1日繳納稅款完竣,案經被告於87年4月10 日依其申報情形核定確定。嗣原告於90年11月21日主張因該 調整減除屬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以致溢繳稅款申請退稅 ,經被告以92年3月28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20200096號函 復(下稱原處分),未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溢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新臺幣(下同 )898,182元及自稅款繳納日起至填發退稅支票日止之利 息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適用82年12月30 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之規定而 未適用,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 被告否准退稅違反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
  ⑴按「利息: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 辦妥過戶手續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為82年 12月30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修正前第97條第9款 之規定,且不論所購土地是否供營業使用之固定資產, 皆有適用。復此款所指「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乃與購 買土地「直接」有關之借款利息,於辦妥過戶手續前須 列為資本支出,即土地之成本,而於辦妥過戶手續後, 即可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⑵次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乃基於法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 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 本原則,使法律具有明確性及可預測性,此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3條及第14條亦明文規定,復因其旨在維護「既 得權之不可侵」與法律之安定性,故舊法時期已「確定 」取得之權利不能因新法而變更或消滅。而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6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規定,應自查核83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時起適用,即營利事業於83年度及以後年 度取得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方有修正後該款之適用,而 非不問土地之取得年度,是只要是83年度及以後年度之 利息費用均應適用修正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 條規定。經查,原告於78年間陸續購買土地,且均於82 年12月30日前辦妥過戶手續,是依前揭說明,若因購買 系爭土地而有直接之利息費用,自應適用修正前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於辦妥過戶手續後所發生之 直接利息費用均可於利息發生當年度認列,方為適法。   ⑶復觀乘人小客車提列折舊之規定,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4款原規定:「營利事業新購置乘 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 不超過新臺幣100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 。」此款之實際成本限額於87年3月31日修正為150萬元 ,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6條第2項,於查核 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起適用,嗣後財政部 以88年8月6日台財稅第881933659號函:「說明二:. ..。本部87年3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令發布修 正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14款規定,營利事業新購置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 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150萬元為 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又同準則第11 6條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規定應自查核87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起適用。準此,營利事業於87年度以 後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其計提折舊之實際成本,始得 適用上開修正規定,以不超過新臺幣150萬元為限。」 準此,財政部對於適用修正規定之判斷基準,為乘人小 客車購置之時點,而非提列折舊之年度,此解釋符合法 令不溯及既往原則,是被告在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7條第9款之規定,亦應本此原則適用;詎被告 竟擇其稅收較高者、對其較有利之規定選擇性適用,而 罔顧法令不溯及既往此法治國家重要原則,明顯違反法 令規定。
⒉退步言之,即使本案應適用修正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7條第9款之規定,調整借款利息為遞延費用,亦應 以與購買系爭土地直接相關之利息費用為限: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僅規定:「購 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 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 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 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復縱觀諸法,均無任何其 他法令或法律再行規定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且該款規 定應僅限於該等借款與購買土地直接相關者。
   ⑵按營利事業所得有免稅者,其相關利息費用亦應剔除不 予認定,為近來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通常 之見解,惟尚乏法律明文之規定,僅見於財政部賦稅機 關之數函釋規定如下: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 82472號函:「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 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 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 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 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 ,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 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 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 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 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 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財政部84年2月18日 台財稅第841607041號函:「主旨:以專營、兼營銷售



房屋及土地或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於土 地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或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 期間,有關利息支出之分攤,仍應依本部75年10月14日 台財稅第7526740號函或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規定辦理。說明:‧‧‧二、為合理計算土地交易 所得免徵所得稅或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部分之 損益,本部先後於75年10月14日以台財稅第7526740號 函規定:『...利息支出部分,除屬專案貸款得個別 認定外,其餘一般性貸款應按核定房地售價比例,計算 土地應分擔之利息,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及83年2 月8日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規定:『...借款利 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定外,應按核定 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 應分攤之...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在案。三、依前揭函規定,營利事業如能合理明確證明 借款用途,其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未能合理明確 證明借款用途者,方須依比例計算土地或有價證券出售 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是以,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係來 自借款資金,例如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或借款資金未全 部動用而暫存銀行等,其利息收入雖與利息支出相關, 惟因借款資金用於補償性存款或暫存銀行部分,其用途 明確,該部分之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已無須依比 例攤計,故應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 攤之問題。至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非來自借款資金, 則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並不相關,亦無利息支出應扣 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問題。」上開利息支出除能 直接歸屬個別辨認者外,須予分攤之規定僅限於1.主體 部分: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以及專營、兼 營銷售房屋及土地之營利事業,尚非普及於一般營利事 業。2.分攤行為:產生證券交易所得以及土地交易所得 等銷售行為時,尚非針對購買持有行為。3.分攤公式: 財政部應訂有明確分攤計算公式。
⑶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 定。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 益部分,依6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80免



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 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 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 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 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 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 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 2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 ,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營利事 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 徹憲法第19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 立為宜。」,故應以法律明定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 ⒊又退萬步言,即使與系爭土地直接相關之利息費用無法明 確歸屬,亦應以合理之分攤基準來推估實際之土地利息費 用,原申報推計之利息費用難切近實際,有失公平合理。 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國 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 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 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 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 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著 有明文,是若將系爭土地金額直接乘上借入款利率6.6%以 推計應調整遞延利息費用,無異認定原告系爭土地皆以舉 債方式購入,不僅無合理之推論依據,亦有違購置不動產 皆需部分自付額或頭期款之常理,且系爭土地亦有可能由 自有營運資金購買,又即使為借款購置,亦可能已清償完 畢或為部分清償,足認原計算方式之推定不甚客觀、合理 ,且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營業情形不符,故應將所有利息 費用分攤至所有資產上,蓋其他資產亦可能係由借款購買 而獲得,因此應以系爭土地金額(54,435,286元)占原告 總資產金額(628,789,541元)的比例(8.66%),再乘上 帳列之利息支出(5,410,847元),推算出歸屬於系爭土 地利息費用才合理且接近事實,即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應調整遞延之利息費用為468,425元,而非 3,592,728元,故本件確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適用法律錯 誤及計算錯誤,因而溢繳稅款之情形。
⒋原告系爭年度利息支出與系爭土地之借款利息均無關,不 應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相關利息資



本化之規定,應得全額列為系爭年度利息費用減除: ⑴依常理,若營利事業擬購置之土地價款甚鉅時,皆會以 另行借款或專案借款方式分攤財務壓力,並簽訂長期之 借款合約而於借款清償完畢前,每年有鉅額之長期借款 利息支出,是若該企業之公司財務報表顯示當年度已無 歸因於長期借款而發生之利息支出,或該歸因於長期借 款之利息支出金額已顯著為低時,即可合理推論該企業 為購置土地所發生之長期借款已全數或大部分皆已還清 ,是以日後年度所發生之利息支出即已與購置土地無關 ,不應將該等利息支出加以資本化,而是將其列為系爭 年度當期實際發生之利息費用。
⑵原告85年度「利息支出」科目之總分類帳中,確定到期 日在1年內之短期借款之利息支出為3,812,517元,占當 年度全部利息支出5,410,847元(與總分類帳5,343,234 元差異67,613元係屬會計師調整)之70.46%,為超過7 成之多數,依據前揭論理及所附憑證可證其與系爭土地 之貸款無關,被告針對此部分應可准予退稅;另當該債 款之確定為到期日在1年以上之中長期債務分為二部分 ,其中一部分為85年度至年末方發生之債務利息支出40 1,820元,占當年度全部利息支出5,410,847元之7.43% ,其債務發生年度既為85年,即不可能為購買系爭土地 年度之借款利息支出,原告自得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殆 無疑義;至於另一部分為87年6月7日到期之負債,其利 息支出金額共為714,955元,占當年度全部利息支出之1 3.38%,原告雖無法證明此與購買土地之借款毫無相關 ,惟其債務本金金額僅11,750,000元(85年中償還部分 本金,使其降低為9,400,000元),顯不足支應原告購 買系爭5筆土地高達54,435,286元之巨額價金,是其所 衍生之利息支出亦應非購買系爭土地之利息支出。縱退 萬步言,若被告仍認原告需對購買系爭土地之利息支出 加以資本化,至多亦僅能就除首二部分外之481,555元 及無法證明其相關性之長期擔保借款利息支出714,955 元為之,故其與原先已進行利息資本化之3,592,728元 間之差距計2,396,218元,亦屬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以致溢繳之部分,再將該差距乘以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稅率25%,得出之599,055元,即為原告可依稅捐稽徵 法第28條申請退稅之金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辦理85年度(屬83年度以後案件)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時,簽證會計師自行依修正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就帳列待售土地(於78年間 購入之非屬固定資產土地)所產生之利息支出,依借入款 利率核算調整遞延費用,經被告依其申報情形核定確定。 嗣後原告申請更正,被告復依會計師簽證報告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駁回其更正事由,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違誤。
⒉按所得稅法第51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新購置之乘人小 客車,依第51條規定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 財政部規定之標準為限。」,復依87年3月31日修正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4款規定:「營利事業新 購置乘人小客車,...,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15 0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已明確規定限 於「新購置」乘人小客車始有適用,而行為時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則係就土地借款利息之 認列予以規範,對於「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並未限定以 新購置者始有其適用。況借款利息費用之發生,係逐年個 別、單獨發生,各年度間並無連貫、一致之問題,與乘人 小客車各年度之折舊費用係依取得時得計提折舊之實際成 本與耐用年限計算而得,其計算基礎於取得年度即已確立 ,自不宜任意變更之情形不同,故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但書與87年3月31日修正發布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4款規定,二者規範之對象 、性質均有別,原告遽比附援引,顯係曲解法令,自無足 採。再者,稅法條文乃概括規定,無法涵蓋全部經濟交易 事項,是財政部另訂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為執行所 得稅法規之命令以彌不足,並為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案件之依據,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 款之修正僅為補充說明稅法之適用,並未違反母法規定, 亦非法令條文之變更,被告依法按原告申報數認定,自無 所謂違反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
⒊原告確有利息支出之事實,且若非購置該非屬固定資產土 地,其利息支出亦無由產生,是依財政部86年7月24日台 財稅第861908054號函釋:「二、...。上開借款利息 之範圍,除專案貸款利息得個別認定外,尚包括一般性貸 款利息。至...,應由該營利事業就其資金來源之運用 ,提出充分之說明,以憑查核認定。」,本件原告既未依 說明利息費用性質,僅空言主張應以系爭土地金額占總資 產金額之比例,推算歸屬系爭土地之利息費用,實於法無 據,更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確為適用法令錯誤而造成計算 錯誤,自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不符。




⒋依原告所提資料,其申報該年度利息支出除短期借款(1 年內到期)外另有中長期借款,而所謂短中長期僅係以到 期日為區分,然因營利事業常以短期借款彌補長期借款之 不足,而用於購買土地,該購買土地之長期借款到期展延 者亦有轉列短期借款之可能,故不能證明短期借款即與購 買土地無關,是原告所提之利息支付憑證,雖主張為短期 借款,於到期日後,仍繼續延續存在,仍難認為僅係供短 期週轉使用,故原告之資金究如何運用,始終未說明,實 難以證明與系爭土地借款無關,原告所述之理由,實無足 採。又有關土地借款利息資本化之計算,依第3號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7段所述專案借款之資金如未全部動用而暫 時投資,或一般性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時,因投資或存款 所生利息收入應與借款成本(利息支出)相抵外,應按上 述第3號公報第5、6段之規定辦理;即所應資本化之利息 金額僅限於在該項資產購建期間,為支付該項資產成本所 必須負擔之利息。換言之,此項應予利息資本化之計算, 須為若不購買該項土地即無須負擔之利息。準此,原告應 提出若不購買該項土地,其仍須負擔其所支利息,方得支 持其所提毋須利息資本化之理由,然有關該年度之相關貸 款用途、資金運用情形,原告迄未提出充分說明,結算申 報時簽證會計師自行依上述財會及修正後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就帳列系爭土地所產生之 利息支出,依借入款利率(簽證會計師所設算之利率為6. 6%,已較原告所提上開憑證利率8.9%至7.55%為低)核算 調整遞延費用,經被告核定確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參照87年3月31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14款及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之 取得時點為據,非以利息費用發生之時點為認定依據,被告 逕行適用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但書 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辦理85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時,自行調整85年度利息支出之算法係將帳列待售 土地金額乘上該年度平均借款利率而得,非因購置系爭土地 而發生之直接借款利息,又85年度利息支出主要係由短期借 款產生(約占年度利息支出之70.46%)且該部分利息支出與 系爭土地之借款利息無關,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 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命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溢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款898,182 元及自稅款繳納日起至填發退稅支票日止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於辦理85年度(屬83年度以後案件)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簽證會計師自行依修正後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就帳列待售土地 (於78年間購入之非屬固定資產土地)所產生之利息支出, 依借入款利率核算調整遞延費用,經被告依其申報情形核定 確定,嗣原告申請更正,被告復依會計師簽證報告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駁回其更正事由,並無違誤,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 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 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行為時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利息支出: ...九、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 過戶手續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 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 其收入之減項。」第116條規定:「本準則除第15條之2、第 97條等各該新增或變更規定,應自查核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時起適用外,自發布日施行。」由於所得稅法條 文乃概括規定,無法涵蓋全部經濟交易事項,財政部乃依該 法授權訂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為執行所得稅法規之命 令以彌不足,並為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之依據 。又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必須符合收入與成本損費配合,此 乃會計所得計算須遵行之最基本原則,是營利事業購置之土 地如屬固定資產性質,得僅就過戶前借款所支付之利息轉列 成本,其過戶後所生之借款利息則得以當期費用列支;惟依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 地之交易所得係屬免稅所得,營利事業如以投資或建屋出售 為目的,其所購土地則非屬固定資產,而屬投資或商品存貨 性質,如該土地過戶後之借款利息,准予按當期費用認列, 將嚴重侵蝕課稅所得,有違所得稅之立法精神,故財政部於 82年12月30日發布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4 款(即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增 訂上開但書規定,期使符合會計上之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及所 得公平課稅之原則,經核與母法無違。
三、被告於87年4月10日核定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未經原告於法定期間申請復查,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 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



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 查。」是被告所為核定已屬確定。茲有爭執者,厥為被告所 為上開核定究有無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參照87年3月31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14款及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 之取得時點為據,非以利息費用發生之時點為認定依據,被 告逕行適用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但 書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系爭土地於78年間購 入,此為原告所不爭,按所得稅法第51條之1規定:「營利 事業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依第51條規定計提折舊時,其實 際成本,以不超過財政部規定之標準為限。」復依87年3月 31日修正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4款規定:「 營利事業新購置乘人小客車,...,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 新臺幣150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已明確 規定限於「新購置」乘人小客車始有適用,而行為時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則係就土地借款利息 之認列予以規範,對於「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並未限定以 新購置者始有其適用。況借款利息費用之發生,係逐年個別 、單獨發生、各年度間並無連貫、一致之問題,與乘人小客 車各年度之折舊費用係依取得時得計提折舊之實際成本與耐 用年限計算而得,其計算基礎於取得年度即已確立,自不宜 任意變更之情形不同,故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7條第9款但書與87年3月31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14款規定,二者規範之對象、性質均有別, 原告遽比附援引,且謂被告之適用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但書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顯 係誤解法令,自無足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辦理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自行調整 85年度利息支出之算法係將帳列待售土地金額乘上該年度平 均借款利率而得,非因購置系爭土地而發生之直接借款利息 云云。查原告確有利息支出之事實,且若非購置該非屬固定 資產土地,其利息支出亦無由產生,是依財政部86年7月24 日台財稅第861908054號函釋:「二、...。上開借款利 息之範圍,除專案貸款利息得個別認定外,尚包括一般性貸 款利息。至...,應由該營利事業就其資金來源之運用, 提出充分之說明,以憑查核認定。」本件原告既未依說明利 息費用性質,僅空言主張應以系爭土地金額占總資產金額之 比例,推算歸屬系爭土地之利息費用,實於法無據,更未提 出具體事證說明確為適用法令錯誤而造成計算錯誤,自與稅



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不符,此部分主張殊無足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85年度利息支出主要係由短期借款產生(約佔 年度利息支出之70.46%)且該部分利息支出與系爭土地之借 款利息無關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85年度利息支出科目之總 分類帳、85年度到期日在1年以內之利息支出憑證、85年度 年末發生之債務利息支出憑證、87年6月7日到期負債之利息 支出憑證等影本,原告85年度利息支出除短期借款(1年內 到期)外另有中長期借款,而所謂短中長期僅係以到期日為 區分,然因營利事業常以短期借款彌補長期借款之不足,而 用於購買土地,則該購買土地之長期借款到期展延者亦有轉 列短期借款之可能,上開利息支出憑證尚不能證明短期借款 即與購買土地無關,原告雖主張為短期借款,於到期日後, 仍繼續延續存在,仍難認為僅係供短期週轉使用,且原告之 資金究如何運用,始終未能說明,實難以證明與系爭土地借 款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又有關土地借款利息 資本化之計算,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 發布之第3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段所述「專案借款之資金 如未全部動用而暫時投資,或一般性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時 ,則因投資或存款所生利息收入應與借款成本(即利息支出 )抵銷。」外,應按上述第3號公報第5、6段之規定辦理; 即對於應將利息資本化之資產,所應資本化之利息金額僅限 於在該項資產購建期間,為支付該項資產成本所必須負擔之 利息。換言之,此項應予利息資本化之計算,須為若不購買 該項土地即無須負擔之利息。準此,原告應提出若不購買該 項土地,其仍須負擔其所支利息,方得支持其所提毋須利息 資本化之理由,然有關系爭年度之相關貸款用途、資金運用 情形,原告迄未提出充分說明,結算申報時簽證會計師自行 依上述財務會計準則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 條第9款規定,就帳列系爭土地所產生之利息支出,依借入 款利率(簽證會計師所設算之利率為6.6%,已較原告所提上 開憑證利率8.9%至7.55%為低)核算調整遞延費用,經被告 依其申報情形核定,並無法令適用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五、綜上所述,原告等所訴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告於辦理8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簽證會計師自行依行為時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就帳列待售土 地(於78年間購入之非屬固定資產土地)所產生之利息支出 ,依借入款利率核算調整遞延費用,經被告依其申報情形核 定確定,並無法令適用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不符合稅捐 稽徵法第28條規定,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退稅,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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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