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3563號
TPBA,92,訴,3563,20050120,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3563號
               
原   告 智聖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斌(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2年6月5日台財訴字第09200158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 報佣金支出新台幣(下同)5,056,251元(給付林進發2,489 ,859 元;游祥鑫2,566,392元),被告初查以林進發為公司 股東,且未能提示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依財政部67年4月4 日台財稅字第32186號函釋(下稱67年函釋)意旨,給付公 司股東之佣金不予認定;游祥鑫為關係企業德貿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德貿公司)之員工,亦未提示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 ,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 不符,乃予以剔除。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剔除系爭佣金支出,有無違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書者,應與契約之約 定相核對,其超出部份應予剔除。」「外銷佣金超過出口 貨物價款百分之五,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 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為查核準則第92條 第1款及第4款所規定,查原告佣金合約為出口貨物價款4% ,原告實際給付佣金亦為4%,並無超出合約部分。  ⒉按財政部67年函釋:「XX公司...支付國外佣金,已提 示與國外代理商簽訂之合約,但其取得之信匯回條所載受 款人為公司股東,而非合約所載之代理商,...。」係



指佣金收款人非仲介者本人,與本案原告與代理商簽訂合 約,匯款收受人為合約所載之代理商之情況不同,被告不 應以該函釋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⒊被告以原告代理商林進發為股東,而剔除佣金給付2,489, 859元,並無法源依據,且該股東非行使職務之公司代表 ,並未支薪,公司法亦無相關限制規定。另被告以原告代 理商游祥鑫為他公司員工(非原告公司員工),剔除佣金 給付2,566,392元,亦無法源依據。
⒋原告與代理商(計二人)簽訂佣金合約,依銷售總額提供 發票、報單並據以編製佣金明細表、合約、匯款水單供被 告查核,已符合查核準則第92條及財政部67年函釋「.. .支付國外佣金,已提示與國外代理商簽訂之合約,.. 佣金已提出轉付國外代理商之證明,該項佣金支出應予認 定...」之規定。被告所述應逐筆交易逐筆給付佣金, 既無法律明定亦不符商場常規。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給付訴外人林 進發及游祥鑫之佣金支出計5,05 6,251元,經被告予以剔 除。原告不服,復查時主張林進發、游祥鑫二人常年旅居 海外,原告之外銷生意係靠二人在中南美洲招攬仲介,雙 方訂有仲介合約,其未曾派人赴海外招攬生意,由原告旅 費支出即可證,雙方溝通言談均以電話、傳真洽商,俾求 迅速,此由原告電話明細清單與傳真文件均可查明云云。 被告復查決定以,依原告與林進發等二人簽訂之合約,原 告授權林進發等二人為中南美洲銷售代理人,代理人應全 權拓展業務並負責催款、收款、處理索賠等事項,又傳真 文件之內容,亦多為貨物、貨款之處理。另依原告編制之 佣金支出明細表,僅顯示原告以全部出口金額計算各2% 佣金,不定時匯付予林進發等二人,而未按每筆出口貨物 金額計算給付佣金,其匯付款項無法與外銷貨物佣金逐筆 勾稽核對,原告亦未能提示其他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是 原查剔除佣金支出5,056,251元,尚無不符等由,駁回其 復查之申請。
⒉原告訴願時另主張被告引用財政部67年函釋有誤,原告與 仲介者所訂合約為林進發,匯款佣金收受人亦為林進發, 同為一人,原核定將不同事實個案,引用錯誤函釋,斷章 取義,應予撤銷云云。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與林進發 君等二人簽訂之合約,原告授權林進發等二人為中南美洲 銷售代理人,代理人應全權拓展業務並負責催款、收款、 處理索賠等事項,又傳真文件之內容,亦多為貨物、貨款



之處理。另依原告編製之佣金支出明細表,僅顯示原告以 全部出口金額計算各2%佣金,不定時匯付予林進發等二人 ,而未按每筆出口貨物金額計算給付佣金,其匯付款項無 法與外銷貨物佣金逐筆勾稽核對,原告亦未能提示其他仲 介事實之證明文件,是被告剔除佣金支出5,056,251元, 尚無違誤,所訴核不足採等由,駁回其訴願。原處分及所 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 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一、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 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為 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所規定。
二、原告87年度列報佣金支出5,056,251元,係給付予訴外人林 進發2,489,859元及游祥鑫2,566,392元,而林進發為原告公 司股東,游祥鑫為其關係企業德貿公司之員工,原告公司與 德貿公司除代表人分別為甲○○呂兆蘭(二人為夫妻)外 ,股東均相同之事實,有申報書、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可稽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與德貿公司係二獨立公司 ,林進發、游祥鑫二人常年旅居海外,為其招攬仲介外銷生 意,雙方訂有仲介合約,給付佣金並未超出合約,亦未逾5% ,並有電話明細清單與傳真文件可證,應予認列云云。按佣 金支出應有仲介之事實,事屬當然。經查原告支付系爭佣金 予林進發、游祥鑫二人,固據提出其與該二人簽訂之合約為 證,惟僅有合約不足以認定確有仲介事實,而原告所提傳真 文件內容,並無有關仲介之事項,且原告編制之佣金支出明 細表所列匯付款項無法與外銷貨物佣金逐筆勾稽核對,難認 林進發、游祥鑫二人確有為原告仲介之事實。是被告以原告 亦未能提示其他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將系爭佣金支出剔除 ,並無不合。又本件係因無從認為確有仲介事實而剔除系爭 佣金支出,與佣金給付是否超出合約約定或逾出口貨物價款 5% 無關,原告主張無可採。從而原核定、復查及訴願決定 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1/1頁


參考資料
智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