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3144號
TPBA,92,訴,3144,2005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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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144號
               
  原   告 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昱德律師
        李宗輝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詹昭鐶(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上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92年5月7日台財訴字第09200044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1年6月23日至91年7月25日期間,委由泰星航空 貨運代理有限公司,陸續向被告報運進口TUNER FOR CABLE MODEM貨物計3批(報單號碼:CL/91/181/03980. 04285.04286號等共計3份),原申報稅則第8517.50.90 號,稅率FREE,經被告改列稅則第8529.90.40號,按稅率 百分之七課徵關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報運進口之TUNER FOR CABLE MODEM,其稅號別究屬 8517.50.90抑或屬8529.90.40。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電腦用CABLE MODEM(纜線數據機)之專業內外銷 製造廠,所進口之系案貨物TUNER係向國外「MICROTUNE CORP」採購,系案貨物係專門設計供電腦用於纜線通訊數



據機上,其功能只能接收DATA VOICE通訊信號,無法用於 顯示或接收目前CABLE上之有線電視訊號,此纜線數據機 裝入TUNER後,並非屬於無線電收發器具,而是有線載波 器具。
  ⒉依財政部國稅總局於90年1月修訂印製之「國際商品統一 分類制度註解」下冊第1233頁記載海關進口稅則第8529. 90節不包括下列各項...(b)同樣適合主要用於第85 .17號及85.25至85.28節物品之零件,其中MODEM即屬 於稅則號別第8517.50.10號所訂之貨名,原告向被告報 運進口「TUNER FOR CABLE MODEM」,足見系案貨物屬於 第85、17號內物品MODEM之零件,依法應不包括於第8529 .90節,被告未依照前揭財政部關稅總局頒發之「國際商 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處理,另依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 錯誤之函釋,將系案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8529.90節內之 40號項下,顯有違法不當。
⒊系爭貨物TUNER係原告向國外「MICROTUNE CORP」公司採 購,作為纜線數據機(Cable Modem)零件使用之用途, 而纜線數據機並不屬於無線電接收器材,系爭貨物應屬於 稅則號別第8517.90.99號,而不應屬於稅則號別第8529 .90節之列:
   ⑴按財政部關稅總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印行之「中華 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記載: 「陸、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貨品 之分類應以下列原則辦理:一、...;其『分類之核 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 :...」等語,其第1197.1198頁並載明:「『8517 .50.10』,...『數據機』,modem,...『免 稅』『Free』」、『8517.90.99』,...『其他第 8517節所屬貨物之零件』,Other parts of articles ofhearing No.8517,...『免稅』『Free』」等語 ,而系爭貨物TUNER係由原告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亞旭公司)向國外「MICROTUNE CORP」公司 採購,以作為纜線數據機(Cable Modem)零件使用之 用途,茲有原告亞旭公司進口貨物稅則預先歸列申請書 足證,亦為被告機關所不否認,系爭貨物TUNER既作為 纜線數據機零件使用之用途,應屬於稅則號別第8517. 90.99號,而不應屬於稅則號別第8529.90節之列。   ⑵關於被告以(91)北關字007號台北關稅局進口稅則分 類疑問及解答載明:「貨物名稱(...)TUNER FOR CABLE MODEM」「按RF Tuner為無線電接受器材之零件



,非屬於有線通信器材之零件,則無稅則第十六類類註 二(乙)後段規定之適用」,主張將系爭貨物歸列於稅 則第8529.90.40號乙節,經查「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 則、輸出入貨物分類表合訂本」明白記載稅則號別8517 乙節係針對電話、傳真機等有線通訊器具所為之規範, 並將「數據機」(Modern)歸列屬於稅則號別「8517. 50.10」號,足見數據機應屬於有線通信器材,而系爭 貨物Tuner既係原告向訴外人「MICROTUNE CORP」公司 採購,以作為纜線數據機(Cable Modern)零件使用之 用途,茲有原告進口貨物稅則預先申請書及原告製作纜 線數據機所必須之零件表足證,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足見系爭貨物應屬於有線通信器材纜線數據機之零件, 並非無線電接收器材之零件,依法應屬於稅則號別8517 .90.99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系爭貨物屬於無線 電接受器材之零件,不屬於有線通信器材之零件,並無 稅則第16類類註二(乙)後段規定之適用,並將系爭貨 物歸列於稅則號別第8529.90.40號部分顯然無據,且 與事實不符,自有認定事實、適用稅則錯誤之違法。   ⑶系爭貨物TUNER裝置於纜線數據機後,纜線數據機仍須藉 由同軸電纜線始能對外傳遞訊號,纜線數據機本身不具 備無線電接收功能,不屬於無線電接收器材,自不適用 稅則第8529節乙節至明。查系爭貨物之產品說明已載明 :「1、Descri tion The tuner 4737 PY5 is specially designed for subscriber side cable modem applications...」等語,清楚記載系爭貨物係 特別供用戶端纜線數據機(Cable Modem)使用之射頻 調諧器,僅能作為有線接收器具纜線數據機之零件之用 途,並無法作為「無線電話、無線電報、無線電廣播、 電視攝影機、靜相攝影機及其他影像攝影機」、「電達 器具、無線電導航器具」、「無線電話、無線電報或無 線電廣播接收器具」及「電視接受器材」等8525節至 8528節無線電器材零件之用途,更證明系爭貨物TUNER 應屬於cable modem零件之用途,並應歸列屬於稅則號 別第8517.90.99號,而不適用稅則號別8529乙節之規 定,更不屬稅則號別第8529.90.40號。 ⒋系爭貨物並不屬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依法 不適用「8529乙節稅則號別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 系爭貨物核定屬於8529.90.40稅則號別又有適用稅則號 別錯誤之違法:
⑴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以及前開稅則之各類註



、章註、目註以及解釋準則等文字性分類規則,為我國海 關核定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之依據,前開規定性質上均 屬於立法院制訂之法律,我國海關核定進口貨物稅則號 別時,依法應受前開規定內容之拘束。
⑵次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 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均規定,必須屬於「專用 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等無線電通訊器材所屬器 具之零件才適用稅則號別第「8529」乙節之規定,並有 適用「8529」乙節以下之稅則號別第「8529.90.40」 之專屬稅號之可能。
⑶查「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 」:「陸、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 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其分類之 核定,應依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 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依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遽將 系爭貨物歸列於稅則號別第8529.90.40號即有消極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
   ⑷又「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 」除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稅則號別所 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外,復規定:「專用或 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才適用「稅 則號別:8529」乙節之規定,惟查:「8525」乙節之稅 則號別係針對「無線電話、無線電報、無線電廣播、電 視攝影機、靜相攝影機及其他影像攝影機」所為之規定 ,「8526」乙節之稅則號別則係針對「雷達器具、無線 電導航器具」所為之規定,「8527」乙節之稅則號別係 針對「無線電話、無線電報或無線電廣播接收器材接收 器具」所為之規定,「8528」乙節之稅則號別則是屬於 「電視接受器材」所為之規定,而系爭貨物Tuner既係 作為有線通訊器材纜線數據機之零件使用之用途,並不 屬於專用或主要用於「無線電話、無線電報、無線電廣 播、電視攝影機、靜相攝影機及其他影像攝影機」、「 雷達器具、無線電導航器具」、「無線電話、無線電報 或無線電廣播接收器材接收器具」、「電視接受器材」 等器具之零件,且被告未具體認定系爭貨物究竟屬於上 開第8525至8528節無線電通訊器材器具之零件,則系爭 貨物依法即不適用「8529」乙節稅則號別之規定,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將系爭貨物核定屬於「8529.90.40」稅則 號別又顯有適用稅則號別錯誤之違法。
⒌縱使系爭貨物亦能作為「電視接受器材」等8525節至8528



節無線電通訊器材零件之用途,系爭貨物亦應優先歸列於 海關進口稅則第「8517」乙節下之稅則號別第「8517.90 .90」號,而不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8529」乙節下之稅則 號別第「8529.90.40」號:
⑴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除規定必須屬於「專用或主要 用於第8525至8528節」等節所屬器具之零件才適用稅則 號別第「8529」乙節之規定外,並規定:「本節(即第 85.29節)不包括下列各項:...(d)同樣適合用 於第85.17節及85.25至85.28節物品之零件者(應歸入 85.17節)...。」等語,某一機器零件如係專用或 主要適用於第8517及第8525至8528節者,即不適用85 29乙節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8517乙節所規定之稅則號 別。
⑵又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517.50.10」號為「數據機( modem)」,第2欄稅率FREE;稅則第「8517.90.99 」號為「其他第8517節所屬貨物之零件(Other parts of the articles of heading No.8517)」,第2欄稅 率亦為FREE。查系爭貨品型錄已經清楚載明:「The tuner 4737 PY5 is specially designed for subscriber side cable modem applications」等語, 系爭貨物係特別為纜線數據機而設計,系爭貨物應屬於 纜線數據機之零件,並只能作為纜線數據機之零件之用 途加以使用,而數據機既應歸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 8517」乙節下之稅則號別第「8517.50.10號,則系爭 貨物應有稅則號別第「8517.90.99」號之適用,縱使 被告主張系爭貨物應歸屬於稅則號別第8529.90.40號 乙節為正確,系爭貨物亦應優先適用於稅則號別第8517 .90.99號之規定,而不適用8529乙節之規定,更不適 用稅則號別第8529.90.40號,原處分暨訴願決定所適 用之稅則均有違誤。
⒍按前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 註解」均規定,必須屬於「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 節」等無線電通訊器材所屬器具之零件才適用稅則號別第 「8529」乙節之規定已如前述。系爭貨物之型錄內容僅載 明,系爭貨物係特別供用戶端纜線數據機使用之射頻調諧 器,可外接共同天線,其頻率涵蓋50~86 MHZ(下行信號 )及5~42MHZ(上行信號),作為接收VHF/UHF等射頻信號 處理後,中頻輸出至Cable Modem內部電路等語,並未載 明系爭貨物可以作為海關進口稅則第8525節至8528節等無 線電通訊器具之零件加以使用。




⒎次按進口貨物稅則稅號之核定,係屬貨物特徵與稅則規定 之涵攝問題,貨物稅則之核定是否正確,係以貨物正確之 認識為前提,而非以貨物名稱作為稅則歸類唯一標準,苟 事實認定有錯誤,法律適用之結果亦難期正確,若進口貨 物之特徵有涉及專業知識者,仍須求助專業機關鑑定,藉 以判斷是否符合稅則名稱之定義。查系爭貨物裝置於 Cable Modem後,該Cable Modem已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 、「系爭貨物是否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8525節至8528節器 具之零件之用途」等節,涉及電子專業知識,並非不諳電 子專業知識之原告公司之採購人員所能知悉,亦非被告所 能盡知,被告於核定系爭貨物之稅則稅號時,仍必須求助 專業機關鑑定,以確定系爭貨物之特徵(即系爭貨物可否 作為海關進口稅則第8525節至8528節之零件),俾適用正 確之貨物稅則稅號,而非僅依其主觀臆測為依據,惟被告 竟於未查明系爭貨物之特徵及功能之情形下,遽僅憑其主 觀之臆測,以及不諳電子專業知識之原告公司採購人員之 陳述內容,將系爭貨物歸列屬於稅則號別第8529節以下之 稅則號別第「8529.90.40」號,被告前開情形業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顯然違法 。
⒏再查被告雖又主張系爭貨物既可外接VHF(特高頻)/UHF (超高頻)等射頻信號,應屬於無線電器具之零件,並提 出交通部89年1月7日交郵89字第000216號公告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應經許可項目為據,惟查VHF、UHF、RF等射頻訊號 僅為頻率高低之區分,並非無線電訊號所獨有,尚包括有 線電訊號,而前開交通部管制公告僅針對無線電通訊器具 所為之規範,有線電通訊器材並不在前開公告管制限制之 範圍內,系爭貨物因僅能作為纜線數據機之零件之用途使 用,並非無線電通訊器材,故不受前開管制公告之拘束, 無庸向交通部聲請許可,被告徒以系爭貨物原廠型錄內容 載明VHF、UH、RF等射頻訊號之字樣,認為系爭貨物無法 作為有線電通訊器材之零件使用,並忽視海關進口稅則 8529節係須針對第8525節至8528節之零件所為之規範,遽 依系爭貨物之名稱將系爭貨物歸列於稅則號別第「8529 .90.40」號。
⒐綜上所述,系爭貨物TUNER係作為Modem零件使用之用途, 依法應屬於稅則號別第8517.90.99數據機零件之零稅率範 圍,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529.90.40號為「調諧器」,第2欄 稅率7%;稅則第8517.50.90號為「其他載波電流線路 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器具」,第2欄稅率FREE。 ⒉查本案進口貨物為TUNER FOR CABLE MODEM(纜線數據機 用之調諧器),經被告審核原廠型錄內容:「The tuner 4737 PY5 is specially designed for subscriber side cable modem applications.It covers a frequency range from 50 to 860 MHz for the downstream signals, and 5 to 42 MHz for the upstream signals. The receiver uses a signal conversion approach with the reception frequency range divided into VHF low, VHF high and UHF,...The common antenna input /output is realized by an F-Connector〔Ω (歐姆)〕...」,已清楚載明系爭貨物係設計供用戶 端 Cable Modem 使用之射頻調諧器,可外接共同天線( Common Antenna),其頻率涵蓋50~860 MHZ(下行信號) 及5~42MHZ(上行信號),作為接收VHF/ UHF等射頻信號 處理後,中頻輸出(IF Output)至Cable Modem內部電路 ,為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之射頻調諧器,核屬無線電接受 器具之零件,自無原申報稅則第8517.50.90號之適用, 而應歸入稅則第8529.90.40號項下為宜。 ⒊經查系案貨物之原廠型錄既已載明可外接天線接收無線 VHF/UHF信號,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且型錄及貨上亦標 有TUNER之貨名,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規定「其 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 為之」,被告爰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8529.90.40 之專屬稅號,並無不當。又被告曾檢具與系案貨物相同之 貨樣及型錄,以「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財政部 關稅總局稅則處解釋,嗣據該處核復:「按RF Tuner 為 無線電接收器具之零件,非屬有線通信器具之零件,則無 稅則第十六類類註二(乙)後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類註 二(乙)前段之規定,宜歸列稅則第8529.90.40號」。 本案貨物裝置於Cable Modem後該Cable Modem已具無線電 接收功能,即屬無線電接收器具範圍,自非屬稅則第8517 節之「載波電流線路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之通訊器具 」,而系爭貨物既為無線電接收器具之零件,依據上開解 釋準則一及第十六類註二(乙)前段之規定,自宜歸入稅 則第8529.90.40號「調諧器」之專屬稅號。原告主張歸 入稅則第8517.50.90號,顯不瞭解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 度之分類架構及規則,致有所誤解,且財政部關稅總局稅



則處之函釋亦正確無誤。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等語。
理 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朱恩烈,93年7月16日變更為 詹昭鐶,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於91年6月23日至91年7月25日期間,委由泰星航空 貨運代理有限公司,陸續向被告報運進口TUNER FOR CABLE MODEM貨物計3批(報單號碼:CL/91/181/03980. 04285.04286號等共計3份),原申報稅則第8517.50.90 號,稅率FREE,經被告改列稅則第8529.90.40號,按稅率 百分之七課徵關稅。
三、原告不服訴稱,本件來貨物原告列報稅則第8517.50.90號 ,稅率FREE,案經被告查驗後,改列稅則第8529.90.40號 ,按稅率百分之七課徵關稅。惟原告是生產通訊器材的公司 ,進口TUNER,係專門設計供電腦用於纜線通訊數據機上, 其功能只能接收DATA VOICE通訊信號,無法用於顯示或接收 目前CABLE上之有線電視訊號,此纜線數據機裝入TUNER後, 並非屬於無線電收發器具,而是有線載波器具,依據HS中 之詮釋,同樣適合主要用於8517物品之零件應歸屬稅則8517 ,VHF/UHF都是頻率的高低,在有線電及無線電都有,不是 專用於無線電,依照關稅總局90年1月份修訂印行的「國際 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16類2b記載「其他零件如係專用 或主要適用於某特種機器或同節之多種機器(包括84.79或 85.43節內機器)者,應歸入該種或第84.09、84.31、84 .48、84.66、84.73、85.03、85.22、85.29或85.38 等機器適當節。惟如該項零件亦係主要適用於第85.17及85 .25.28節者,應歸入85.17節」,依此註解,同時可以適 用無線電及有線電時,應適用有線電來處理云云。四、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529.90.40號為「TUNER、調諧器」 ,第2欄稅率百分之七;稅則第8517.50.90號為「其他載 波電流線路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器具」,第2欄稅率 FREE。本件原告進口貨物TUNER FOR CABLE MODEM,經被告 查驗取樣及審核型錄「The tuner 4737 PY5 is specially designed for subscriber side cable modem applications, It covers a frequency range form 50 to 860 MHZ for the downstream signals,and 5 to 42 MHZ for theupstream
signals.The receiver use a signle conversion approach with the reception frequency range divided into VHF



low,VHF high and UHF,...The common antenna input /output is realized by an F-Connector(75Ω)... 」。系爭貨物可外接天線接收無線電視VHF/UHF信號,具有 無線接收功能,核屬與電視調諧器類同,自無稅則第8517. 50.90 號之適用。次查本案經檢具貨樣、型錄以「台北關 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解答」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解 釋,嗣經該處解答如下:「按RF TUNER為無線電接收器具之 零件,非屬有線通信器具之零件,則無稅則第十六類類註二 (乙)後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類註二(乙)前段之規定, 宜歸列稅則第8529.90.40號」。另查本案來貨 TUNER核其 型錄,係設計供裝入CABLE MODEM之用,作為接收VHF/UHF等 射頻信號後中頻輸出至CABLE MODEM內部電路。準此,系爭 貨物 TUNER為無線電收發器具之零件,依前述進口稅則分類 疑問解答之函釋,歸列稅則號別第8529.90.40號「TUNER 、調諧器」項下已相當明確,應無再送請有關機構鑑定之必 要等語。查系爭貨物係設計供用戶端 Cable Modem之用,來 貨可外接共同天線(Common Antenna),其頻率涵蓋50~ 860MHZ(下行信號)及5~42MHZ(上行信號),作為接收 VHF/UHF等射頻信號處理後中頻輸出(IF Output)至Cable Modem內部電路,為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之射頻調諧器,並 非屬有線載波器具,自無稅則第8517.50.90號之適用。次 查系案貨物之原廠型錄既已載明可外接天線接收無線 VHF/ UHF信號,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且貨上亦有TUNER之貨名, 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規定「...其分類之核定, 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為之」。本件系爭來貨裝入 Cable Modem後該Cable Modem已具無線電接收功能,即屬無 線電接收器具範圍,核非屬稅則第8517節:「載波電流線路 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之通訊器具」,而系爭貨物既為無 線電接收器具之零件,依據上開解釋準則一及第十六類註二 (乙)前段之規定,自宜歸入稅則第8529.90.40號「調諧 器」之專屬稅號。原告主張其可適用於有線電及無線電,在 稅則第8517.50.90號,自非有據。末查原告主張系爭進口 貨品渠係使用於有線電之接收器,據以主張應適用8517.50 .90號稅則一節,查系爭貨品應屬何種稅則,係以其功能為 準,並非以原告進口後作何使用為準,原告此項主張,亦屬 無據。被告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8529.90.40專屬稅 號並無不當。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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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