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2608號
原 告 德商‧羅伯特博斯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貝特拉姆‧胡伯
葛哈德‧侯爾費爾德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律師
複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
年4月9日經訴字第09206207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德商‧羅伯特博斯奇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 88年7月9日以「車輛機組用的電驅動單元」向被告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並同時主張西元1998年12月17日於 德國申請之第000000000號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 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如附圖一)。原告不 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91年12月5日以(91)智專三 ㈡04059字第09187001948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仍為應不 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准予原告發明專利申請 之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根據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核駁系爭案,然而其所一
再引證之西元1985年7月12日公開之日本昭00-000000號專利 案(下稱引證案,原告理由稱為引證案一,如附圖二)及引 證之DE OS-0000 000 A1(原告理由稱引證案二,為初審核 駁審書之引證案)事實上與系爭案所訴求之特徵並非「相同 」,而且也非「等效技術」:
㈠、系爭案範圍要點,只要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即知「其特徵 在」字樣前之引文非特徵部分,而係系爭案沿襲背景技術所 用部分,「其特徵在」後之敘述才是系爭案發明要點所在。 這些特徵部分未見於引證一及引證二中,除「沖壓格」外, 還有「聯動裝置」之部分。引證一之馬達中並未顯示該沖壓 格之設置及在其上設有接觸舌片(8),惟這種接觸舌片是 當作開關之作用,而非鎚式電刷用攜帶金屬片。依其第3圖 及說明書第3欄29至51行,該電馬達之電刷係利用接點銲錫 腳(15)作連接,該接點焊錫腳插入沖壓格之夾部(14)中 。利用引證一揭示之技術無法達到系爭案之優點;使所有電 構件及導電接合部都集中在一標準化之沖壓格中,可確保良 好操作,不須特別安裝及配線。可自動製造、良好裝設、自 動焊接,及容易安裝,係引證案技術所無者。對此主張,被 告於91年6月10日核駁先行通知書中,不再提引證二,惟仍 堅持引證一與系爭案相同,從而引用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 定仍不予專利。
㈡、引證一中,並未顯示容納在聯動器殼體中之聯動器,更沒有 設在聯動器殼體中沖壓格。引證一第一導電板(7)與第二 導電板(9)(第6、7圖)(它們具有電容性(10)及電感 性(12)之雜訊防止元件)並不表示該導電板係由一沖壓格 一體折出。有關其第3、4、8、11圖之說明,只敘述:「. ..用絕緣體形成圓盤狀,在托架(2)上固定一對第一導 電板(7)及一對第二導電板(9)...」。其中完全看出 到該導電板由一沖壓格形成,被告謂引證一「具有一組沖壓 格」並不正確。此外在引證一第6、7圖中,該接觸尖端(44 )用之電刷(7)並非像系爭案由沖壓格一體彎製出來,引 證一第4及第6圖中在各導電板(7)上電刷安裝片(16)顯 示出:該電刷(6)係分別構件,其一端固定在安裝片(16 )上,而非從托架一體形成者。其中283頁左下欄提到「又 ,各第一導電板(7)的外周緣上,佔一個托架(2)的直徑 的位置處,亦即向著含有上述缺口(15)在周圍方向相鄰的 位置處分別有一對電刷安裝片(16)向前突設。電刷安裝片 (16)上熔接著略呈L形之電刷(6)的基部」。換言之,( 6)與(16)並非一體成形之部件,而係用焊接而接合在一 起者。因此被告謂「其片狀電刷金屬片呈一體沖壓格成形」
亦非事實。它們在製造上顯然需要較多道步驟,雖然下一句 說到「接觸尖端(44)在轉子(4)的換流器(5)上作滑動 接觸」(注意日文「摺接する」之意思係表示「滑動接觸」 ,而沒有任何「彎摺」之意,因此只要詳細閱讀引證一全文 ,以了解真正內容,而非斷章取義,則應不會認為該引證一 揭示「一體沖壓格成形」及「由沖壓格彎折出電刷」)。惟 被告針對此點仍堅持原先認定引證一係為其所主張之沖壓格 彎出之成品,其理由並未根據文中各種蛛絲馬跡判斷該導電 板為何非為沖壓格不可之理由,只主觀指出「按引證案圖4 可清楚看出...此由具金屬加工成型有經驗者可明確判斷 」,事實上,若非心中已有成見認定,則看到一以簡單線條 構成幾何圖形,皆會想到多種可能性:由什麼材料製造,如 何接合(膠合、焊接、壓力收縮接合),二個部件之間是否 可相對轉動或滑移...都須從上下文義找到可能方式,並 排除不可能之方式才能認定。因此由此簡單圖式以一開始即 認定之成見來看引證一,實有未妥。
㈢、如前所述,系爭案特點除「沖壓格」外,還包含「聯動裝置 」部分。被告各審定書,以及其92年3月19日提出之訴願答 辯,皆僅繞沖壓格打轉,並未提到「聯動裝置」。因此系爭 案即使其「沖壓格」見於引證一,其「聯動裝置」部分仍有 新穎性與進步性。且被告之訴願答辯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認 為系爭案沖壓格與引證一相同之認定也太牽強。電刷(6) 基部(相當於導電片)係用焊接方式接到電刷安裝片(16) ,而非與之一體成形。被告對此稱「導電片及電刷安裝片係 金屬一體成型」並不正確,而且,引證一也未揭示沖壓格內 容。而被告指「...雖可一體成形其電刷基部,但電刷尚 需其他手續安裝於此安裝片上...」。即使是電刷尚須其 他手續安裝到安裝片上,惟系爭案這方面已與引證一不同。 而被告謂「兩案導電構件上均相同的固定進訊防止元件」這 點根本不是系爭案要點所在。將此點亦當作核駁理由,顯已 誤解系爭案要點。另補充系爭案發明特徵主要是電刷之構造 ,而為了能經常保持電路接觸,系爭案使用了金屬片,利用 金屬之彈性,使其可與馬達隨時接觸以便導電,電刷是用導 電材料作成,而電刷目的只是要作為導電之接觸。綜上,被 告依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不准專利之理由並不成立。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認為系爭案特徵除具有一組沖壓格外,還具有連動裝置 ,引證案並沒有顯示,惟查引證一,由其圖3所示,任何電 驅動單元均具有連動裝置,而其可供電極件固定於其上之沖 壓格,則整合在換流馬達一端之箱體內,故系爭案所述之特
徵顯為一般習見之設計。
㈡、原告謂「...其中完全看出到該導電板由一沖壓格形成, 審查人員謂該案『具有一組沖壓格』這句話並不正確」一節 ,顯然矛盾,既可完全看出到該導電板由一沖壓格形成,則 謂該案「具有一組沖壓格」這句話顯然正確。又謂「... 因此審查人員謂『其片狀電刷金屬片呈一體沖壓格成型』」 亦非事實...」,有關此點則已於92年3月19日之訴願答 辯理由㈡中說明,查引證一其導電片及電刷安裝片係金屬一 體成型,在此導電片熔接一L型電刷,形成馬達內導電構件 ,與系爭案比較,系爭案之設計其電刷基部亦為一金屬沖壓 成型件,雖然可一體成型,惟電刷亦尚需其他手續安裝於此 安裝片上。
㈢、引證一除了在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已揭露有關第1導電板和第 1端子片一體成形、第2導電板和第2端子片一體成形之敘述 外;另於第283頁左上部分倒數第1、2行之第1端子片(3) 被一體形成在第1導電板(7)上,第2端子片(8)被一體形 成在第2導電板(9)上;其第284頁左下部分第1至第5行中 更進一步敘明,因為第1導電板和第1端子片一體成形、第2 導電板和第2端子片一體成形之關係,使得以後在印刷基板 上,不必再附加上端子片,隨著零件數減少,組裝變得容易 ,產能亦隨之提高;故引證一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本件被告是以原告91年8月9日之專利修正說明書作系爭發明 專利審查,被告認為一體成型之技術手段於引證一亦有揭露 ,對於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故被告認其不具進步性 而非不具新穎性,而且原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或圖示亦都未明 確說明電刷與沖壓格一體成型之技術特徵,導電板與端子一 定要固定在一起才能導電,所以一體成型之技術特徵為熟習 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 用者,固得依再審查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 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 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 定。
二、原告前於88年7月9日以「車輛機組用的電驅動單元」向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並同時主張西元1998年12 月17日於德國申請之第000000000號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 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如附圖一)
。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91年12月5日以(91 )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187001948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 仍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等情,有此有系爭案申請專利說明書 、引證案特許資料及各審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之 事實,堪認為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案主要用於 汽車之電刷,作為電之驅動單元(一般稱為電動馬達),而 沖壓格之作用在於導電,習知技術電刷都是另外焊接,系爭 案電刷與沖壓格是一體成型,至於引證一係分別沖壓成型, 與系爭案不同。且利用引證一揭示之技術無法達到系爭案之 優點;使所有電構件及導電接合部都集中在一標準化之沖壓 格中,可確保良好操作,不須特別安裝及配線。引證一並未 揭示「一體沖壓格成形」及「由沖壓格彎折出電刷」。又系 爭案即使其「沖壓格」見於引證一,其「聯動裝置」部分仍 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案發明特徵在於:「該電極件(18)至(21)固定在一 沖壓格(22)上,該沖壓格造成構件(18)至(21)與換流 馬達(11)之間的電連接,且該換流電刷設計成鎚式電刷形 式,其攜帶金屬片(23)係呈一體式從沖壓格(22)彎出來 ,具有一聯動裝置,設在換流馬達(11)的轉子軸(14)後 方且容納在一齒輪箱(10)中,其中:該設有構件(18)~ (21)的沖壓格(22)係整合在該齒輪箱(10)中。」簡言 之,系爭案特徵在:電極件固定在一沖壓格上,該沖壓格造 成構件與換流馬達之間的電連接,且該換流馬達設計成鎚式 電刷形式,其攜帶金屬片係呈一體式從沖壓格彎出等。㈡、惟查,西元1985年7月12日公開之日本昭00-000000號專利案 (以下稱引証案即原告所稱之引證一)說明書2之申請專利 範圍 (3)已載有:第一導電板與第一端子係一體形成,第 二導電板與第二端子係一體形成為特徵;另配合引證案說明 書3「發明詳細的說明」中「發明開示」部份所為之敘述, 及引證案第283頁左上部分倒數第1、2行記載之第1端子片( 3 )被一體形成在第1導電板(7)上,第2端子片(8)被一 體形成在第2導電板(9)上;應可知引證案導電板為一體成 形且其端子片係折出成型,再引證案雖未說明其導電板為沖 壓格,但由引證案圖四看出,係為金屬片呈一體沖壓格彎出 之成品;故原告質疑引證案之導電板非一體折出,顯非可採 。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案特徵除具有一組沖壓格外,還具有連動裝 置,引證案並沒有顯示,惟查由引證案圖3所示,任何電驅
動單元均具有連動裝置,而其可供電極件固定於其上之沖壓 格,則整合在換流馬達一端之箱體內,故系爭案所述之連動 裝置特徵顯為一般習見之設計,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系爭 案即使其「沖壓格」見於引證案,其「聯動裝置」部分仍有 新穎性與進步性云云,並非可採。
㈣、另引證案於導電片上熔接一L型電刷,所形成之馬達內導電 構件,與系爭案相較,均屬一金屬沖壓成型之構件,雖系爭 案之電刷基部係一體成型。然引證案第284頁左下部分第1至 第5行中更進一步敘明,因為第1導電板和第1端子片一體成 形、第2導電板和第2端子片一體成形之關係,使得以後在印 刷基板上,不必再附加上端子片,隨著零件數減少,組裝變 得容易,產能亦隨之提高;另引證案內換流馬達設計成片狀 電刷形式,其金屬片狀電刷安裝片呈一體沖壓格成型,此可 由引證案圖四及圖六中得知;又引證案與系爭案均須額外之 安裝手續,方可將電刷附著於金屬片狀電刷安裝片上。基於 系爭案之電刷仍需其它手續安裝於該安裝片上,加以兩案之 導電構件上均為相同之固定雜訊防止元件,引證案相較於系 爭案具有製造及整體設計簡單,且效果相同,故系爭案應係 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應不具進步性,而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㈤、至於原告所主張引證案內之電刷係分別之構件,與電刷安裝 片係熔接成型,雖與系爭案之電刷基部係一體成型有所不同 ,系爭案固具新穎性。惟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91年8月9日之 專利修正說明書作系爭發明專利審查,因認系爭案一體成型 之技術手段於引證案亦有揭露,對於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 思及,而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非不具新穎性予以核駁, 此觀之核駁審定書之內容甚明。況原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或圖 示均未明確說明電刷與沖壓格一體成型之技術特徵,導電板 與端子一定要固定在一起才能導電,所以一體成型之技術特 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自不具進步性。原告徒以 :系爭案電刷與沖壓格是一體成型,至於引證案係分別沖壓 成型,與系爭案不同,主張系爭案具專利要件云云,亦非可 採。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不合。訴 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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