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2219號
TPBA,92,訴,2219,200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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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2219號
               
原   告 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3
月13日經訴字第09206204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0年 10月4日以「華爾街財經台」服務標章(雖依92年11月28日 施行商標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尚未註 冊之服務標章視為商標註冊申請案,但以下仍稱系爭服務標 章,如附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之投資之分析、投資之評估、財務分析 、財務評估、金融之分析、金融之評估、財物資訊、財務管 理服務,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認本件服務標章圖樣「華爾街財經台」,有使公眾產生誤認 誤信其服務來源之虞,亦為指定服務之說明,應不予註冊, 以91年12月6日服務標章核駁第32665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核准系爭服務標章 註冊之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期日到庭,玆據原 告起訴狀意旨記載其聲明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對駁回訴願理由之意見:
1、訴願決定認系爭服務標章有使公眾對其服務提供之來源產生 誤信誤認係由美商所提供之虞云云,其認定事實尚有不妥:⑴、按,訴願程序係受行政處分人不服行政機關之處分,請求上 級機關矯正其不利益之救濟程序,在訴願程序中,受理訴願 機關於證據採擇上固不必如訴訟般謹守程序法理,惟亦應符 合「如排斥某項證據,應有充分客觀之理由」之基本原則, 以免受理訴願機關恣意擅斷,得僅以其主觀認定而否定訴願 人提出之證據,再以之駁回訴願,此為避免受理訴願機關以 球員兼任裁判,而失其糾正原處分機關之不當處分,並予原 告實質救濟之功能。本件訴願決定中所謂「致公眾誤信誤認 」,應就商品(服務)性質、交易情形及市場現況依「個案 認定」原則為具體之判斷,方不致有偏離乖謬之情形,如以 「致公眾誤認」為由駁回服務標章之註冊,必須有充足之理 由、客觀事實及證據支持,而不宜由審查員以其個人觀點或 自行想像之結果取代「公眾之認知」,因「商標是給商品購 買人看的,不是給商標審查人員看的。」訴願決定以其認知 作為「消費者全體」之認知,認定系爭服務標章有致公眾混 淆之虞,卻未說明其立論依據,以自身代消費者為價值判斷 ,實為空言指駁,「這種作法並不是在保障商標權,也不是 在維護公平競爭的秩序,對於促進工商企業的正常發展以及 保護消費者權益也沒有一絲一毫的助益。」先予說明。⑵、就實際交易情形而言,系爭服務標章並無使公眾對其「服務 來源」、「提供服務之內容」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服務標章之設計,本即欲以之作為衛星電視頻道名稱, 該頻道之節目內容,係以提供臺灣股市、期貨市場之投資分 析、操作建議之資訊為主,另有國際金融情勢及美股分析報 導,此於邁視歐公司所印製之節目表上均已明確標示;而邁 視歐公司之文宣資料上均清楚註明「東森台北電視台」及「 台北TV」之字樣,而原告之「東森電視台」,除於衛星電視 頻道擁有或經營東森電影台、東森洋片台、東森新聞台、東 森新聞S台、東森綜合台、東森戲劇台、東森購物台、東森 幼幼台及超級電視台以外,尚有東森新聞報Ettoday.com網 站,其每日平均造訪人數高達60萬人次,可謂具有相當知名 度,是收視戶見到「東森」二字後,絕不致再誤認其節目內 容之提供者係美商。系爭服務標章以華爾街為名,係取其既 為世界金融中心,則其資訊當然有「效率、精確、專業」之 特性,其從業人員當然為「精英、多金、時髦」之聯想關係 ,標榜系爭服務標章所代表之節目資訊正確性與迅速性,收



視戶收視後資訊正確、投資順利,此與一般公司、商號取「 第一」、「大發」等欲博一好彩頭並無不同,且系爭服務標 章業經長期、反覆及廣泛之使用,具有相當識別性,被告實 宜寬予認定,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⑶、就系爭服務標章所表彰服務之特殊性而言,亦無使公眾誤認 致生損害之虞:
商標法第37條第6款規範之目的,係為避免消費者因誤認該 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購買,致遭受不測之損害 (包括有形之金錢損失,如:以高價購買次級品,及無形之 表彰價值,如:相同品質、功效之非名牌產品)。惟本件標 章之使用,係以之作為節目頻道名稱,其交易機制係消費者 (即收視戶)繳付費用予系統台後,得收視該系統台取得公 開播送授權之所有頻道之節目(即「包裹銷售」),並無因 其誤認而改變訂閱與否之可能;再者,電視節目之消費者非 如一般商品或服務之購買人,於因誤認而誤買之後因瑕疵給 付或加害給付而發生不測之損害,電視節目之收視戶於發現 節目提供者或節目內容非其期待或認知時,得隨時終止收視 ,想像上亦不致有收視台股投資節目而投資美股致受虧損之 情形,故本件具體事實,並無商標法立意之「預先防衛」消 費者之必要情形,原訴願決定不應維持。
2、另,所謂「○○台」,係有線電視頻道作為區分其電視台之 屬性、表彰其節目來源及特性之重要表徵,並藉以與他人節 目區隔之方法,蓋目前國內衛星及有線電視頻道逾百,一般 之收視戶僅能以頻道名稱(如台視、中視、華視或TVBS、 HBO、ESPN等)為識別方法,作為選擇收視之依據,而因現 時同一電視台常有經營數個頻道之情形,故各台均約定俗成 地以節目內容再加以細分作為頻道名稱,如原告前述所經營 之衛星電視頻道「東森國片台、東森洋片台、東森新聞台、 東森綜合台、東森戲劇台、東森幼幼台及東森購物台」等, 緯來電視台有「緯來戲劇台、緯來電影台、緯來體育台」, 衛視有「衛視中文台、衛視西片台、衛視電影台、衛視體育 台」等等,依電視台之行業特性,作為頻道名稱之系爭服務 標章當然具有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5條第1項之「顯著性 」。所謂「財經台」一詞,實具有表明其服務特性,並得藉 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功能。
3、邁視歐公司於88年即以「華爾街財經台」向新聞局申請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執照獲准,而其於全臺56家有線系統台播送, 有420餘萬收視戶,其普及率超過百分之百(依新聞局公布 資料為準),則該標章業經「長期」(自88年使用迄今)、 「反覆」(經證明前後兩時為使用者,推定為前後兩時之間



繼續使用)及「廣泛」(收視戶遍及全臺)之使用,揆諸原 告與被授權人經營之大眾傳播事業行業特性,對外均係以頻 道名稱行之,其所提供服務之對象,或許不知原告或邁視歐 公司正式名稱,惟稱及「東森電視台」或「台北電視台」則 無人不知,訴願決定認「作為頻道名稱之使用非服務標章之 使用」,其邏輯原告實難索解。
㈡、原告之系爭服務標章應准予註冊之理由:
1、系爭服務標章非指定服務之說明:
⑴、原告以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之類別,包括第35類之「商情 提供」、第38類之「新聞傳播、報社」、第42類之「提供流 行時尚資訊、提供氣象資訊」及本件之「提供投資分析」等 服務,均係原告身為衛星電視節目供應業及被授權人邁視歐 公司從事衛星電視節目播送業,現時以系爭服務標章所從事 或未來即將衍生之服務,較特殊者為本件除有其電視頻道名 稱之本質外,尚因其節目內容為從事投資分析資訊之播送, 故申請本類服務項目,本院於審查時,務勿忽略其媒體服務 之本質,而逕以之為投資分析之服務說明。
⑵、再,「華爾街」一詞,係標榜其服務內容之「效率、精確及 專業」,並暗示其服務之消費者具有「精英、多金、時髦」 之特質;而「財經台」者,係電視頻道名稱最重要性之分類 方法,依「通體觀察」原則,兩者之聯用雖尚未能稱為具創 造性之強標章,惟仍具暗示性,仍具可註冊性。關於其暗示 性及識別性前已多所著墨,於茲不贅。
2、依業界習慣,頻道名稱係用以識別服務內容之重要方法,當 然具有識別性:
如前所述,因目前國內衛星及有線電視頻道之成立如雨後春 筍,為表彰個別電視台之節目屬性、區別不同收視階層,各 同業亦紛紛以其個別之「○○台」頻道名稱申請服務標章之 註冊,如華人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審定第171331號「華 人音樂台及圖」、萬里達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審定第 107644號「華衛旅遊台及圖」、衛星廣播有限公司以審定第 74830號「STAR電影台」、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審定 第157854號「環視新聞台」、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以審定 第94044號「黃金娛樂台」及三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審定 第111498號及111500號「SET都會台」及「SET台灣台」等服 務標章申請註冊,且衛星有線電視主管機關之新聞局亦命各 有線電視台將屬性相類似之頻道集中整合,如18至23頻道為 國片,26至33頻道為綜合台,39至44頻道為新聞,46至48為 體育台,56至63頻道為洋片等,是業界既有不約而同將標榜 其節目性質之「○○台」作為頻道名稱,並以之申辦服務標



章之舉,不啻成為業界慣例,且已成為必要之作法,並為主 管機關所肯定其分類之實益,成為表彰其節目來源及特性之 重要表徵,是作為「頻道名稱」之商標或服務標章當然具有 識別性。
3、系爭服務標章業經「長期」、「反覆」及「廣泛」之使用, 具有商標法第5條第2項之「擬制顯著性」,應准註冊: 即令系爭服務標章果為指定服務之說明或不具原始之識別性 ,惟「如使用日久,在消費者心中已產生表彰商品之聯想, 亦即已喪失商標之原始意義而產生次要意義,原則上即具有 顯著性。」即商標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其具體之判斷標準 ,即其是否業經「長期」、「反覆」及「廣泛」之使用。系 爭服務標章已連續使用達4年以上,其普及率遍及全臺,惟 其識別性似不如一般綜合台,此乃因其服務具有專業性,非 從事投資者不會主動收視,且收視時間亦不如收視一般綜藝 節目,即令無甚內容亦可打發時間,故對系爭服務標章所表 彰之頻道識別力自然較低,惟不應以此即抹煞其特別顯著性 ,蓋如運動用品對不常運動之人而言,或化妝品對男性而言 ,可能識別性即相當低,惟其只需遍及全國均有銷售,且已 行銷相當時間,即應肯定其識別性,原訴願決定認原告主張 系爭服務標章具有次要含義為空言主張,顯有違誤。㈢、末,被告係商標主管機關,其職權之存在依「國家契約說」 ,係由人民之負託而來,是其職權之存在應為服務人民而非 單純之上對下之「高權關係」,其對申請註冊之案件一方面 具有專業之判斷餘地,反面言之,在不違反商標法之強制規 定範圍內,應儘量予不特定之申請人核准註冊,以維其從事 商業之期待利益,此不單係承辦公務員對國家、人民所負法 定之義務,更涉及公務人員專業性及人民對行政之信任及觀 瞻。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核准系爭服務標章註冊為有理由。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服務標章圖樣「華爾街財經台」, 因「華爾街」為美國紐約市街道名,是美國金融機構集中地 ,也用以代表金融界之意;其「財經台」係指提供有關財經 資訊之服務點、電視台、廣播電台。原告以「華爾街財經台 」作為標章,指定使用於「投資之分析、投資之評估、財務 分析、財務評估、金融之分析、金融之評估、財務資訊、財 務管理」等財務、金融有關服務,明顯有指定服務之說明; 且因申請人為本國商,使用「華爾街」作為標章部分,又有 使公眾對服務提供之來源產生誤認誤信之虞。原告雖稱「經 其自由發想設計,創造出本件『華爾街財經台』服務標章」 ,又經其「長期」、「反覆」及「廣泛」之使用,「具有商



標法第5條第2項之『擬制顯著性』,應准註冊云云,然「華 爾街財經台」係業界不以不公平競爭為目的均有可能使用, 不宜由某個人註冊獨占「專用權」。又原告所舉諸註冊標章 案例,因標章構成不同,案情有別,且依商標審查「個案拘 束」原則,不宜執為本案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 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服務標章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營業之性質、品質或來 源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 條第6款所明定。又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 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標章所使用服務之品質、功用、通用 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復為同法第37條第10款 定有明文。而前揭第6款規定之適用,係指標章圖樣上之文 字、記號或圖形本身係表示其指定服務之品質或來源地,而 使公眾產生誤信誤認之虞者而言。所謂服務之說明,則係指 標章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 會一般通念,為服務本身之說明或與服務本身之說明有密切 關聯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
三、原告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0年10月4日以「 華爾街財經台」服務標章(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之投資之分 析、投資之評估、財務分析、財務評估、金融之分析、金融 之評估、財物資訊、財務管理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 告審查,認本件服務標章圖樣,有使公眾產生誤認誤信其服 務來源之虞,亦為指定服務之說明,應不予註冊,以91年12 月6日服務標章核駁第32665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有註 冊申請書及上開審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為實。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就實際交易情形 而言,系爭服務標章並無使公眾對其「服務來源」、「提供 服務之內容」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就所表彰服務之特殊性, 亦無使公眾誤認致生損害之虞。「財經台」一詞,實具有表 明其服務特性,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功能,惟系爭 服務標章非指定服務之說明。依業界習慣,頻道名稱係用以 識別服務內容之重要方法,當然具識別性,況系爭服務標章 業經「長期」、「反覆」及「廣泛」使用,具有商標法第5



條第2項之「擬制顯著性」,應准註冊云云。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系爭服務標章係以中文「華爾街財經台」作為標章之 圖樣,指定使用於有關投資之分析、投資之評估、財務分析 、財務評估、金融之分析、金融之評估、財物資訊、財務管 理等服務,惟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華爾街」為美國紐約 市街道名,亦為美國金融機構集中地,自易使消費者與美國 金融界產生聯想,更有使公眾對其服務提供之來源產生誤認 誤信係由美商所提供之虞;而「財經台」係指提供有關財經 資訊之服務點、電視台、廣播電台,原告以之作為服務標章 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前述之服務,依社會一般通念, 即為其所提供服務本身之說明文字,應有違首揭商標法第37 條第6、10款規定情事,自不得申請註冊。
㈡、又原告所舉註冊第74830號「STAR MOVIE電影台」、第 107644號「華衛旅遊台及圖」、第157854號「環視新聞台」 、第171331號「華人音樂台及圖」、第94044號「黃金娛樂 台」、第111498號及111500號「SET都會台」及「SET台灣台 」等服務標章申請註冊諸案例,核其案情有異,標章態樣與 本件標章亦有不同,應屬另案問題,且基於服務標章審查個 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 併予陳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服務標章有使公眾產生誤認誤信其服務來源 之虞,亦為指定服務之說明,被告為核駁之處分,洵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命被告核准系爭服務標章註 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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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里達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人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