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212號
原 告 台北市信義帝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21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台北市信義帝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按 月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5,100元(含房屋管理費4,300 元、停車位管理費800元),詎被告自民國93年3月起至同年 10月止積欠管理費40,800元未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等事 實,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函、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通知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40,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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