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雅婷律師
張麗堂律師
右 一
複 代理 人 孫大龍律師
林秉欣律師
李永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參 加 人 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被 告 福昇國際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方潔茹律師
參 加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儷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
陳鼎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壹萬陸仟肆佰片W12型棧板,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
被告應返還原告壹佰零柒片EA棧板,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拾萬元、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元、新臺幣貳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元、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元或同面額之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事實: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8年起向原告租用木製W12型及 塑膠製EA型棧板(下分稱W12型、EA型棧板),並由被告負 責運送租借及歸還。迨90年9月11日,兩造同意承續89年間 棧板租借內容,簽訂W12型棧板租賃契約(下稱W12型租約) ,約定以每日每片新臺幣(下同)0.45元(未稅)按實際使 用數量結算租金,被告若將棧板遺失,應以每片500元補償 原告。另因W12型棧板有時不敷使用,被告再承租EA型棧板 ,惟租金仍以W12型棧板之方式計算,又被告若遺失EA型棧 板,應以每片1,000元補償原告。截至90年12月31日止,被 告租用W12棧板達42,764片,EA型棧板截至91年4月1日止亦 租用107片。詎被告自89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W12型及EA型 棧板租金,又稱自同年4月至10月間遺失W12型棧板12,012片 (如附表三),原告自90年10月起即暫不請求12,012片W12 型棧板之租金。90年11月、12月間,原告又應被告要求,同 意被告將應返還之棧板,以移倉方式交予另與家福公司成立 物流契約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繼續租 用並支付租金。然被告遲不給付12,012片W12型棧板租金, 於甲○○公司彙算自被告移倉之棧板數量為21,512片後,亦 不給付9,240片W12型棧板(租用42,764片-遺失12,012片-移 倉予甲○○公司21,5 12片=9,240片)(如附表三、四)及 107片EA型棧板租金,經原告終止兩造租賃關係後亦不歸還 21,252片W12型棧板(租用42,764片-移倉予甲○○公司21,5 12片)及EA型棧板107片。為此,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又 原告於91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自91年8月14日起即無占用前開承租之棧板權源, 迄91年12月31日止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並因 此受有不當利益,茲併以W12型租約、所有物返還、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及民法第432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65,527元,及自92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W12型棧 板21,252片,如返還不能,應給付每片以500元計算損害賠 償;㈢被告應返還EA型棧板107片,如返還不能,應給付每 片以1,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㈣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可轉讓定期
存單,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參加人甲○○公司陳稱:溫建忠製作之移倉清冊並非泛指甲 ○○公司自被告移倉之數量,其中12月份紀錄「return fro m CF」項下記載之數量,還包括家福公司退還甲○○公司W1 2型棧板數量。依據甲○○公司與家福公司彙算之結果,家 福公司退還之W12型棧板有23,342片係屬應退還予甲○○公 司者,故扣除上開數量及其他係由原告直接交付之數量外, 15,034片W12型棧板始為被告移倉予甲○○公司者。惟因甲 ○○公司日後清點出6,748片乃原告未登錄且未記入移倉記 錄之數量,甲○○公司受被告移倉之數W12型棧板數量至多 為21,512片等語。
參、被告則辯稱:㈠被告租用W12型及EA型棧板係用以提供物流 服務與家福公司,90年底家福公司改由甲○○公司服務,被 告依原告之指示以移倉方式返還承租之棧板,由甲○○公司 繼續向原告租用,是兩造租賃關係於90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 ,原告無由請求終止後之租金。又被告自斯時起未占有或使 用棧板,自91年1月起亦無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相當於租金 損害之義務。㈡原告提出之88年8月10前台灣棧板股份有限 公司交(收)貨物憑證(下稱交(收)貨物憑證)上貨主( 客戶)名稱均為「茂永」,收貨人且未非被告員工,租用棧 板交運明細表末頁附註亦明載「發票自88年6月起抬頭開福 昇」,是被告租用及尚未返還42,764片W12型棧板之事實仍 待原告舉證;㈢甲○○公司截至90年12月31日向原告承租 W12型棧板為40,964片,而原告直接交付出租予甲○○公司 之W12型棧板為2,588片,其中差額38,376片(40,664片-2,5 88片)即被告移交與甲○○公司者。茲依原告所為被告截至 90年12月底租用但未返還之W12型棧板為42,764片計算,扣 除被告移倉予甲○○公司之38,376片,被告至多應返還者僅 為4,388片(42,764片-38,376片),此既與原告開立與被告 之90年12月份請款明細表載明W12型棧板租賃2,388片,另加 保管之2,000片相符,則原告所為被告應返還W12型棧板超逾 4,388片及損害賠償之主張為無理由。再被告雖不爭執遺失 EA 型棧板107片之事實,然於89年1月間交付時已非新品, 應計算兩年之折舊,原告請求按1,000元賠償,亦非有理。 從而被告至多僅有返還或賠償4,38 8片W12型棧板及107片EA 型棧板及給付自89年4月起至90年12月止應付之租金1,904,6 34元(如附表六)等義務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安 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參加人家福公司陳稱:被告雖提供物流服務,惟如有遺失棧
板情事,亦由被告逕向原告負責。另溫建忠提出之移倉記錄 乃被告內部自行製作之文件,未經家福公司確認,並不可採 。又家福公司分別於90年10月及12月終止伊與被告之物流服 務合約,並與甲○○公司簽約,故90年11月、12月間係由被 告及甲○○公司同時提供家福公司物流服務。期間,被告提 供服務之倉庫為楊梅、崙坪及觀音倉庫,甲○○公司則就蘆 竹倉庫提供服務。家福公司應甲○○公司之請求,於90年12 月24四日彙算甲○○公司之棧板進出數量,係以蘆竹倉庫為 對象,甲○○公司自家福公司各店取回自蘆竹倉庫之棧板數 量為23,342片。家福公司復於91年1月16日彙算自89年7 月1 日起90年12月31日止,楊梅、崙坪、觀音倉庫之棧板進出家 福公司各店之數量,當時甲○○公司同意將其自家福公司各 店取回之蘆竹倉庫棧板扣除1,216片,充作被告自家福公司 各店取回之棧板。由上可知,甲○○公司取回之棧板數量變 更為22,126片。至甲○○公司自家福公司各店取回來自蘆竹 倉庫之棧板,係甲○○公司向原告承租或部分來自被告移倉 者,家福公司則不知情,家福公司無從表示意見等語。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復有明定。查參加人甲○○公司主張伊為提供家福公司物流 服務,於90年12月底與原告簽訂租用棧板契約,經兩造及甲 ○○公司協議,由被告直接移倉棧板予甲○○公司,而本件 原告為被告積欠W12型及EA型棧板之租金及未返還棧板為由 提起本訴,經被告請求告知訴訟,應認甲○○公司、家福公 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開規定,其等之參 加訴訟應屬合法。
二、參加人家福公司及被告福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林蒼 生及董柏森,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戊○○及己○○,參加人 家福公司已於92年7月4日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被告嗣於93年 9月24日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此有參加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家福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與福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據W12型租約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849,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木製W12 型棧板42,764片,如返還不能,被告應給付原告每片以500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㈢被告應返還塑膠製EA型棧板107片 ,如返還不能,被告應給付原告每片以1,000元計算之損害 賠償金。㈣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雖追加所有物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請求權 依據,並變更訴之聲明,惟被告不為反對意思表示,復為言 詞辯論,核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亦應准許。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經查:被告自88年起向原告租用W12型及EA型棧板,90年9月 11 日兩造同意承續89年間棧板租借內容,簽訂W12型租約, 以每日每片0.45元(未稅)按實際使用數量結算租金,並由 被告負責運送租借租及歸還,被告若遺失W12型棧板,應以 每片500元補償原告。90年11月、12月間,被告因擬停業而 終止與參加人家福公司之物流服務契約,再與原告及參加人 甲○○公司協議被告將應返還之棧板,以移倉方式交予另與 家福公司成立物流契約之甲○○公司繼續租用並支付租金。 另兩造就EA棧板有租賃關係,亦合意適用W12型租約約定之 租金計算、運送及歸還條款,截至91年4月1日,被告計租用 EA 型棧版107片,惟已遺失。再被告自89年4月起即有W12型 棧板短缺問題,原告自90年10月暫不請求12,012片W12型棧 板租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W12型棧板租賃契約書為證, 且為被告及參加人甲○○公司暨家福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 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參、惟被告辯以前揭情詞,是以本件爭點為:㈠被告租用W12型棧 板之數量;㈡W12型租約及EA型棧板租賃關係終止之時點; ㈢被告應否給付租金、返還不當得利及歸還棧板,茲敘述如 下:
一、被告租用W12型棧板之數量: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八 七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4月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計租用W12棧板達42,764片,茲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之租金,雖據提出福昇公司租用棧板交運明細表、指示傳票 及移倉棧板統計表、交(收)貨物憑證、福昇公司自89年1 月5日至90年12月31日租用棧板數量明細表、原告91年3月29 日致家福公司函、張坤昱傳真函、89年1至3月份發票、原告 90 年11月30日函、88年6月21日發票、請款明細表、福昇90 年10月份租金對帳單(附請款明細表及支票)及福昇89年3 月份租金對帳單(附發票、請款明細表及支票)等件為證,
惟被告否認租用棧板交運明細表、指示傳票及移倉統計表( 原證三)之真正,並辯稱非被告員工簽收及被告非統一發票 買受人云云。但被告不爭執本件W12型棧板之租用係以租借 數量扣除已歸還數量之實際使用數量結算以及被告負有運送 及歸還W12型棧板義務之事實,則攸關租金計算基礎之棧板 歸還數量即屬有利於被告事項,被告復抗辯無庸依原告所述 之數量計付租金,依諸上開判例意旨,如原告證明已交付所 請求W12棧板數量之事實,被告就已歸還棧板數量之利己事 實即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租用12,012片W12型棧板部分: 自89年4月至10月止,被告實際租用W12棧板數量與原告帳列 出租數量有12,012片之差距,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董伯森 於90年11月28日指示張坤昱儘速與原告協商解決短缺上開數 量棧板之爭議,張坤昱嗣於90年12月6日向董伯森報告和解 方案,並將之傳真予原告葉信讚總經理,業據受告知人張坤 昱陳述在卷(見91年10月30日庭呈答辯狀第2至3頁及92年9 月24日收文之答辯㈢狀第3頁),且有張坤昱提出之電子郵 件二份可證,如被告未曾租用12,012片W12型棧板,被告應 無提出和解方案之必要;又原告自89年10月起,暫不請求此 12,012片W12型棧板租金,被告並依原告所列租用數量給付 租金,復有兩造不爭執之福昇90年10月份租金對帳單、請款 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證十三、被證 四),若被告未曾租用此暫不請求數量之棧板,被告何以不 先處理為租用之問題即逕依原告請款金額簽發支票給付租金 ?原告就上開被告未歸還89年4月至10月止所租用12,012 片 W12型棧板之主張堪認已為證明,而被告既未對歸還上開數 量棧板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依首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主 張被告有租用12,012片W12型棧板之事實為可採。 ㈡被告移倉21,512片W12型棧板予參加人甲○○公司部分: ⒈90年11月、12月間,兩造同意被告將應返還之W12棧板, 以移倉方式交予參加人甲○○公司繼續租用並支付租金, 被告之前總經理溫建忠並依參加人甲○○公司之數據製作 移倉清冊(見被證二),然被告及參加人甲○○公司均對 參加人家福公司提供物流服務,除被告直接交付W12型棧 板予甲○○公司外,參加人家福公司可能將應返還予被告 之W12型棧板交予參加人甲○○公司,並可能返還伊與參 加人甲○○公司物流服務關係之W12型棧板,參加人甲○ ○公司亦因向原告承租W12型棧板而直接自原告處取得棧 板,自參加人甲○○公司清點而得之38,376片W12型棧板 數量(即被證二)即非全數由被告移倉者。
⒉雖參加人家福公司陳稱移倉清冊為溫建忠(即被證二)製 作,並不可採云云。惟兩造及參加人甲○○公司均以此移 倉清冊為計算被告移倉數量之基礎,且參加人家福公司僅 於90年12月24日應參加人甲○○公司之請求,彙算參加人 甲○○公司進出參加人家福公司蘆竹倉庫之棧板數量,是 不因參加人家福公司未參與被證二之清點即認被證二之數 據為全數不可採。
⒊又參加人甲○○公司主張溫建忠製作之移倉清冊(即被證 二)中之「TRP(原告公司)英文名稱Transfer」與「Tra nsfer」係指該數量之棧板由被告移倉者;所謂「return from CF(參加人家福公司英文名稱)」則表示該數量之 W12型棧板係由參加人家福公司返還者等語,以茲區別棧 板之實際流向,是以於核算參加人家福公司返還參加人甲 ○○公司W12型棧板數量時應剔除參加人家福公司基於與 參加人甲○○公司之物流服務關係而返還棧板予參加人甲 ○○公司之數量。而參加人甲○○公司自參加人家福公司 各店取回自蘆竹倉庫之棧板數量為23,342片,有參加人家 福公司於90年12月24日彙算之簽認單可證(即91年10月30 日甲○○公司庭呈之答辯狀證二),又竹倉庫非被告所提 供物流服務,復經參加人家福公司陳述在卷,則此23,342 片乃參加人家福公司基於與參加人甲○○公司間物流服務 關係之返還,並非被告移倉予參加人甲○○公司者,參加 人甲○○公司亦以此為計算基礎,復有參加人甲○○公司 提出之附件二可稽(見上開答辯狀附件二),應認參加人 甲○○公司陳稱:「參加人家福公司90年11月將原本應返 還予被告之W12型棧板移倉予參加人甲○○公司之數量為 4,767片,90年12月則為10,267片,合計為15,034片」之 計算方式正確,此15,034片W12型棧板為被告直接移倉者 為可採。雖參加人甲○○公司又主張其發現有6,478片棧 板係原告未登錄,參加人甲○○公司亦同意算入被告移倉 棧板數量,然此與參加人家福公司所述之1, 216片不同, 參加人甲○○公司與家福公司亦未彙算,且無其他資料可 考,參加人甲○○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以採。從而,被 告以將W12型棧板移倉予參加人甲○○公司以代歸還原告 之數量為15,034片。
㈢次依原告上開私文書之數據,核算結果均與原告主張之42,7 64片不符,又依福昇90年12月份租金對帳單、請款明細表( 即被證四)之記載,被告於該月31日所租用之W12型棧板僅 2,388片,加上保管之2,0 00片及上開被告已遺失之12,012 片暨被告移倉予參加人甲○○公司之15,034片,亦未達原告
主張之數量,而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89年4月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用W12棧板僅為31,434片,原告逾11,33 0片(42,764片-31,434片)之主張核無依據。二、W12型租約及EA型棧板租賃關係終止之時點: 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1條雖有明文。惟同法第450條第2項賦予租賃未定期 限之各當事人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且若契約當事人有終 止租約之合意,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亦難謂存續。經查,本件 W12型租約之租期至91年6月30日止,該租約第4款約定甚明 ,兩造復不爭執於上開租期屆滿後繼續租用棧板及給付租金 ,W12型棧板之租賃關係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被告 於90年11、12間擬結束營業,不僅終止與參加人家福公司間 之物流服務關係,原告並稱應被告之要求而同意將應歸還原 告之W12型棧板直接交予參加人甲○○公司等語,茲依被告 不再營業及原告復同意被告以移倉代替歸還棧板等情,應認 被告於請求移倉時行使W12型租約之終止權,W12型租約關係 復因原告之同意而合意終止。至EA棧板部分,乃W12型棧板 不敷使用始替代之物,經原告自陳在卷,W12型棧板已不再 租用,更遑論承租EA型棧板,EA型棧板租賃關係與W12型租 約一同於90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
三、被告應否給付租金、返還不當得利及歸還棧板: ㈠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關於租賃之定義,既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即 無給付租賃關係消滅後租金之義務。經查,被告自89年4月起 即有短缺W12型棧板及積欠租金情事,但兩造間W12型及EA型 之租賃關係均於90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自91年1月1日起無 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無由請求90年12月31日以後之租金。 又被告並未積欠4,388片W12型及107片EA型棧板租金,有福 昇90年12月份租金對帳表、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支票可 證(見被證五),原告復不爭執,故被告僅應給付12,012片 W12型棧板自89年4月份起至90年12月份止之租金1,255,172 元(含百分之5之營業稅,元以下四捨五入,如附表三所示 89年4月份起至90年12月份止之租金)。 ㈡次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解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或解 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均無不 可。兩造間W12型及EA型之租賃關係於90年12月31日終止, 惟被告既不否認迄未歸還12,012片W12棧板、4,388片W12型 棧板及107片EA棧板,原告因此未能使用收益上開棧板,應
認原告受有損害,且此損害與原告不歸還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縱使被告所辯未受有利益之情屬實,仍應賠償原告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如附表三、五所示自91年8月13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之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2,044,398元(12,012片W12型棧板1,410,80 8元+4,388片W12型棧板515,372元+107片EA棧板20,866元, 另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正當。 ㈢第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 出租人。民法第432條第1、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承租人因違反保管義務,致租賃物滅失,於租賃契約終止後 不能返還出租人時,對出租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屬一種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所租用之12,012片W1 2棧板於90年10月間即遺失,已於前述,被告迄未歸還4,388 片W12型棧板及107片EA棧板,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諸上開 說明,原告自得主張被告不能返還上開棧板時,改以金錢賠 償。又被告如遺失W12型棧板,每片以500元(未稅)補償原 告營業損失,W12型租約復於第7條⑴約定明確,原告依之作 為損害賠償依據,應為法所許。另原告請求如不能返還EA型 棧板,應給付以每片1,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部分,雖提出 其與訴外人台灣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全國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固得曼龍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棧板租賃契約 書為證,惟原告不否認兩造間無EA棧板租賃之書面契約,被 告自不受原告提出之棧板租賃契約書之拘束。然而,EA型棧 板之出租、歸還及租金計算標準均與W12型棧板相同,應認 EA型棧板有適用W12型租約之合意,故EA型棧板亦以每片500 元作為不能返還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16,400片W12型棧板(12,012片+4,388片)及107片EA棧 板,如返還不能,各應給付以每片5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 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租金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W12型租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9,570元(含營業稅之租金 1,255,1 72元+損害賠償2,044,398元)及自92年5月8日(即 被告收受92年5月7日擴張訴之聲明之辯論意旨狀繕本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W12型租 約、所有物返還及民法第43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16,400片W12型棧板及107片EA型棧板,如返還不能,應給付 以每片5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即給付①16,400片×500元= 8,200,000元、②107片53,500元×500元=53,500元),應認 有據,茲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依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但書、第86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