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30727號
TPEV,93,北簡,30727,200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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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七二七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妙如即蒂麗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二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 放款借據第六條及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原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林妙如(即蒂麗詩造型美容 院)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限二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 固定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三十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等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釋、放款借據、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 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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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