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九號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梁哲彬
被 告 俊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九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等共三百二十五個門號使用,惟迄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為止, 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四千七百零六元未為清償,被告公司之 負責人甲○○卻以其向原告客戶事業部業務專員鄭建明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二百零 五支及一百二十支,甲○○為賺取每一門號每月一百八十元之基本費差價,而將 上開門號轉售予渠認識之客戶,並自行製作原告名義之帳單向該買受門號使用之 客戶收取電信費以支付其所欠原告電信費用為由,而私自偽造原告電信費用帳單 向該買受上開門號之客戶收取電信費,此業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 號刑事判決被告負責人甲○○偽造文書罪成立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原告客戶事業部業務專 員鄭建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依上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述,被告既無 受原告客戶事業部業務專員鄭建明詐騙而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且其亦非原告 之經銷商得代理原告門號之買賣業務,而原告亦未授權被告得私行製作帳單向客 戶收取電信費,則被告自須負擔上開其所承租門號而積欠之電信費三十五萬四千 七百零六元,嗣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三十五萬四千七百零六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欠費明細總表、帳單、行動電話服 務契約暨網際網路撥接服務用戶約定條款、被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證、行動電話企 業用戶申請書、行動電話企業客戶申請書、行動電話企業客戶同帳戶多門號申請 書附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不起訴處
分書、電信費帳單、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二、被告則以:⑴於被告簽訂「智慧型行動企業網路服務契約書」時,原告客戶事業 部業務專員鄭建明曾欺騙被告表示因被告不可使用原告商標向客戶收取電信費, 從而經由原告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電信費帳單明細予被告,嗣後被告如何收取其 所欠原告電信費用則原告不予以干涉,被告可將門號售予下包商或其他客戶,並 由被告自行向該客戶收取電信費用並可收取電信費百分之十之退佣及每月每門號 可扣抵月租費六十元之折扣等優惠,而因退佣與月租費折扣優惠隨原告業務員與 客戶交易接洽條件不一而有不同,是並未以書面方式記載於上開契約書內,嗣因 被告其一客戶積欠原告電信費,復又一客戶持被告所製發電信費帳單至原告門市 繳費而遭原告拒絕後,原告於未明被告確有與其簽訂上開契約之情形下,無故將 上開被告所租用之三百二十五支門號斷訊,致該租用客戶無法正常使用及造成被 告電信費用與期前支付佣金之損失,經向原告多次反應,原告均以被告已違反電 信法並交由司法機管處置為由,拒絕與被告協商,惟原告業務員鄭建明於推銷門 號時既曾同意被告銷售上開門號,並按電信費百分之十退佣及不干涉被告以何種 方式收取電信費用等條件,被告始與其簽立上開契約,且原告嗣後收取電信費用 時亦無任何異議,應認為原告知其與被告簽有上開契約,縱兩造如未簽立上開契 約,查自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支付第一次電信費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 五次電信費止,依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 五二號案件、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案件中所稱依各該業務員與客戶 接洽之條件不同而有不同優惠方案云云,被告所簽訂為智慧型行動企業網路方案 ,而原告收取電信費時並未依方案扣抵優惠費用,顯見原告有欺騙被告之故意。 ⑵又原告所交付被告之電信費帳單及明細,尚有許多計算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原告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函、智慧型行動企 業網路服務契約書、FET-MVPN行動通訊薪資費方案與原資費方案比較表、電信費 帳單、等件影本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詹鈞程。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等共三百二十五個門號使用,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以其向 原告客戶事業部業務專員鄭建明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二百零五支及一百二十支,甲 ○○為賺取每一門號每月一百八十元之基本費差價,而將上開門號轉售予認識之 客戶,並自行製作原告名義之帳單向該買受門號使用之客戶收取電信費以支付其 所欠原告電信費用為由,而私以原告名義開立電信費用帳單向該買受上開門號之 客戶收取電信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欠費明細總表、帳單、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暨網際網路撥接服務 用戶約定條款、被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證、行動電話企業用戶申請書、行動電話企 業客戶申請書、行動電話企業客戶同帳戶多門號申請書附頁、電信費帳單、本院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其為真實。四、原告以被告積欠電信費請求其返還一事,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關於被告辯稱遭原告職員鄭建明欺騙一節,然鄭建明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不起訴處分,而經本院訊問證人即被告職員詹鈞程(原名丙○○)到庭證稱: 當初買門號的目的,是為了給公司及下包使用。原告有派業務到被告公司作簡
介,介紹企業用戶優會的費率及功能,後來被告公司表達要辦理企業用戶的決 定,印象中被告公司買了幾十門,如有需要的話會再增加。企業用戶的費率比 一般的低。原告之職員鄭建明有提到如果下包要用的話,可填個單子,就可用 被告名義來申請使用門號。印象中有提到折扣優惠,至於有無提到佣金伊不清 楚。下包廠商使用門號的費用先給被告,被告再給原告。印象中最多門號有申 請到二、三百多個門號。又原告確實有送門號給被告,原告的意思是指辦越多 ,通話的費率越低。被告使用的費率的確比較低。至關於費用的收取,原告業 務有說每個門號的細項可用電子郵件傳送給被告,至被告如何向下包收錢他不 管。在事後溝通,有提到說可以用口頭通知來變更限制撥國際電話,事後要再 用電子郵件將門號傳給原告等語。是依證人詹鈞程所言,鄭建明於代理原告與 被告接洽關於申辦系爭門號,確有給予被告較低之優惠及於被告申辦相當門號 時,給予許多免費門號。至被告所辯關於佣金部分,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 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詹鈞程對佣金部分並不清楚,然此部分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則被告主張遭原告職員欺騙一節,即無足取。(二)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帳單計算有問題部分:查,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帳單 影本為證。查,乙方(即被告)應依甲方(即原告)公布之各項經主管機關核 定或備查之收費標準,於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乙方應 繳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應依甲方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期 限,繳納全部費用。乙方逾期未繳清者,甲方得通知停止其通話,經限期催繳 ,逾期仍未繳清者,甲方得逕行銷號,其積欠未繳費用,甲方有權先自保證金 內扣抵,不足之數再依法追討,經再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自欠繳之金額 達保證金之金額時,甲方得暫停該乙方其他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乙方同 意各項通話紀錄均以甲方電腦紀錄資料為準。...。有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 所不爭執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 前段(本院卷第一六頁)可資佐證。本件被告就原告前所為通知繳費通知單均 未為任何異議及申訴,依約自應依該單據繳納全部費用。況依前開證人詹鈞程 所證,被告所申請門號費率確有較一般費率優惠,是被告空言爭執,顯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尚積欠原告電信費用未繳清,則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四千七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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