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534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務 人 伍曉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叁仟壹佰捌拾捌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准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伍曉柔於民國94年8 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
以下同) 19萬元及申貸570 萬元之總借款額度後分別借款
200 萬、340 萬元、30萬元,訂立「借款約定書」2 紙、「
增補條款契約書」1 紙,約定利率為年息、分別依中華郵政
(股)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及債權人房屋貸款指標
利率加碼、機動計算,按月繳納本、息,並約定兩人以上為
共同借款人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約定就債務人得以存
款帳戶動用上開570 萬元借款額度之金額,額度期間以一年
為期,屆期除立約雙方之任一方或保證人以書面對本約內容
異議外,即視同雙方及保證人同意本約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一次,不另換約,另該額度動用款項之利率按債權人房屋貸
款指標利率加碼加3%,機動計算,按月計付。
㈢詎料債務人對上開借款分別自96年4 月22日、96年5 月22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效,聲請人乃依借款約定
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嗣經執行拍賣擔保品等
部分受償後,現債務人尚欠債權本金尚欠債權本金
2,283,188 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違約金。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債權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更名函文影本,借款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
放款往來明細,歷史利率查詢,受償明細附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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