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三三五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三三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叁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壹萬叁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威士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一日(即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最低應繳金額(或以上)款項 ,餘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 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共計尚積欠新台幣十一萬三千一百零一 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等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資料分析表、繳款資料查 詢表及繳款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許紋華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