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29212號
TPEV,93,北簡,29212,200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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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二一二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曾歆卉
  被   告 黃正儀
上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二一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一月二十四日下
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家慧
                 書 記 官 張素月
                 通   譯 曹皎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玖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壹萬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 用卡約定書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 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 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持卡消費至九十三年六月底,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十 一萬零八元,及其中消費款九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之部分九



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迄未 給付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繳款 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清償債務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李家慧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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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