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27376號
TPEV,93,北簡,27376,200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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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八五八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勝焜
        周許順
  被   告 郭冠汝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八五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拾萬捌仟壹佰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月依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向訴外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銀行)申請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日向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申請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及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均簽訂 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六日與世華銀行簽訂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約定由世華銀行為被告代 為償還其所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並經原告核准為被告代償,而自 前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依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手 續費,超過二十四個月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共積欠十九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未清償(含信用卡帳款八萬 二千八百十八元,代償金額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其中七萬七千六百零六



元及十萬八千一百十三元另應分別按主文第一項所示計算之利息、手續費。茲因 國泰銀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世華銀行合併,存續之世華銀行後變更名稱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由原 告概括承受,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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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