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一八七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張瑋仁
王永立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一八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二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付違約金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叁仟叁佰叁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九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違約金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 以上每月計付違約金六百元。
㈡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止,結欠原告二十萬三 千三百三十五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息、違約金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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