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三О一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張瑋仁
王永立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三О一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號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號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叁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二十五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 月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 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止,共積欠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影本為證。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依如 法 官 紀文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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