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10252號
TPEV,93,北簡,10252,2005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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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二號
  原   告 己○○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黎瓊雯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就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六八○六號民事裁定對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該民事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聲稱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得凱科技社 即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鈞院就系 爭本票債權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惟原告與被告素未謀面,更無任何生意上往來 ,自無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理由,是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原 告所親為而係遭他人偽造使用,為此,爰依法訴請判決被告就系爭本票其中之新 臺幣(下同)四十二萬零九百六十元,其自該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提出原告簽名暨親筆書寫 地址紙、存摺、身份證、存有數位式底片之磁片等件影本為證。三、被告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原告前夫得凱科技社即戊○○於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八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而與被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由得凱科技社 經營銷售被告所生產代理之電腦設備與產品,原告與訴外人戊○○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以為雙方經銷商品進行出貨作業之擔保,並由被告公司職員甲○○前往與原 告對保,嗣得凱科技社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九十二年 二月十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向被告訂購電腦產品數批,被告亦依約如期交付 予得凱科技社,惟原告竟未如期給付上開貨款,迄今尚欠四十二萬零九百六十元 之貨款仍未獲清償,而原告既為上開經銷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連帶清償 之責任,是被告方才聲請鈞院就系爭本票債權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故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素未相識且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云云,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並 提出本票、經銷合約書暨附件、授權書暨同意書、受訂通知單、CTO訂單狀況 查詢表、已動用額度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甲○○。



四、查,本件經訊問證人甲○○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係伊對保,本票是在原告家客廳 ,伊到時原告還沒到家,房屋只有張得凱及原告兒子二人,後來原告回來,才到 房間內簽名蓋章,但原告不是在伊面前簽名蓋章,除非房內有其他第三者。當時 未核對身分證,是戊○○事後影印給伊等語。是證人甲○○並未確實核對在系爭 本票簽名者之身分;再證人甲○○該系爭本票上「己○○」之署名及印文,亦未 親見確為原告所為,是證人甲○○上開證言,尚不足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署名及印 文確係原告所為。又依原告歷次到庭所為署名、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所為 署名、本院向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所調取原告於六十八年所啟用之印鑑卡印文 ,與系爭本票之署名及印文比對結果,關於署名部分,其筆順、筆勢均有所不同 ;而印文中字體大小亦不相符,而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得以證明系爭本票確 係原告所為,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立,應堪採信。則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被告雖曾聲請將本件鑑定系爭本票之署名及印文部分,惟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及上 開原告當庭署名、印鑑卡等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因被告始終未 繳納鑑定費而無法鑑定,(參該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93)台研字第一一一 五號函,本院卷第八五頁),致本院無從進行調查,本院即不再為此部分之證據 調查,末此敘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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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
得凱科技社 93.02.28 未載 丁○○○股 一百萬元 臺北市敦化即戊○○、 份有限公司 北路201之
己○○ 26號9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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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