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3年度,3124號
TPEV,93,北小,3124,200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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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三一二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伍運勳律師
        劉光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臺北縣立溪崑國民中學校長,望眾士林,併擔任臺北市江 西同鄉會理事長,現為中華民國江西省旅臺同鄉團結促進會會長,被告則為臺北 市江西省同鄉會第十二屆理事、第十三屆監事及第十四屆即本屆監事,於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一一六號江西會館開監事會時 ,公然侮辱前理事長即原告帳目不清,貪污公款,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 九時許,假國民黨中央黨部開會員大會時,亦公然侮辱、謾罵原告帳目不清,貪 污公款,並捏詞同鄉會第十二屆、第十三屆同鄉會有經費約新臺幣(下同)三千 萬元,移交帳目未送監事會作公開審查,南昌會館籌建經費結算一年多,未將開 支清單送審,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永吉郵局第三四一號存證信函寄給 同鄉會亦寫到:「第十四屆理監事改選,主事者徇私卡位,只知權謀……難以置 信……」被告於上開公開場合未經查證,即以「帳目不清」、「虧空公款」及「 污了公款三千萬元」等不實之詞侮辱原告,造成原告名譽遭受重大貶損。二、又被告唆使訴外人熊國清、胡圳松、胡克毅張德鈞等人,不服第十四屆理監事 改選得票數,向法院提起確認理、監事選舉無效之訴,經法院核實查對選票無誤 後,曉諭訴外人熊國清等撤回訴訟,自後被告為轉移目標,譁眾取寵,打擊原告 信用、名譽而故作謾罵。臺北市江西省同鄉會第十二屆、第十三屆帳目經費之收 支,每月有月計表、每年有決算表,亦聘有專人即幹事兼出納許傳真、會計周天 璜處理,又月計表、決算表均按期送監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核實審查,每年均 提會員大會表決通過,何來帳目不清,並有證人即監事黃熾明、常務監事彭志偉 、常務理事黃耀甫、常務理事雷賓雲、常務理事朱育萬、理事朱宏亮、常務理事 李佐援等人可證,被告身為第十二屆理事、第十三屆監事若發覺帳目有疑慮或不 清楚,何以不在當時提出,留待此時作為政爭之工具。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會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一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也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原告先後歷任臺北縣中正國中及溪崑國中



校長,首重誠信,視名譽為第二生命,今遭被告捏詞誣指虧空,被褻瀆之名譽實 難回復,社會將以有色眼光評價,情何以堪,被告於前開所列不同場合,以與議 事無關之卑劣言詞,褻瀆原告名譽至鉅,被告應負侵權責任,爰依民法第十八條 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五萬元 等語。
叁、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民事法院認事用法,不受刑事訴追程序之拘束,原告其前曾 對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然被告於發表上述言論前,本有查證之義務,其未盡查證之能事,即率性 發表不利於原告之言論,難謂無過失,被告不得以此免責。肆、證據:提出臺北市江西省同鄉會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之 月計表、每年決算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臺北市江西省同鄉會第十四屆第二次 會員大會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0八七號偵查案件 檢察官李建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勘驗前揭光碟內容之履勘筆錄等件影本為 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熾明彭志偉黃耀甫雷賓雲朱育萬朱宏亮、李佐 援等人。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在大會中,只是要求審查上屆財務、南昌會館購建費用及歷屆未清收支帳目 ,並未漫罵任何人,且無指摘有人貪污之情事,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要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五萬元,然被告擔任同鄉會監事,要求查核原告擔任理事長任內帳 目,乃職權之正當行使,有何侵權行為?
二、況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之前,曾以同一事實及理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起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身為監事,就臺北市江西同鄉會會務 發言,乃是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出於善意,自無意圖散播於眾,而指摘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因而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 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處分確定,被 告並無侵權行為。
叁、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七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九十三年上聲議字第六六0號處分書等件 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劉力青馬正榮、魏起等人。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一二八號、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七號卷宗。
丁、法院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曾為臺北市江西同鄉會理事長,而被告同時為該會監事,被告 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分別在臺 北市○○路○段一一六號江西會館開監事會、國民黨中央黨部開第十四屆第二次 會員大會時,公然侮辱、謾罵原告帳目不清,貪污公款,並捏詞第十二屆、第十 三屆同鄉會有經費約三千萬元,移交帳目未送監事會作公開審查,南昌會館籌建 經費結算一年多,未將開支清單送審,被告於上開公開場合,未經查證,即以「



帳目不清」、「虧空公款」及「污了公款三千萬元」等不實言詞侮辱原告,造成 原告名譽遭受重大貶損,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五萬元。被告則以:原告曾以同一事實對被告 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確定,被告身為監事,要求查核 原告擔任臺北市江西同鄉會理事長任內帳目,係就會務發言,此為可受公評之事 ,而適當之評論,出於善意,並無意圖散播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自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辯解。
二、關於本件原告曾為臺北市江西同鄉會理事長,被告為該會第十二屆理事、第十三 屆及第十四屆監事,原告就被告於前述時、地開會時,公然指稱其帳目不清及貪 污公款等語,提起妨礙名譽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偵字 第一七0八七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六0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日臺北市江西省同鄉會第十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光碟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0八七號偵查案件檢察官李建論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九日勘驗前揭光碟內容之履勘筆錄等件影本為憑,亦有被告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六0號處分書等件影本為據,復為兩造到庭 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綜觀前開兩造 爭點,均為關於臺北市江西同鄉會會務事項之陳述,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同鄉會 會務之財務情況,是否有如被告所指引人合理懷疑之情況,亦即被告指稱是否係 就會務事項為適當之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
三、按名譽固為人格權之一,而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法律並設有保障人格權之規定 ,分別在刑法第二十七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及民法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各設有保護之規定,而言論自由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 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申言之,同鄉會會務之運作情 形,本屬可受公評之事,任何人均可為善意適當之評論,而所謂適當之評論者, 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範圍之程度,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於刑事上不構成誹謗罪,民事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然事 實陳述與發表意見仍有差異,因事實本身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而意見則為主觀之 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蓋維護言 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權衡, 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參見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二號民事判決)。故若被告 所指稱者,係基於原告辦理相關會務所為之意見表述,且其所稱果有相當之基礎 堪信為事實,而其陳述亦屬中肯、未逾必要程度,自不得認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反之,若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指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竟未盡調查之義務 ,逕發表此不實言論,即應認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四、經查:
㈠、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午九時許所召開臺北市江西同鄉會第十四屆第二次監事會



議紀錄內容寫到:「……乙、提案二案由:強化監督理事會今後財務之運用在什 麼限度內需先知會監事會認可後使支用。說明:為防理事會財務支用過於浮濫, 提倡節儉,做到當用則用,不必要之開銷一定要有所規範……」等語,又被告於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江西同鄉會第十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 自由發言會議程序中陳稱:「……三千萬的收入到今天他虧空,各位鄉親要瞭解 ,我是第十一屆總幹事,我移交了三百多萬到今天空空如洗,尤其……」等語, 而臺北市江西同鄉會第十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正式會議紀錄為:「南昌會員乙○ ○發言:第十二、三屆的帳務到如今未詳實的公市,應詳實列出收支明細表,提 出說明以昭公允。」等情,另當時在場證人朱萬育李佐援黃耀甫楊壽明雷賓雲黃熾明彭志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一二 八號偵查案件檢察官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偵查時,均到庭證稱:被告曾說原告虧空 了三千多萬,其所移交的三百多萬也沒有了等語,均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一二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七號偵查卷宗所 附勘驗筆錄、訊問筆錄及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由上開情事可知,於九十一年 六月六日召開臺北市江西同鄉會監事會議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召開臺北市江西 同鄉會會員大會時,被告於會中均為臺北市江西同鄉會財務運用之陳述。㈡、惟關於同鄉會財務支配運用情形,本屬可受公評之事,任何人均可為善意適當之 評論,而就前揭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一二八號偵查卷宗所附,被告所提出之臺北 市江西同鄉會第十一屆、第十二屆經費收支、會記帳表、憑證移交清冊及第十三 屆會計、財產交接清冊影本等件,第十一屆經費收支、會計帳表、憑證移交清冊 載明:上屆移交二百七十五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該屆結存三百六十三萬九千三 百四十三元等語,又第十二屆經費收支、會計帳表、憑證移交清冊載明:上屆移 交移交三百六十三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該屆結存七百八十九萬一千八百零七元 等語,顯有結餘,然第十三屆會計、財產交接清冊載明:上屆移交七百八十九萬 一千八百零七元,該屆結存五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等語,二者對照觀之 ,未有結餘,則被告心生疑雲起而查問,乃情理之常,並非憑空而述。㈢、雖民法上侵權行為不分故意或過失均可成立,然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 解釋之意旨,如行為人非明知不實、或以假設語氣而有所質疑時,仍不得遽認有 侵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尤其若被質疑者為公眾人物或公益團體,而所涉者屬公 共事務時,更應接受較大尺度之檢驗與批評,如此始符合前開言論自由與個人權 益之適度平衡;被告係本於臺北市江西同鄉會監事立場,促使擔任該會理事長之 原告向監督單位說明經費收支內容,具有使資訊公開之價值,應屬言論自由之範 疇,而受憲法第十一條之保護,其發言內容雖有不當,但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 譽之故意或過失。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出於關切上屆財務之善意,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 失等語,即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為前開時、地之行為,已對原告之名譽及聲望 構成損害等語,則無理由;從而,其主張依據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 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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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