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3年度,3048號
TPEV,93,北小,3048,200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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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三О四八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 用卡)使用,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新台幣(下同) 一萬九千一百十元,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寄發「丙○○○卡月結單」(下 稱月結單)表示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刷卡消費共計十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原告 後因被告公司人員一再催討,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五月十九日、六月二 十日、七月二十六日及八月二十一日匯款二萬元共計十萬元予被告,惟查,系爭 信用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之一萬七千六十元、七萬元消費帳款 均非原告所為,原告僅積欠被告消費帳款一萬九千一百十元,卻匯款十萬元予被 告,被告就原告溢繳八萬零八百九十元部分(100000—19110=80890),顯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予原告。
㈡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零八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刷卡消費共計十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卻未於 當期月結單繳款截止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前清償消費帳款,被告遂依「丙○○ ○卡合約書」(下稱約定條款)第六條之規定,按月加計逾期欠款額百分之三點 五之違約金,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始按月付款二萬元,是原告八十九年 五月份月結單仍有十二萬三千九百九十元之消費帳款未清償,扣除原告於八十九 年五月至八月間匯款共計八萬元,原告仍積欠被告四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被告 每月均寄發月結單至被告
條規定,應於九十日內向被告申請調閱簽單,原告否認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 日、二十九日刷卡消費一萬七千六十元、七萬元,卻未於前述期限內提出疑義, 且於八十九年間主動分期償還共計十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逾爭 議簽單保存期限過後再任意指摘系爭信用卡消費帳務之正確性,明顯違反誠信原 則,且嚴重影響信用卡交易秩序。
㈡為此抗辯: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五月十九日 、六月二十日、七月二十六日及八月二十一日匯款二萬元共計十萬元予被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十 一、十二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僅積欠被告消費 帳款一萬九千一百十元,卻匯款十萬元,被告就其溢繳八萬零八百九十元,顯有 不當得利等語,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 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 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 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 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 第一六七三號判決參照);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 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寄發予原告之月結單記載系爭信用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 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消費一萬九千一百十元、一萬七千六十元、七萬元等情 ,有兩造不爭執之八十八年八月份月結單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 ,按「‧‧‧如台端對月結單上之任一筆帳款有任何疑問(如重複登帳、錯誤登 帳),得對台端之疑義(消費/預借現金帳款)自其月結單起九十日像本公司申 請調閱簽帳單,逾時即不得提出或以任何理由調整帳款或退款,‧‧‧」,系爭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五九頁),且查,原告申 請信用卡時所填載通訊地址及帳單地址均為「台北市○○路四○七巷四十號四樓 」,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見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四二五五號卷第三 頁),原告復自承未曾將
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確實將當期月結單寄至「台北市○○路四○七巷四十號四 樓」,亦有被告所提各該月結單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八至四一頁),堪 認被告已按時將八十八年八月份月結單寄交予原告,原告雖否認前述一萬七千六 十元及七萬元帳款係其所消費,惟其並未按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 九十日內對被告提出帳務申訴,且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間主動匯款共計十萬元 予被告,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份月結單所列系爭信 用卡消費帳務有錯誤,自不容其事後任意否認前述月結單消費帳務之真正。 ㈢又查,被告因原告未於八十八年八月份月結單繳款截止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前 清償該月份消費帳款,依約定條款第六條之規定,按月加計逾期欠款額百分之三 點五之違約金,原告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清償二萬元,是原告八十九年五月 份月結單仍有十二萬三千九百九十元之消費帳款未清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五月月結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二至四 一頁),扣除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八月間匯款共計八萬元,原告仍積欠被告四 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是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十萬元,均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復 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溢繳款項,則其主張被告不當得利,顯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零八百九十元及自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家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 元
合    計    一千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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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