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八五六號
原 告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己○○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七一、一七一-一地號土地上,建號 二0六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0二號「國棟大樓」地下二樓所 有權人之一,其應有部分萬分之四二五,而該地下二樓係停車場,具備車輛進 出之獨立出入口,內部設有停車升降機、照明等專用設備以達其停放車輛之使 用目的,為可單獨使用及具獨立經濟效用之建物,且係被告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者,故被告為「國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國棟大樓」地上共 有七十三戶,加計地下二樓,共有七十四個區分所有單位。(二)「國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第三屆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以六十人出席(二十八人親自出席、三十五人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區 分所有權比例百分之七十六,五十二人同意、區分所有權比例逾出席四分之三 決議進行大樓外牆更新等工程。
(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五十八人出席(十八人親自出席、 四十人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逾三分之二,五十一人同意、區 分所有權比例逾出席四分之三決議大樓外牆重建形式為瓷磚施工法、總工程費 用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以四十七人同意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管理 委員會每月向住戶應收管理費明細表所載各戶面積(含地下二樓)之比例,分 擔總工程費用,並依比例計算公告被告應分擔金額為五萬二千六百零六元,且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備核准。
(四)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六十人出席、區分所有 權比例百分之七十五、五十七人同意、區分所有比例為出席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決議地下二樓每車位所有人應分擔金額維持為五萬二千六百零六元。(五)本件大樓外牆等修繕工程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費用,除被告及另一住戶外,
均已繳納,而該住戶部分已經原告另行起訴請求並獲勝訴判決,詎被告屢經催 討猶拒不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並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六)對被告之抗辯則主張:
①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區分所有權比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及區分所 有權比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通過決議,決議合於法律規定,自對含被告在內之 區分所有權人生效力。至出席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另出具委託書委 託王登正出席,係針對地下停車位部分所出具,並非偽造。 ②分擔費用計算依決議係按管理委員會每月向住戶應收管理費明細表所載各戶面 積(含地下二樓)之比例,各戶面積原即包含公共設施,且住戶兼有停車位者 亦需繳納住戶及停車位部分應分擔之大樓修繕費用,並無錯誤。 ③被告為地下二樓區分所有部分所有權人之一,自為「國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之一,應依決議分擔大樓共用部分修繕費用。
④本件修繕除外牆外,尚包括地下二樓重新規劃、地面鋪裝、人孔蓋、停車場升 降台採光罩更新、牆面粉刷、車位標示等工程,非均與地下二樓停車場無涉。 至安裝冷氣鐵架、遷移冷氣或瓦斯管路,均係「國棟大樓」為求外牆整體、統 一規劃而要求住戶配合移置,並非圖利私人。
⑤「國棟大樓」地下二樓為被告等十八人共有之專用部分、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表 決權之行使,應推由一共有人行之,並無不公。 ⑥針對本件「國棟大樓」外牆整修費用分擔事項,地下二樓所有權人亦於九十年 九月八日開會表決同意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擔費用,被告始終放棄出席 會議,亦未曾就會議記錄內容表示不同意見,自不得再爭執決議內容或收費標 準。
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九十一年以前均以公告或平信通知,九十二年以後改 以掛號信函通知。
⑧地下二樓依實際使用狀況由二十一人分擔費用,較諸僅由十八名登記共有人分 擔費用,對被告應較為有利,並無不公。
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且縱類推該條規定,亦僅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非決議當然無效,現決議迄今已逾 三年。
(七)證據:提出(原證二)第三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原證三)九 十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原證四)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書函、(原證七 )分擔金額公告、(原證九)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原證十) 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原證十一、十二)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知書、交寄大 宗掛號函件存根、(原證十三)九十年九月八日地下二樓汽車車位所有權人開 會記錄、(原證十四)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單、(原證 十五)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單、(原證十六)地下二樓
汽車車位所有權人開會簽到單、(原證十七)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簽到單一覽表暨會議出席委託書、(原證十八)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單一覽表暨會議出席委託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 六九號民事判決。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國棟大樓」外牆修繕總經費高達一千五百萬元,顯屬大樓之重大修繕, 依決議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地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經區分所有 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 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而本件「國 棟大樓」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會議並未達大樓重大修繕決議法定應 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決議比例亦未達法定標準,對區分所有權人不生 效力,被告自無庸依決議內容負擔五萬二千六百零六元。(二)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金額計算錯誤,未扣除地下二樓公共設施部分,且大樓 住戶兼有停車位者,免將停車位部分列入分擔。地下二樓依竣工圖所示僅有十 九個停車位,但以二十一個停車位計算分擔數額,顯然不公平不合法。(三)被告僅為地下二樓建物(停車場)之共有人之一,並無地上建物專用部分之所 有權,亦未使用地上建物等設施,且地下二樓僅能推派代表一人參加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自不應分擔地上建物外牆修繕費用。(四)被告僅係地下二樓建物之共有人,而該建物依使用執照所載為地下停車場兼防 空避難室,使用上不具備獨立性,依內政部函示欠缺專有部分定義,故被告並 非「國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庸分擔區分 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共用部分修繕費。
(五)本件「國棟大樓」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依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受 委託出席之人與其所代出席之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應合併計算,且併受五分之 一之限制。又公寓大廈管理調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該法未規定部分,適用其他法 令規定,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適用民法總則社團之規定,而民法第五十二 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每一社員僅能代理一個社員,故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僅能受一 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國棟大樓」八十九年十月十四 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有一人同時受多人委託出席情形 ,其決議均不合法。
(六)否認原告所提簽到記錄及委託書之真正。(七)本次「國棟大樓」修繕工程除外牆外,尚包括一至十二樓各樓層私人冷氣機鐵 架、鐵窗,一樓之四冷氣機外移、一樓之五瓦斯管路遷移等非共用部分之施工 ,顯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八)證據:並提出(被證三)分擔金額公告、(被證四)建物登記謄本、(被證五 )土地所有權狀、(被證六)建物所有權狀、(被證七)使用執照、(被證九 )竣工圖、(被證十至十二)相片、(被證十三)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記錄、(被證十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
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簽到單、出 席委託書、九十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簽到單、出席委託書、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書函、分擔金額公告、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臺北市建物登 記謄本、九十年九月八日地下二樓汽車車位所有權人開會記錄、簽到單、本院九 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六九號民事判決為證,核屬相符,除被告所辯各節外,亦經 被告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公布日施行,惟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本件應適用九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先敘明。(二)被告是否為本件「國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 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 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 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 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 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 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 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修正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2本件「國棟大樓」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公寓大廈,此為兩造所不爭。 3被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七一、一七一-一地號土地上,建號 二0六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0二號「國棟大樓」地下二樓所 有權人之一,其應有部分萬分之四二五,該地下二樓係停車場,具備車輛進出 之獨立出入口,內部設有停車升降機、照明等專用設備以達其停放車輛之使用 目的,為可單獨使用及具獨立經濟效用之建物,且該建物應有部分係被告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者,並據原告提出(原證十)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為憑, 核與被告所提(被證五)土地所有權狀、(被證六)建物所有權狀所載一致, 就該地下二樓建物係停車場,具備車輛進出之獨立出入口,內部設有停車升降 機、照明等專用設備以達其停放車輛之使用目的一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 堪信為真。
4雖被告引內政部函示認被告共有之地下二樓停車場建物因兼為防空避難室,不 具備使用上獨立性,而非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專有部分云云,但該函文僅 係行政機關針對土地登記技術事項所為解釋,且與本件情形不盡相符,本院亦 不受其拘束。
5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七一、一七一-一地號土地上,建號二0 六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0二號「國棟大樓」地下二樓既為「 國棟大樓」之一部,可單獨使用及具獨立經濟效用,且業已單獨登記為含被告 等十八人共有,並許共有人就該建物應有部分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前已述 及,該地下二樓停車場為「國棟大樓」專有部分之一,應堪認定。
6該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0六一建號、地下二樓停車場登記為被告等 十八人共有,業如前述,惟該建物既為「國棟大樓」之地下二樓,顯尚包括其 他如大廈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不屬專有、共同使用部分,亦即被 告除就建號專有部分建號二0六一號建物有所有權外,亦就「國棟大樓」之基 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共用部分有所有權,揆諸首揭法條,被告為「 國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甚明。
(三)原告所提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單、出席委託書、九十年 六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單、出席委託書、地下二樓汽車車位所有 權人開會簽到單是否真正
原告所提(原證十四)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單、(原證 十五)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單、(原證十六)地下二樓 汽車車位所有權人開會簽到單、(原證十七)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簽到單一覽表暨會議出席委託書、(原證十八)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單一覽表暨會議出席委託書等證物雖均經被告否認,然該 等簽到單、出席委託書上簽到人、委託人之筆跡均不相同,有上述證據影本附 卷可稽,且委託書業已就具體委託事項記載詳明,並無任何顯然可疑之狀況, 況該等決議迄今分別已逾四年、三年,並無任何簽到單、委託書所載之人就其 遭偽造署押在簽到單、委託書上一節為爭執或提出告訴,且「國棟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迄今除被告及另一住戶外,均已依決議內容繳納應分擔之修繕費用, 而該住戶未繳納應分擔費用,僅係因其所有之「國棟大樓」區分所有部分業經 查封拍賣,故不願繳納,此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 六九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而倘簽到單、委託書上簽名並非真正,以簽到、委 託人數之眾,何以竟無人爭執,反咸遵循決議內容繳款、分擔費用?是被告所 辯顯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該等簽到單、委託書均為真正而堪採認。(四)受委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但書「一人僅得代 理社員一人」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等事項,區分所有權比例之 計算,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2是由上述法條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就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他人代理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具書面一節為規範,並未限制每一受託代理區分所 有權人出席者,僅能代理一人出席。
3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所謂「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係指原即為該法律所規範之對象、符合法條構成要件者,如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無特別規範加以排除,則仍「適用」其他一般規定,例如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就土地、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無特殊規範,仍「 適用」民法物權編相關規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非社團法人,自無「適用 」民法社團法人總會決議規定之理。
4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意旨係認區分所有權會議如係 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所召開者根本不具備法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形式 ,其決議當然自始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者,宜「類推適用」或「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之規定,係在補救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時之處理程序或決 議效果」為規定之漏洞,非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等要均需 類推適用或適用迥異之民法社團法人總會決議規定甚明,易言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既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已為規定,自無再援引其他 法律,加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無之限制,殆無疑義。 5參諸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仍未就受託出 席區分所有權會議之人數為限制,從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民法第五十二 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類推適用或適用。
(五)受委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有無僅計至全部區分所有權 五分之一之限制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 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一項任一區分所有權 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 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 繕或改良等事項,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 規定。
2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 第三項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 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 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 過部分不予計算」,由新舊法不同規範即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規範單 一區分所有權人參與區分所有權會議表決時,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不得計逾全體 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但就受委託出席之情形,則無該五分之一上限之限制, 亦即每一委託人所有之區分所有權如均未逾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五分之一,受 託出席之人縱受多人委託(此為法之所許,業如前述),合計代表之區分所有 權比例已逾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五分之一,該超出部分仍非不得計入表決。(六)「國棟大樓」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第三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程序是否 合法
1第一項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其
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 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 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 同意行之:(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 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已有規定。 2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國棟大樓」第三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 人六十三人出席(二十八人親自出席、三十五人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區分所 有權比例百分之七十六,五十二人同意、區分所有權比例逾出席四分之三決議 進行大樓外牆更新等工程,業據原告提出(原證二)第三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會議記錄、(原證十四)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單、 (原證十七)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單一覽表暨會議出席 委託書為證,核屬相符,該等證據資料均為真正,並經本院審認如前。 3而依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受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受託人數之 限制,其所代表之區分所有權表決時亦無不得計逾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五分之 一之限制,前業論及,則「國棟大樓」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之決議程序合法, 且合於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
4至被告另辯稱並未接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云云,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為求省減費用,多由管理委員會以自行投遞住戶信箱、 公告或以平信方式遞送,此為人情之常,而該次會議既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十八 人親自出席、三十五人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且嗣後含地下二樓停車 場之所有人均依決議繳納應分擔費用,前業提及,足認該次會議前確曾依法通 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七)「國棟大樓」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程序是否合法 1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國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五十八人出席(十八人 親自出席、四十人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逾三分之二,五十一 人同意、區分所有權比例逾出席四分之三決議大樓外牆重建形式為瓷磚施工法 、總工程費用一千五百萬元,以四十七人同意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管理委員 會每月向住戶應收管理費明細表所載各戶面積(含地下二樓)之比例,分擔總 工程費用,並依比例計算公告被告應分擔金額為五萬二千六百零六元,且依法 向主管機關報備核准,並據原告提出(原證三)九十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 錄、(原證四)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書函、(原證七)分擔金額公告、(原證十 五)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單、(原證十八)九十年六月 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單一覽表暨會議出席委託書為證,核屬相符, 該等證據資料均為真正,並經本院審認如前。
2而依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受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受託人數之 限制,其所代表之區分所有權表決時亦無不得計逾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五分之 一之限制,前業論及,則「國棟大樓」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之決議程序合法,
且合於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
3至被告另辯稱並未接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云云,惟同前所述理由,應 認本次會議前亦曾依法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4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 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修正 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而本件被告係與其 餘十七人共有該建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0六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一段一0二號「國棟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而該地下二樓停車場為 「國棟大樓」其一區分所有單位,且為由被告等十八人共有之專有部分,皆已 敘明,是地下二樓僅能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權,被告所指地下 二樓僅只一人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節,於法並無不合。(八)「國棟大樓」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內容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有無計算錯誤、不公 1「國棟大樓」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大樓各區分所有人分擔費用修繕除外牆外,尚包括地下二樓重新規劃、地面 鋪裝、人孔蓋、停車場升降台採光罩更新、牆面粉刷、車位標示等工程,及屋 頂空中花園、一至十二樓各樓層冷氣機鐵架、鐵窗,一樓之四冷氣機外移、一 樓之五瓦斯管路遷移,此有(原證九)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 被證十至十二)相片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2依工程內容可見施工係針對「國棟大樓」整體外觀所為之修繕、維護、規劃, 建物整體外觀更新、重行規劃後之美觀、價值提升、使用便利等利益係由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享,並非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為整修,是該等決議施 作內容尚難認為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
3被告指稱分擔金額計算錯誤云云,無非係以地下二樓僅有十八名共有人,依( 被證九)建物竣工圖所示應有十九個停車格,但實際劃設有二十二個停車位, 決議則以二十一人分擔為論據,惟地下二樓停車場既以實際使用人二十一人為 標準計算應分擔金額,顯較以共有人數(十八人)計算分擔金額對被告有利, 被告竟持以爭執計算有誤,顯屬無稽,況九十年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依 管理委員會每月向住戶應收管理費明細表所載各戶面積(含地下二樓)之比例 ,分擔總工程費用,是原告依實際繳交管理費人數計算地下二樓各使用人應分 擔金額,並未違反決議內容,是亦難認分擔金額計算有誤。(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咸無可採,原告依「國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 被告給付應分擔之大樓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五萬二千六百零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 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無待原告供 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本件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