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文杰
鍾治倫
乙○○
陳雅玲
陳信華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訂立信用 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 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若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並應繳付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並應繳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止,共積 欠新臺幣三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 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繳款通知書、電 腦帳務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本件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壹佰肆拾元
合 計 壹仟壹佰肆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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