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3年度,2723號
TPEV,93,北小,2723,200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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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七二三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辛○○
        乙○○
        丁○○
        丙○○
        戊○○
  被   告 庚○○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自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至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尚積欠新台幣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 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清償債務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庭
                   法   官 李家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一百四十元
合 計    一千一百四十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 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 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 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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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