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國簡字第四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北市中山區吉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金調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瑞悅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國簡字第四號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萬柒仟玖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以其所有之 YY-6962 號自用小客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下午一時許 由訴外人朱輝煌駕駛行經台北市○○○路○段二十一巷四十號前時,適遇被告種 植之校園樹木折斷傾倒所擊中,致該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已理賠被保險人必 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一百四十元,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 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遭被告所拒。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校園種植之樹木生長茂盛,既已侵越圍 牆而遮蔽大片道路面積,而該等樹木又均生長已逾四十年,本即有隨時因外力折 斷樹枝並造成路人損害之危險,惟因被告管理維護上有欠缺,加入風雨外力致樹 枝折斷而損及上開車輛,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依國家賠償法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萬八千一百四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平日對於校樹之管理已有具體處理措施並確實實行,不但於該年 度之大樹檢修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完成,且於事故發生前最近一次巡邏紀錄亦載 明:「... 枝葉茂盛,經檢視無斷裂痕跡... 」等語,並於颱風來襲即已設置警 告標示,提醒人車注意,因而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已極盡注意之能事,並為防 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故而客觀上可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又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杜鵑颱風來襲,本件事故之發生純屬天災之故,並非被告對於
校樹之管理有所欠缺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格上公司以其所有之 YY- 6962 號自用小客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該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下午一時許由朱輝煌駕駛行經台北市○○○路○段二十 一巷四十號前時,適遇被告種植之校園樹木折斷傾倒所擊中,致該車受損,原告 依保險契約已理賠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十萬八千一百四十元,並依保險法第五 十三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遭被告所拒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故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被告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拒絕理賠函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校園樹木管理有欠缺致車損,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 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國家依上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只要 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於該設置或管理 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則非所問 。本件被告校園種植之系爭鳳凰木高大、枝葉茂盛,且臨道路旁,枝幹已逾越 圍牆伸展到道路上,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被告不僅平時即有隨時 注意修剪以避免樹枝折斷掉落影響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安全,何況,被告於事發 前明知颱風來襲,可能挾帶強風豪雨,茂盛樹枝更可能折斷掉落造成危險,本 應迅為大力修剪及綑綁,以免有隨時折斷掉落擊中經過之人車之危險,詎其疏 未處理,致該樹枝折斷傾倒擊中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難謂管理上無欠缺,被 告事後辯稱有定期巡邏,已極盡注意之能事,管理上無欠缺云云,並不足採。 綜上,被告就系爭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並 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則其依國家賠償法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自屬有理。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 法第二百十三條至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且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受損車輛係九十二年三月出廠,同年三月三十一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可稽),現以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元修復(包括工資四萬一千五百 六十元、零件六萬六千五百八十元),其中有關零件修理部分應將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之分之三六九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 車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領照使用至同年九月一日損害發生日止,實際使用 日數為五月,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結果,零件材料扣除折舊後為五萬六千三百 四十三元(計算式:66580×0.369×5/12=10237,00000-00000 = 56343 ,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四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金額為九萬七千九百零三元。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七千九百零 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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