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93年度,112號
TPEV,93,北勞簡,112,200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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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材料工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華民國強化塑膠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一二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任組長於被告中華民國強化塑膠 協進會,八十七年七月在原單位成立被告甲○○○○材料工業同業公會,所有員 工就在兩會的頭銜下運作(大會同時召開,代表人、經理人及會務人員都相同, 薪資相同),只是報稅單分成兩份的不同而已,故兩會形式不同,實質上為一會 。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兩會經理人(秘書長)藉故說伊不適任,逼伊提出辭呈,並 以損害伊人格相要脅,伊在無奈下提出呈秘書長書,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辦妥離 職手續。嗣伊於同年五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 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會務工作人員因團體解散、合併、裁撤、編 制縮減或身體殘弱不能勝任工作等,予以資遣者,應視財團財力,按服務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一個半月薪給之資遣費。」,發給伊九個月資遣費,惟為被告所拒 。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則以:原告甚得被告之器重,在推動會務之際,豈有將之辭退之理?原告於 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提出辭呈後,被告一再挽留,但原告辭意甚堅,仍於四月底提 出移交清單離去,其離職完全是個人意思,被告並未將之解雇或資遣,其請求給 付資遣費,並無理由。又被告公會、協議會為依法成立之法人團體,功能與性質 不同,各有獨立之人事、財務為兩個截然不同之法人,要不得以事務所在同址, 法定代理人同一,即認應負連帶之責,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法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
二、按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會務工作人員因團 體解散、合併、裁撤、編制縮減或身體殘弱不能勝任工作等,予以資遣者,應視



財團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半月薪給之資遣費。」,可知須符合 因團體「解散、合併、裁撤、編制縮減或身體殘弱不能勝任工作等,予以資遣者 」,始發給資遣費。經查,本件原告不僅就其主張係被逼辭職乙節,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憑信。且原告自動提出辭呈並已辦妥離職手續,被告亦發給其離職證 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告二會秘書長趙玨到庭證稱屬實,並 有移交清單、呈秘書長、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果爾,原告既係自動 辭職,並非遭被告予以資遣,即與上開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發給資遣費之 條件不合,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資遣費,並無可採。次按連帶債務之 成立,以當事人間有明示約定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 項所明定。被告二會均為依法成立之法人團體,各有其獨立人事及財務,分別具 有獨立法人格,要不得以事務所在同址,法定代理人同一,即認應負連帶之責,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雙方有約定被告就系爭資遣費應負連帶之責,則其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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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