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五五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王吟華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周佩馨所有、福特六和廠牌、C二0六-六Z型式、車牌號 碼八D-九四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保險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詎該車於保險期間內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 時許,由黃孝忠駕駛,沿臺北市○○○路西向東方向左轉專用車道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擬左轉北向行駛之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五D-一 0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亦沿臺北市○○○路西向東方向左轉專用車道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擬迴轉西向行駛,竟迴車不當過失撞擊黃孝忠所駕 前開車輛右前車角,致該車牌號碼八D-九四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葉 子板、大燈、霧燈毀損,經送往原廠維修,計支出回復原狀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一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墊付,是項損 害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二、第一百九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周佩馨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保險證為證,並聲請由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責 任歸屬。
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乃因該車牌號碼八D-九四五九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過失由後 追撞其所駕車輛所致,其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請對臺北市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駕駛執 照、行車執照、保險證為證,核與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鑑定、覆議意見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三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所示一致 ,除被告有無迴車不當、有無過失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被告雖一再辯稱本件事故乃該車牌號碼八D-九四五九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過失 由後追撞其所駕車輛所致,其並無過失云云,然:(一)事故後被告所駕車輛即A車車身呈北北西-南南東走向、車身均在路口內、且 全車身均在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八D-九四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北側,原告承保 之車牌號碼八D-九四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即B車則在被告所駕車輛西南方、車 身呈東北東-西南西走向、左前車角接近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車角,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二)而本件事故二車碰撞部位分別為車牌號碼八D-九四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 角與被告所駕車牌號碼五D-一0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弧處,此亦有車輛 照片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
(三)則依二車碰撞後停放位置及受損部位判斷,本件事故確係被告所駕車輛迴車途 中,左後輪弧處擦撞行進中甫開始左轉之車牌號碼八D-九四五九號自用小客 車右前車角。
(四)又依被告所駕車輛碰撞後位置、車身走向及車輛迴轉半徑判斷,被告所駕車輛 碰撞前確有如車牌號碼八D-九四五九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黃孝忠所陳、先變 換至隔鄰之西向東方向直行車道、自直行車道進入路口後再迴車向西行駛情事 。
(五)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被告為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 理(車籍資料查詢)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按,依被告之智識、能力,自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亦經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觀察、記 載翔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六)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迴車時, 應依左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 道;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 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 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 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 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七)本件事故地點即臺北市○○○路近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處,西向東方向最內側 車道地面繪有左轉箭頭,隔鄰車道地面則繪有直行箭頭,最內側與隔鄰車道間 復繪有雙白實線,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即明,則本件事故 地點之民生東路西向東方向最內側與隔鄰車道間,禁止變換車道,且自最內側 車道進入路口後僅能左轉,自隔鄰之車道進入路口後,僅能直行。本件被告竟 為增加迴車空間,貿然違反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指向線之指示,先自最內側
車道變換至隔鄰標示有直行箭頭指向線之車道,自標示有直行箭頭指向線之車 道進入路口後,復迴車向西行駛,且迴車前未注意最內側之左轉車道內有無來 車、讓其他車輛先行,貿然迴車,左後輪弧遂與沿最內側車道駛至、由黃孝忠 所駕駛、車牌號碼八D-九四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角擦撞,被告有違反道 路交通標線指示、迴車前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車 牌號碼八D-九四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北市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審字第0九三三0二三0六00號覆函暨鑑定意見書、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五字第0九三三四五0二六00號覆函暨覆議意見書 附卷可資參佐。
五、但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車輛迴車之際車速多較為緩慢,本件 駕駛車牌號碼八D-九四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之黃孝忠左轉前雖已察見前方由被告 駕駛之車輛,但竟因自行臆測被告將直行,即未採取減速、閃避或煞停之必要安 全措施,貿然前行,致發覺被告擬迴車時已閃煞不及,所駕車輛右前車角切入被 告所駕車輛迴車半徑內、遭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輪弧擦撞,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鑑定、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已有明定。本件當日車牌號 碼八D-九四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黃孝忠既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此經本院審認如前,黃孝忠為被害人周佩馨之使用人,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六、從而,本件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迴車前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之過失 ,致車牌號碼八D-九四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周佩馨受有損害,但周佩馨之 使用人黃孝忠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認應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二、第一百九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周佩馨請求被告 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百分之七十即一萬零七百三十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八、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 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本件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墊支費用人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原告
鑑定費用 叁仟元 原告
鑑定費用(覆議部分) 貳仟元 被告
小 計 陸仟元
應負擔比例:原告十分之三,被告十分之七
應負擔金額:原告壹仟捌佰元
(新臺幣) 被告肆仟貳佰元
結 論:被告應負擔金額為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扣除其已墊支之覆議費用新臺幣 貳仟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訴訟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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