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北訴字第4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604、604-1、
605、605-1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
○○路92巷17號之房屋 (下簡稱系爭房屋) ,連同基地之所
有權,原屬於台灣省所有,後建物所有權於民國59年6月5日
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告任管理機關,土地所有
權則仍屬台灣省所有,而由台灣銀行任管理機關,嗣系爭房
屋由行政院撥予時任行政院政務委員之訴外人即原告公公陳
立夫無償使用,並為家屬連續使用迄今。被告遲至72年5月
始與台灣銀行簽訂土地借用契約,借用期間自72年5月1日起
至76年4月30日止,借用期滿,被告亦未與台灣銀行辦理續
租事宜。詎被告突於81年9月10日通知原告,以得租購併辦
之方式,詐欺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原告乃與被告簽妥「國有
房地租賃契約書」,租賃系爭房屋所在土地,租期自81年10
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 690
元,並於82年3月11日接獲被告通知「應准讓售」,房屋價
金為78245元,原告不疑有他,乃遵期於82年4月14日前給付
價金,完成買賣手續。惟原告於82年5月31日竟接獲台灣銀
行通知原告佔用其所管有之土地,要求盡速辦理基地承租手
續,台灣銀行並於86年間向本院起訴主張原告無權占有應拆
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餘萬元,並經第
二審判決台灣銀行勝訴確定,經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並聲請調閱82年間申購系爭房屋之相關文件時,始
發現原告申購系爭房屋時,被告即先與原告簽訂無效之土地
租賃契約,使被告誤信系爭房屋得合法占有使用座落基地,
且每月租金僅690元,而願意承購系爭房屋,迨兩造簽妥上
開契約後,被告再予變造,於內容中另加註基地為台灣省所
有,若原告未受被告詐欺,已知悉應另給付高額基地租金予
台灣銀行,豈會申購系爭房屋而背負3000餘萬元之債務?爰
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以本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
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又上
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所為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法律行為,則視為自始無效,被告所受領之78245元買賣價
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且系爭房
屋仍屬被告所有,台灣銀行即不得向原告主張3000餘萬元之
不當得利,是原告並有提起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於被告
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係委託代書高美
卿辦理,惟委託書上之代理人竟係張淑紅,故本件申購國有
房屋之相關申請文件,均係無代理權人所為,其代理原告所
為買賣系爭房屋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云云。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78245元。( 二)確認自82年4月29日起至92
年7月30日止,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92巷17號之房
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 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通知函已明確指出係就「房屋」以租購併辦
方式處理,且依原告於81年9月所送之承租、承購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申請書所示,原告申租、購標的僅為房屋,不包括
坐落基地,兩造所簽訂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亦僅載有房屋
標示,土地標示欄則明載「以下空白」,而通知原告繳納價
款之通知書,亦敘明原告係承購國有房屋,原告於82年3月
13 日繳清系爭房屋價款,並於同年月22日領取國有房屋產
權移轉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458號民事判決
亦認定原告明知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所稱該租購併辦
係使其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92
巷17號之房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因上
開房屋於92年7月30日經強制執行拆除而不復存在,而更
正聲明為請求確認自82年4月29日起至92年7月30日止,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路92巷17號之房屋所有權為被告
所有,並提出本院92年6月3日北院錦90執甲字第18038號
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為證,此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
明代最初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房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既係主張台灣銀行即不得以原告
就系爭房屋享有所有權為由,向原告請求3000餘萬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
458號民事判決為證,核係對於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
否所提之確認之訴,且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又系爭房屋已於92年7月30日經強
制執行拆除而不復存在,亦足認原告難以提起他訴訟而替
代本件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81年間以租購併辦之方式,先與被告簽
訂國有房地租賃契約,續於82年以78245元之價格,向被
告購買系爭房屋,嗣遭台灣銀行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原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國
有房地租賃契約書、讓售國有房屋繳款通知書、契稅繳款
書、建物暨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銀行函文、台灣高等法
院86重上字第458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與原告簽訂
不實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之方式,使原告誤信系爭房屋占
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而陷於錯鋘,致為申購系爭房屋
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法主張行使撤銷權,且上揭申購
系爭房屋之相關申請文件,均係無代理權人所為,其代理
原告所為買賣系爭房屋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等情,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申
購系爭房屋之行為,得否主張因詐欺而撤銷或無代理權而
無效。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受被告詐欺之主要理由,為被告以租購併辦之方式,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致背負高額不當得利
債務云云,惟查,原告既自認因上揭購屋爭議,致遭台灣
銀行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
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458號民事判決為證
,足見其早在與台灣銀行就上開案件進行爭訟時,即已認
知上揭以租購併辦方式購買系爭房屋之法律效果,從而,
縱其主張係受被告詐欺為真,然其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始以詐欺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買賣系爭房屋之意
思表示,顯已逾首揭規定一年之撤銷權行使期間,是其此
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尚不足採。雖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
一月三十日檢視向被告之調閱資料,始發現被告有變造租
賃契約之行為,使原告誤信系爭房屋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云云,惟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係支持其行使撤銷權之
部分理由,並不影響其最初發現被詐欺而得行使撤銷權之
時點認定。
(五)、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
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依此規定,無代理權人代理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並非當然無效。經查,原告主張申購系爭房屋之事宜係
委託高美卿辦理,未曾委託張淑紅辦理,而被告之公函則
表示原告係委託張淑紅辦理,則張淑紅所代理原告申購系
爭房屋之相關申請文件,均係無代理權人之行為,對原告
不生效力,其代理原告為買賣系爭房屋之法律行為應屬無
效云云,非但與上揭無權代理之規定不符,且衡以原告自
認嗣後並有繳交買賣價款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並有繳款書、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憑,顯見其對於代
理人所代辦之申購系爭房屋事宜已為事後認同,自無再主
張無權代理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撤銷買賣行為意思表示及無權代理之
法律原因,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78245
元之買賣價金予原告,並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在92年7月30
日拆除前之所有權屬於被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