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六七六號
原 告 戊○○
己○○
丙○○
癸○○
甲○○
丁○○○住台北市市○路一號四樓新聞處
辛○○
壬○○
子○○
乙○○
共同訴訟代 王福民律師
理人
被 告 王坤銘
宋幸真
兼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織芳
被 告 李美華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林佳徵
被 告 耿震寰
林群傑
曹承麟
李淑華
曹家齊
兼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陳高麗鴻即高
簡榮焜
汪素丹
兼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素桂
被 告 林敏慧即林敏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林瑞雪即李林
章寶月
林佳影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六七六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
被告耿震寰與被告林佳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美華與被告林佳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曹承麟與被告林佳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高麗鴻與被告林佳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曹家齊與被告林佳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宋織芳與被告林佳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宋幸真與被告林佳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敏慧與被告林佳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章寶月與被告林佳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佳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佳影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耿震寰與被告林佳影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李美華與被告林佳影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曹承麟與被告林佳影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陳高麗鴻與被告林佳影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曹家齊與被告林佳影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宋幸真與被告林佳影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宋織芳與被告林佳影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林敏慧與被告林佳影連帶負擔百分之十,被告章寶月與被告林佳影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百分之二十五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佳影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元,被告耿震寰、李美華、曹承麟、陳高麗鴻、曹家齊各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被告宋織芳、宋幸真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被告林敏慧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被告章寶月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耿震寰、林群傑及章寶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渠等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人參與以被告林佳影為會首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系爭合會),連會首即
被告林佳影共計三十九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每月每會會金新台 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方式,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由被告林佳影收受第一 次會金,自同年十二月份至九十三年一月份為止,被告簡榮焜(以其子簡利安 名義參與上開合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得標,被告林瑞雪於九十年一月得標 ,被告林敏慧於九十年二月得標,被告林佳徵於九十年三月得標,被告簡榮焜 (以其子簡明輔名義參與系爭合會)於九十年四月得標,被告李美華於九十年 七月得標,被告汪素丹於九十年八月得標,被告林敏慧於九十年九月再次得標 (被告林敏慧參與二會),被告曹家齊於九十年十月得標,被告李淑華於九十 年十一月得標,被告林瑞雪於九十一年一月再次得標(被告林瑞雪參與二會) ,被告汪素桂於九十一年二月得標,被告王坤銘於九十一年三月得標,被告耿 震寰於九十一年五月得標,被告曹承麟於九十一年六月得標,被告林群傑九十 一年八月得標,被告陳高麗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得標,被告宋織芳於九十二年 一月得標,被告宋幸真於九十二年二月得標,詎被告林佳影竟於九十二年三月 十日(即第二十九會)宣告倒會,尚餘十一會未得標,原告等為活會會員,總 計十一會。
(二)被告簡榮焜、林佳徵、李美華、汪素丹、曹家齊、李淑華、汪素桂、王坤銘、 耿震寰、曹承麟、林群傑、陳高麗鴻等十二人(其中被告簡榮焜以其子簡明輔 及簡利安名義參與二會),均為系爭合會已得標之會員,依據民法第七百零九 條之九之規定,應按月給付原告等人會款一萬元,但上開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 十日起即未支付,雖經催討,上開被告均置之不理,遲延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 以上,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全數會款,原告爰訴請被告簡榮焜應給付原告二十 二萬元,被告林佳徵、李美華、汪素丹、曹家齊、李淑華、汪素桂、王坤銘、 耿震寰、曹承麟、林群傑、陳高麗鴻等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十一萬元。(三)被告宋織芳、宋幸真亦為死會會員,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後,按月給付原 告一萬元,但被告宋織芳、宋幸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僅繳交一期會款之後, 即未再繳交,遲延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宋織芳、宋幸真 給付全數會款,原告爰訴請被告宋織芳、宋幸真應分別給付原告十萬元。(四)被告章寶月以其自己名義與其子孫鐸育名義參與二會,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 繳交會款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即未再繳交,遲延之數 額已達兩期之總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章寶月給付全數會款,原告爰訴請被告 章寶月應給付原告十四萬元。
(五)被告林瑞雪及林敏惠均為得標二次之死會會員,同上所述,每人應按月給付原 告會款二萬元,但被告林瑞雪及林敏惠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即未再繳交,遲 延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瑞雪及林敏惠給付全數會款, 原告爰訴請被告林瑞雪及林敏惠應分別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元。(六)被告林佳影為上開合會之會首,除應給付原告十一萬元之會款以外,對於上開 被告所應給付之會款,依據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二項之規定,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
(七)綜上,原告爰本於上開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 1、被告王坤銘與被告林佳影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佳徵與被告林佳影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汪素桂與被告林佳影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汪素丹與被告林佳影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耿震寰與被告林佳影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林群傑與被告林佳影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告李美華與被告林佳影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被告曹承麟與被告林佳影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被告陳高麗鴻與被告林佳影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被告李淑華與被告林佳影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被告曹家齊與被告林佳影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被告簡榮焜與被告林佳影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3、被告宋織芳與被告林佳影應連帶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4、被告宋幸真與被告林佳影應連帶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5、被告林敏慧與被告林佳影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6、被告林瑞雪與被告林佳影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7、被告章寶月與被告林佳影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8、被告林佳影應給付原告十一萬元,並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 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辯解則為:
(一)林佳徵、汪素丹、汪素桂、李淑華、王坤銘、簡榮錕、林敏慧及林瑞雪辯稱渠 等雖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但渠等並未於上開時間標會,渠等係遭冒標,應仍為 活會會員,原告自不得向渠等請求給付會款。
(二)被告宋織芳、宋幸真及李美華承認已為死會會員,其中被告李美華並辯稱被告 林佳影同意要幫伊繳交會款。
(三)被告曹承麟、曹家齊辯稱被告曹承麟於九十一年六月份得標,被告曹家齊於當 時雖為活會,但因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因經濟困難,故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與會 首被告林佳影結清,雙方約定由被告林佳影給付被告曹承麟、曹家齊三萬元, 以後以上二會即由被告林佳影負責。
(四)被告陳高麗鴻則辯稱其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與會首即被告林佳影結清。(五)被告林佳影坦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收取系爭合會會款,並於九十二年三月 十日宣告倒會。
(六)被告林群傑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之前到庭辯稱其自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為止,按月繳交活會會款予另一活會會員高 亞玫,連同另一活會會員辛○○共同利用語音轉帳匯款入被告即會首林佳影之 帳戶(台北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共計二十八 筆,其間被告林群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遭冒標,但被告林群傑並不知情,仍 按月繳納會款,另被告林佳影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立收受被告林群傑自 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每月繳納會款之收據,亦徵被告林群傑 確為活會會員而非死會會員。
(七)被告耿震寰、章寶月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其之前到庭承認其為死 會會員,會款繳至九十二年二月份為止。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關於被告林佳影為系爭合會之會首,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日收取第一次會款,原告與其餘被告均為系爭合會之會員,被告林佳影於九 十二年三月十日(即第二十九會)宣告倒會之際,原告等人均尚未得標,總計十 一會,仍為活會會員,而被告宋織芳、宋幸真、李美華、耿震寰、章寶月已於上 開時間得標而為死會會員,於會首即被告林佳影倒會之後,前揭被告對於原告等 活會會員仍應按期給付各期會款,但均遲延給付且數額已達於兩期之數額,總計 仍有上開會款未繳納之情事,已提出互助會單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 林佳影、宋織芳、宋幸真、李美華、耿震寰、章寶月所不爭執,被告林佳影亦陳 稱上開被告均為死會會員,證人官朝永亦證稱被告林佳影於系爭合會倒會之際, 即詢問伊應如何處理,當時被告林佳影即告知伊上開被告已經得標為死會等語, 從而原告前揭關於被告林佳影、宋織芳、宋幸真、李美華、耿震寰、章寶月部分 之主張,應為實在。被告李美華雖又辯稱被告林佳影已承諾將代其繳交上開死會 會款等語,然被告李美華就其與被告林佳影間有此債務承擔及已經其他活會會員 承認(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參照)等情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不足 採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 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 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 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七 百零七條之九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合會關係,訴請被告林佳影、宋織 芳、宋幸真、李美華、耿震寰、章寶月應給付上開會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林佳影本於其為系爭合會 會首之地位,對於被告宋織芳、宋幸真、李美華、耿震寰、章寶月所應給付之上 開會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次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 人,為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二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曹承麟、曹家齊與陳高 麗鴻雖辯稱已與被告林佳影結清會款等情,被告曹承麟、曹家齊並提出被告林佳 影所出具之證明書二份為證,被告陳高麗鴻並提出由被告林佳影註記「本互助會 自九十二年元月起至九十三年元月止已結清」之無摺存入收款存根一紙為證,此 為被告林佳影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官朝永證述在卷,是被告曹承麟、曹家齊及陳 高麗鴻上開所辯,固非無據,然原告主張被告曹承麟、曹家齊與陳高麗鴻與被告 林佳影並退出系爭合會,並未獲得其餘合會會員之同意,則為被告曹承麟、曹家 齊與陳高麗鴻所不爭執,是以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曹承麟、曹家 齊與陳高麗鴻仍應給付上開會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同時被告林佳影依據同法第七百零七條之九之規定,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林群傑、李淑華及王坤銘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但為被 告被告林群傑、李淑華及王坤銘所不承認,並以前詞置辯,證人官朝永亦證稱被 告林佳影曾告知伊前揭被告之會份均已遭被告林佳影冒標等語,被告林佳影亦坦 承冒標上開被告之會份等語,從而被告林群傑、李淑華及王坤銘並未摽會,應可 認定,是以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不能准許。七、又查,關於被告簡榮錕、汪素桂、汪素丹部分,原告雖主張渠等為死會會員,並 提出前揭會單一份為證,然為被告簡榮錕、汪素桂及汪素丹所不承認,辯稱係遭 被告林佳影冒標等語,被告林佳影亦陳稱伊冒標上開被告之會份,上開會單之標 會日期為其自行填寫等語,經查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佳影此部分之陳述 為不實在。而證人官朝永雖然證稱被告林佳影於倒會之際,曾告知伊借用被告簡 榮錕之子簡利安、簡明輔、汪素桂與汪素丹之名義參與系爭合會(即所謂「借名 」),且被告汪素桂及汪素丹知情,此雖與被告簡榮錕、汪素桂與汪素丹前揭所 辯,有所出入,但證人官朝永之前揭證述,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上開主張之認定 ,蓋被告林佳影如係借用被告簡榮錕之子簡明輔及簡利安、汪素丹及汪素桂之名 義參與系爭合會,則不論被告簡榮錕、汪素桂與汪素丹是否知情,實際參與系爭 合會並因而負擔會員義務者,應為被告林佳影而非被告簡榮錕、汪素桂與汪素丹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 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說明甚詳。據此,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會單與證人官朝永 之證詞,均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之認定,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簡榮 錕、汪素桂與汪素丹已於上開時間得標而為死會會員,然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其主張即不足以採信。八、再者,關於被告林敏慧部分,被告林敏慧雖辯稱其參與之二會份係遭被告林佳影
冒標,其並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林佳影雖亦陳稱其冒被告林敏慧之名義於上 開時間得標等語(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林佳影之前 亦曾當庭陳稱「(會單上之人名是否均為真實?)、李美華、林敏惠(即被告林 敏慧)是我自己寫上去的,其餘都是真實的」(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 筆錄)」、「另外我自己寫上的會員:林敏惠(即被告林敏慧)、李美華」(見 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林佳影之後翻異前詞,雖又改稱被告 林敏慧確有其人且確實有跟會,同時伊冒標其所有之會份等語,實屬不能採信而 難以為有利於被告林敏慧之認定。同時,證人官朝永證稱被告林佳影於上開合會 倒會之際,曾告知伊被告林敏慧係將其所參與之二會借予被告林佳影,證人官朝 永雖為原告丙○○之配偶,然證人官朝永就被告林群傑、李淑華及王坤銘與其餘 會員袁再生、辛○○之會份係遭被告林佳影冒標等情,亦當庭證述歷歷,可認屬 於不利於原告之證述,若證人官朝永果有偏袒迴護原告之意,大可就上開情事予 以匿飾,況證人官朝永所證述之被告林佳影於當時告知伊被告宋織芳、宋幸真、 李美華、耿震寰、章寶月為死會會員,亦與實情相符,前已認定,可徵證人官朝 永之證詞應有可信性,又證人官朝永當庭所提出之由被告林佳影當時所製作而為 被告林佳影不爭執其真正之名單,其上就被告林敏慧部分係註明「借標」,並與 上開遭冒標之被告林群傑等人予以區分,有該份名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 林敏慧已同意被告林佳影借用其名義得標,自無從卸免死會會員之上開給付會款 之責,即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敏慧應給付上開會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林佳影應就此負連帶 清償之責,為有理由。
九、末查,關於被告林佳徵、林瑞雪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林佳徵及林瑞雪亦為系爭 合會死會會員,但為被告林佳徵與林瑞雪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會單一份為證 ,但被林佳影已經陳稱其冒標被告林佳徵及林瑞雪之會份,上開會單之標會日期 為其自行填寫等語,經查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佳影此部分之陳述為不實 在,除此以外,揆諸上開關於舉證責任之說明,在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主 張為實在之前提下,被告林佳徵、林瑞雪縱未能證明其辯解為實在,亦無從認定 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是原告訴請被告林佳徵及林瑞雪應給付上開會款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 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均為死會會員,應以其中關於被告林佳影、宋幸真、宋 織芳、耿震寰、李美華、曹承麟、曹家齊、陳高麗鴻及林敏慧部分,為有理由, 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零七條之九第一、三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林佳影、宋幸 真、宋織芳、耿震寰、李美華、曹承麟、曹家齊、陳高麗鴻及林敏慧應給付上開 會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依據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林佳影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
十一、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王坤銘、林佳徵、林群傑、李淑華、簡榮錕、汪素桂、汪素 丹、林瑞雪應給付上開會款,及被告林佳影就上開會款應分別與被告王坤銘等 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其中就被告王坤銘、林佳徵、林群傑、李淑華、簡榮錕、
汪素桂、汪素丹、林瑞雪部分,雖屬無據而不能准許,前已述及,然被告王坤 銘、林佳徵、林群傑、李淑華、簡榮錕、汪素桂、汪素丹、林瑞雪名義之會份 ,已經得標而為死會,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王坤銘、林佳徵、 林群傑、李淑華、簡榮錕、汪素桂、汪素丹、林瑞雪應負給付上開死會會款之 義務,縱為無理由而不能准許,但被告林佳影終為系爭合會會首而無法因此解 免就死會會款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查被告王坤銘、林佳徵、林群傑、李淑華 、簡榮錕、汪素桂、汪素丹、林瑞雪名義之會份,所應給付之死會會款總計為 一百一十萬元(即被告王坤銘、林佳徵、林群傑、李淑華、汪素桂、汪素丹部 分分別為十一萬元,另被告簡榮錕及林瑞雪部分分別為二十二萬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其中被告林佳影給付一百一十萬元部分,為 有理由,其餘部分,洵屬無據,不能准許。(被告林佳影應給付之一百一十萬 元,加上上開其應給付之死會會款十萬元,總計為一百二十萬元)十二、除此以外,原告雖又訴請被告林佳影除其應給付之十萬元死會會款及就上開死 會會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以外,並應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一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 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有 明文規定。是被告林佳影雖應分別與上開其餘被告即被告宋幸真等人,就渠等 應給付之死會會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然上開其餘被告就彼此間之債務並不負連 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此項主張,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敗訴之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但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宏志 法 官 匡 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