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480號
TCBA,93,訴,480,200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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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30
日台財訴字第093001213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7、8月間分別移轉現金 新台幣(下同)1,97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 及4,000,000 元予其子女張秀泠、張崇晃、張崇碧張秀鉗 等四人,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被告查獲,乃依查得資料 減除查獲前已轉回3,730,000元,核定原告85年度贈與總額 6,240,000元,贈與淨額5,240,000元,應納稅額547,400元 ,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547,400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乙、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訴:
㈠按向銀行或第三人借貸金錢,需提供擔保及支付高額 利息,是成年子女有資金需求,向有能力之父母借貸 金錢,免提供擔保及支付高額利息,此為常情;又成 年子女與父母間借貸金錢,通常亦未立字據及約定期 限,迨成年子女有能力時予以返還,是父母與成年子 女間移轉現金行為,究為借貸抑或贈與,應以係否有 還款行為為判斷。查本件原告於85年間領得公共設施 用地補償費,因子女張秀泠、張崇碧、張崇晃及張秀 鉗等4人為購屋、週轉等有資金需求,乃向原告借貸 金錢,原告遂依渠等借貸時間及數額,於85年7月19 日移轉現金1,970,000元予張秀泠、於8月2日各移轉 現金2,000,000元予張崇碧及張崇晃,於8月9日移轉



現金4,000,000元予張秀鉗,嗣張秀泠、張崇碧、張 崇晃及張秀鉗等4人亦依原告之指示,以匯款至原告 或原告配偶張陳鑾銀行帳戶方式陸續還款,其中張秀 泠於87年6月1日、90年2月27日、3月2日及3月5日陸 續返還530,000元、740,000元、500,000元及200,000 元,業清償1,970,000元全部,張崇碧於87年4月29日 及90年2月26日分別返還1,000,000元,業清償2,000, 000元全部,張崇晃於90年2月27日及3月16日分別返 還500,000元、500,000元及1,000,000元,業清償2,0 00,000元全部,張秀鉗於86年8月9日11月11日、87年 3月25日及90年2月27日陸續返還1,000,000元、800,0 00元、400,000元、1,500,000元及300,000元,業清 償4,000,000元全部,凡此有原告及張陳鑾台中縣大 雅鄉農會存摺影本三紙,張陳鑾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 社個人交易明細表影本乙紙及張秀泠、張崇碧、張崇 晃、張秀鉗等4人匯款單影本九紙附呈可證。本件原 告與子女張秀泠、張崇碧、張崇晃及張秀鉗等4人間 移轉現金行為,既有還款行為,確屬借貸委非贈與, 抑有進者,依一般社會習慣,父母分配財產予子女, 若非僅分予男子即係全部子女均分,又分配數額,若 非男子分得較多即係全部子女相等,查本件原告共有 6名子女,即子張崇碧、張崇晃、張崇傑及女張秀鉗 、張秀泠、張淑女,其中原告並未移轉現金予子張崇 傑及女張淑女等2人,又原告係移轉4,000,000元予女 張秀鉗,遠多於子張崇碧及張崇晃之各2,000,000 元 ,另原告移轉予女張秀泠係1,970,000元並非2,000,0 00元整數,凡此均與一般社會習慣有間,更足證明被 告認定本件係屬贈與之謬誤。
㈡查原告於85年7、8月間借貸系爭資金予張秀泠等4人 後,渠等4人如何運用系爭資金,原告均未予過問, 迄財政部於93年7月底駁回原告之訴願後,原告為提 起本訴,始詢問張秀泠等4人,惟因事隔七年半,渠 等4人或已不復記憶或未留存證據,茲將可查得之系 爭資金部分運用情形說明如下:張秀泠於83年初購買 預售屋乙戶即現在門牌台中市○區○○街222號8樓之 兩房屋,為此張秀泠於82年12月7日至83年4月25日向 胞妹張淑女陸續借貸200,000、100,000元,前後共6 次,均由張淑女自其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 (以下稱二信五權分社),提領現金交付張秀泠,借 貸金額合計1,000,000元,此有張淑女二信五權分社



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二紙及張秀泠購屋資料影本共四 紙可資證明。張秀泠於85年7月19日向原告借貸1,970 ,000 元中之1,000,000元即係用以返還張淑女上開借 款,又因當時張淑女財務甚佳,基於捧場之意,欲存 一筆定存於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中七 信),然張淑女於該社未開立帳戶,遂借用張秀泠台 中七信帳戶,於85年7月19日自張淑女二信五權分社 帳戶匯入3,000,000元,同日將此3,000,000元連同上 開張秀泠返還之1,000,000元轉存為張淑女台中七信 定存,此復有張秀泠台中七信存摺影本乙紙及定期存 款申請單1,000,000元4筆影本乙紙附呈可證。張崇碧 與妻陳雪峰於85年9月間以妻陳雪峰名義購買潤泰台 大御庭園二期預售屋乙戶即現在門牌台北市文山區○ ○街133巷34號9樓房屋,此有張崇碧購屋資料影本共 6紙可資證明。張崇碧於85年8月2日向原告借貸之2,0 00,000元部分即用以支付上開房屋價款。張秀鉗於86 年10月間購買4四樓透天厝乙棟即門牌彰化縣彰化市 ○○街43之9號房屋,並借用子林益卿名義辦理所有 權登記,此有張秀鉗購屋資料影本共四紙附呈可證, 張秀鉗於85年8月9日向原告借貸之4,000,000元部分 即用以支付上開房屋價款。又張秀鉗借款時間與購屋 時間相差一年餘,此係因張秀鉗於85年初原即有意購 買透天房屋,惟當時尚未尋得適合之房屋亦未籌足資 金,因此在原告領得公共設施用地補償費後,即於85 年8月9日向原告借貸4,000,000元作為購屋準備金, 詎迨86年8月初張秀鉗猶未尋得適合之房屋,遂於86 年8月9日適借貸滿一年時先返還1,000,000元予原告 ,迄同年10月間張秀鉗始尋得適合之透天厝遂予購買 ,特予陳明。凡此應已足見張秀泠等4人確為購屋、 週轉等而有資金需求,則渠等4人在原告受領公共設 施用地補償費後向原告借貸系爭資金,應屬信實。 ㈢本件被告對於張秀泠、張崇碧、張崇晃及張秀鉗等4 人業將系爭資金轉回予原告乙節不爭執,惟被告認原 告將系爭資金轉存為子女定存,且定存利息均未轉回 原告,又張秀泠、張崇碧、張崇晃及張秀鉗等4人係 於被告調查基準日89年9月1日後始於90年2月27日至 同年3月15日間匯回5,240,000元予原告,自有迴護掩 飾之嫌,原告所稱借貸乙節不足採信。惟查:
⒈本件原告僅係依渠等4人各所借貸之數額,自原告 銀行帳戶匯至渠等4人各自銀行帳戶,姑不論渠等



係用以購屋(詳如前述),縱渠等4人將之轉存為 定存,惟究非原告所為,被告認原告將系爭資金轉 存為子女定存並非事實,至被告認定存利息均未轉 回原告之情,此應屬信託行為之判斷標準,與原告 主張本件為借貸關係無涉。況觀之張秀泠部分,雖 台中七信90年2月8日7健行字第739號函謂:「本行 存戶張秀泠於85年7月19日存入1,90,000元後,當 日並提領4,000,000元轉存定期存戶張淑女帳戶‧ ‧‧」云云,惟姑不論張淑女4,000,000元定存, 其中3,000,000元係張淑女自其二信五權分社匯入 之款項,餘1,000,000元則係張秀泠返還張淑女借 款之款項,業如前述;且依張秀泠台中七信存摺所 示,張秀泠台中七信帳戶於85年7月19日除有原告 自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匯入1,970,000元外,並有張 淑女自二信五權分社匯入3,000,000元,另於原告 及張淑女匯入前,張秀泠帳戶內尚有餘額1,986,77 0元,是單憑張秀泠轉存4,000,000元予張淑女帳戶 之情,應尚不足認張秀泠將原告所匯入之1,970,00 0元轉存為定存,被告認定事實不無率斷。
⒉第查原告於85年7、8月間借貸共計9,970,000元予 張秀泠、張崇碧、張崇晃及張秀鉗等4人後,因念 及親情,遂未予積極求償,惟渠等4人尚自動自發 依自身能力,於86年8月至87年6月間,陸續返還部 分款項,合計3,730,000元,迨90年初,原告鑑於 自己已高齡七十八歲,恐驟然辭世,為免財務不清 ,引發子女間糾紛,乃於90年農曆春節家人團聚時 ,公開請求渠等4人於一個月內返還未償款項,因 此渠等4人於90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6日陸續返還 剩餘款項,合計6,240,000元,以上係渠等4人還款 之經過,要符合情理,應屬可採
⒊末按稽徵機關辦理個案調查時,報經財政部准向有 關機關或金融機構函調提存資料,此係稽徵機關之 內部行為,應不得就此推定受調查人知其情事,又 在受調查人知悉稽徵機關調查之舉前所有行為,應 當採計,始符合公平及客觀,此觀之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90年訴字第2995號及91年訴字第5393號判決理 由甚明。本件縱認被告於89年9月1日已開始本案調 查,然不論係被告報經財政部准向有關機關調查提 存資料抑或向金融機構函詢原告等人存提款往來情 形,俱屬被告內部行為,原告等人並不知其情事,



被告遽認原告等人知情,要屬乏據。查被告係於90 年4月初始發函通知原告等人說明系爭資金之法律 關係,此有該等通知函存被告處,請鈞院命被告提 出即可得證。原告等人係於90年4月上旬受通知時 始知悉被告有調查之舉,惟在原告等人受通知前, 張秀泠、張崇碧、張崇晃及張秀鉗等4人業於90 年 2月26日至同年3月16日間陸續返還原告未償款項, 合計6,240,000元,詳如前述,則由原告等人知悉 被告調查之前,張秀泠等即已陸續返還全部款項, 足見渠等4人之還款確在清償借款,委非被告所謂 迴護掩飾,益見原告係將系爭資金借貸予渠等4人 確非贈與,被告認定事實顯失客觀,抑有進者,契 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究為借貸抑為贈與,此於 契約發生時即已確定,被告就單一移轉現金予張秀 泠等4人之行為,於其所謂89年9月1日調查基準日 之前之部份,既認係借貸,於後則認為係贈與,此 種切割方法,更不無違反法律原則與自相矛盾。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 定),顯係違法,應予撤銷。
丙、被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贈與總額: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 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 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 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 第4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 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 認定原則‧‧‧個案調查案件‧‧‧三、進行調查 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 」為財政部84年6月20 日台財稅第841630947號函 及80年8月16日台財稅稅第801253598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於85年7月19日、8月2日及8月9日分別將現金 1,97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及4,000 ,000 元轉存入其子女張秀泠、張崇晃、張崇碧張秀鉗等4人於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現第七銀行



)健行分社、合庫銀行新店分行、土地銀行敦化分 行及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戶,被告乃依查 得資料減除查獲前張秀泠87年6月1日轉回原告配偶 張陳鑾530,000元、張崇碧87年4月29日轉回1,000, 000元、張秀鉗86年8月9日、11月11日、87 年3月 25日分別轉回1,000,000元、800,000元、400,000 元,核定贈與總額6,240,000元。原告申請復查主 張是借貸關係,並非贈與云云,經復查決定略以, 查原告將現金1,970,000元、2,000,000元、2,000, 000元及4,000,000元全部轉存為子女之定期存款且 該定期存款利息均未轉回原告,有相關傳票及轉存 資料可稽,原查減除調查基準日(89年9月1日)前 轉回3,730,000元核課贈與稅,原核定並無不合, 復查後乃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 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執前詞主張本件係借予子女 等作為購屋週轉使用,確屬借貸並非贈與,且系爭 款項係在被告發函通知原告說明前已全部還清,並 非贈與云云;另被告認調查基準日前歸還之部分認 係借貸,其餘則認係贈與,有違法律原則及自相矛 盾。
⒋本件原告主張不足採據之理由,已論駁如前,被告 至始即未認原告與其子女間之資金往來為借貸關係 ,亦非認定其子女於調查基準日前之3,730,000 元 係為借貸之返還,原告容有誤解,合先敘明;至主 張被告89年9月1日開始調查本案,屬被告內部行為 ,原告等人並不知情,被告係於90年4月初始發函 通知原告等人說明係爭資金之法律關係,系爭借款 於原告知悉被告調查之前張秀冷等已全部還清乙節 ,按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依財政部80年8月16 日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釋「經辦人員應於交查 簽收當日立即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 他相同作為‧‧‧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 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準此,依據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 認定原則,本件以89年9月1日為本件調查基準日並 無違誤。
㈡罰鍰:
⒈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 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



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 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同一贈與人在 同1年內有兩次以上依本法規定應申報納稅之贈與 行為者,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1年 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 「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 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至2倍之罰鍰。」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及第44條 前段所明定。
⒉原告於85年度贈與現金予其子女張崇碧張秀鉗、 張崇晃及張秀泠等4人,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應 納稅額547,400元,經被告按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54 7,400元,原告不服,併同本稅主張,申請復查, 經復查決定略以,原告既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被 告依首揭規定,原處罰鍰547,400元,無不合,復 查後乃予維持,原告猶未甘服,併同本稅提起訴訟 ,惟查本件之贈與事實已論述如前,是原告既有未 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之事實,被告依前揭規定所為之 處罰,並無違誤,所訴委不足採。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及「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20條所規 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 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 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同一贈與 人在同1年內有兩次以上依本法規定應申報納稅之贈與行為 者,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1年內以前各次之 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未 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 至2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5條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又「納 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 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 則‧‧‧個案調查案件‧‧‧。三、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 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亦分別經財政部84年 6月20日台財稅第841630947號函及80年8月16日台財稅稅第 801253598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



所為職務上解釋,既與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不相牴觸,自可 採用。
二、本件原告於85年7月19日、8月2日及8月9日分別移轉現金1,9 ,970,000 元、2,000,000元、2,000,000元及4,000,000元存 入其子女張秀泠、張崇晃、張崇碧張秀鉗等4人於臺中市 第七信用合作(現第七銀行)健行分社、合庫銀行新店分行 、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戶,案 經被告查獲,被告遂依查得資料減除查獲前張秀泠87年6月1 日轉回原告配偶張陳鑾530,000元、張崇碧87 年4月29日轉 回1,000,000元、張秀鉗86年8月9日、11月11 日、87年3月 25日分別轉回1,000,000元、800,000元、400 ,000 元,核 定85年度贈與總額6,240,000元,贈與淨額5, 240,000元, 補徵應納稅額547,400元,並按所漏稅額547, 400元1倍罰鍰 547,4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係借貸關係,並非贈 與等語,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將現金1,970,000元、2,0 00,000元、2,000,000元及4,000,000元全部轉存為子女之定 期存款且該定期存款利息均未轉回原告,有相關傳票及轉存 資料可稽,被告減除調查基準日(89年9月1日)前轉回3,73 0,000元核課贈與稅,核定贈與總額6,240,000元,補徵應納 稅額547,400元,並按所漏稅額547, 400元處1倍罰鍰547,40 0元,認無不合而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揆諸上開規定及函 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係借予子女等作為購屋週轉使用,確屬 借貸並非贈與,且系爭款項係在被告發函通知原告說明前已 全部還清,並非贈與;原告僅係依子女4人各所借貸之數額 ,自原告銀行帳戶匯至渠等4人各自銀行帳戶,縱渠等4人將 之轉存為定存,惟究非原告所為,被告認原告將系爭資金轉 存為子女定存並非事實,至被告認定存利息均未轉回原告之 情,此應屬信託行為之判斷標準,與原告主張本件為借貸關 係無涉。況觀之張秀泠部分,雖台中七信90年2月8日7健行 字第739號函謂:「本行存戶張秀泠於85年7月19日存入 1,90,000元後,當日並提領4,000 ,000 元轉存定期存戶張 淑女帳戶‧‧‧」,姑不論張淑女4,000,000元定存,其中 3,000,000元係張淑女自其二信五權分社匯入之款項,餘 1,000,000元則係張秀泠返還張淑女借款之款項,依張秀泠 台中七信存摺所示,張秀泠台中七信帳戶於85年7月19日除 有原告自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匯入1,970,0 00元外,並有張淑 女自二信五權分社匯入3,000,000元,另於原告及張淑女匯 入前,張秀泠帳戶內尚有餘額1,986,77 0 元,單憑張秀泠 轉存4,000,000元予張淑女帳戶,應尚不足認張秀泠將原告



所匯入之1,970,00 0元轉存為定存,被告認定事實不無率斷 。,又原告於85年7、8月間借貸共計9,970, 000元予張秀泠 、張崇碧、張崇晃及張秀鉗等4人後,因念及親情,遂未予 積極求償,惟渠等4人尚自動自發依自身能力,於86年8月至 87年6月間,陸續返還部分款項,合計3,730, 000元,迨90 年初,原告鑑於自己已高齡七十八歲,恐驟然辭世,為免財 務不清,引發子女間糾紛,乃於90年農曆春節家人團聚時, 要求渠等4人於一個月內返還未償款項,因此渠等4人於90年 2月26日至同年3月16日陸續返還剩餘款項,合計6,240,000 元,以上係渠等4人還款之經過,亦符合情理,另按稽徵機 關辦理個案調查時,報經財政部准向有關機關或金融機構函 調提存資料,此係稽徵機關之內部行為,應不得就此推定受 調查人知其情事,又在受調查人知悉稽徵機關調查之舉前所 有行為,應當採計,始符合公平及客觀,本件縱認被告於89 年9月1日已開始本案調查,然不論係被告報經財政部准向有 關機關調查提存資料抑或向金融機構函詢原告等人存提款往 來情形,俱屬被告內部行為,原告等人並不知其情事,被告 遽認原告等人知情,自屬乏據。原告等人係於90年4月上旬 受通知時始知悉被告有調查之舉,惟在原告等人受通知前, 張秀泠、張崇碧、張崇晃及張秀鉗等4人業於90年2月26日至 同年3月16日間陸續返還原告未償款項,合計6 ,240,000 元 ,則由原告等人知悉被告調查之前,張秀泠等即已陸續返還 全部款項,足見渠等4人之還款確在清償借款,委非被告所 謂迴護掩飾,足見原告係將系爭資金借貸予子女4人確非贈 與,被告認定事實顯失客觀,而被告就單一移轉現金予張秀 泠等4人之行為,於其所謂89年9月1日調查基準日之前之部 分,既認係借貸,於後則認為係贈與,此種切割方法,更不 無違反法律原則與自相矛盾云云,然查:
㈠本件原告於85年7月19日、8月2日及8月9日分別以現金1,9 7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及4,000,000元計9 ,970,000 元存入其子女張秀泠、張崇晃、張崇碧及張秀 鉗等4人位於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健行分社、合庫銀行 新店分行、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及彰化銀行豐原分行之存款 帳戶,上開4人分別於86年至87年6月1日匯回3,730,000元 至原告於台中縣大雅鄉農會之帳戶,有相關傳票及轉存資 料可稽,被告乃核定贈與總額6,240,000元,贈與淨額5,2 40,000元,補徵應納稅額547, 400元,並按所漏稅額547, 400元處1倍罰鍰547,40 0元,揆諸首揭法條函釋規定,核 無不合,已如前述。
㈡至原告主張與4位子女金錢之往來屬借貸關係,其子女向



其借貸係為購屋乙節,然查上開金額之定期存款利息並未 由原告收取,又「本號存戶張秀泠於85年7月19日存入 1,970,0 00元後,當日並提領4,000, 000元轉存定期存戶 張淑女帳戶,‧‧‧」,此亦有傳票及定期存款申請單及 第七商業銀行90年2月8日7健行字第739號函等附原處分卷 可稽,而原告亦稱該資金係閒置(見本院卷第101頁言詞 辯論筆錄),果如此,其子女若要購屋,於購屋需款時, 可隨時向原告借款取得所需資金,並於該時向原告借款亦 未遲,焉有先借該款放置於定期存款再購屋之情事,顯與 常情有違,原告主張該等款項係借與子女購屋週轉之用, 尚難採信。
㈢又「經辦人員應於交查簽收當日立即進行函查、調卷、調 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 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亦經財政部80年8 月16日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釋有案,此為調查基準日 之認定原則,本件被告就此案件進行調查係89年9月1日, 此亦有審查案件派查通知單附於原處分卷可按,被告依據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 之認定原則,以89年9月1日為本件調查基準日並無違誤。 而張崇碧張秀鉗、張崇晃及張秀泠係分別於90年2月27 日至同年3月15日始匯回5,240,000元予原告,核其時間係 於被告調查基準日後,自有迴護掩飾之嫌,被告至始即未 認原告與其子女間之資金往來為借貸關係,亦非認定其子 女於調查基準日前之3,730,000元係為借貸之返還,原告 此部分容有誤解,原告主張被告所謂89年9月1日調查基準 日之前之部分,既認係借貸,於後則認為係贈與,此種切 割方法,有違反法律原則與自相矛盾,亦非可採。 ㈣另原告所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995號及91年訴 字第5393號判決,為個案既非判例,且案情各異,尚難比 附援引,執為本件原告亦應免罰或免補稅之依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 ,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爰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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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