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324號
TCBA,93,訴,324,200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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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324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6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300851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本件需用土地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屬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下稱科管局)為開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需用 臺中市○○區○○段5地號等172筆土地,面積30.277935公 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行政院國家 科學委員會報經被告以92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0920067957號 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臺中市政府以92 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2年 9月17日起至92年10月16日止),並以同日府地用字第092014 37532號函知各權利人。原告係被徵收之臺中市○○段第111 地號土地共有人,以科管局雖於92年6月6日舉辦公聽會,惟 會中僅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案未來展望及地方 發展前景等再三陳述,並未與在場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徵收土 地價格進行協議,經原告詢問列席官員何以不為協議價購, 卻未見回應,科管局於申請徵收土地前,未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11條規定踐行協議價購程序,逕予強制公告徵收,顯然違 法等情,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3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第111地號,田地目,面積28,316.4平方公尺,



原告甲○○權利範圍51/288,原告乙○○權利範圍21/ 144,原告丙○○權利範圍51/288,原告等3人權利範圍 合計為1/2,權利面積為14,158.235平方公尺土地之徵 收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明定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 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 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 購」。又「協議價購」不應僅由單方提出地價標準,所 提價格如無協商空間,如何能稱為協議云云。此為行政 院決定書所採認之理由,卻又認為需地機關自始單方面 提出公告現值加四成而無協商空間之價格補償為合法。 然協議價購之際並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 如許決定自相矛盾,目無法紀如斯,令人不解,原告等 自難甘服。土地徵收對於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發生嚴重 影響,因而徵收計畫確定前,「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 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 ,且有促進決策透明化之作用。又土地徵收之各項要件 及應踐行之程序,土地徵收條例及施行細則與行政程序 法均規定甚詳,適法與否,均有法可循。
⒉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明定需用土地人於 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 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1條則規定需用 土地人……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所有權人拒 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 請徵收。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除規定於7天前將舉 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通知公告外,且須將土地 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作成紀錄檢送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另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亦規定行政機關作成 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104條第2項亦規定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 相對人朗讀或使其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 章者,應記明其事由。本件需地機關於91年7月17日召 開公聽會前,徵收土地範圍已可確定,惟僅通知徵收土 地區域之鄰里長於臺中市西屯區公所開會,原告等3人 並未受通知,嗣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通知參加92年6



月6日之「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臺中市轄部分)用地 價購協議會」顯已違反上述程序規定。
⒊另按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土地為私有者得予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土地徵收條 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徵收補償,必要時,得加成補 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 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 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按公告現值加4成並非土地 徵收條例所明定,市價亦非與公告現值僅有4成之差距( 此有報紙影本呈附為證)。公告現值加4成之行政慣例乃 前總統蔣經國先生於60年間就任行政院長時推行十大建 設,需地恐急,且避免人民權益受損,針對當時公告現 值與市價約4成之差距所做之行政處分。公務機關沿用 至今,卻不思市價與公告現值之差距,早已達數倍之巨 ,而非4成之微。因而每次徵收案均抗爭四起,民怨沸 騰。為消彌民怨,保障人民權益,才有88年土地徵收條 例之制定,期能藉由「協議價購」與「參酌市價」之機 制,人民得以相同條件至他處換購同等條件同等面積之 土地,以確保生活無虞,並利國政之推行。就與中部科 學工業園區徵收土地相毗鄰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功德會 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規劃徵收前所購置每坪新臺幣6萬 元而言,即與公告現值相差達5倍有餘,此為眾人皆知 之事實。被告所稱公告現值加4成豈能謂與市價相當而 合法律之規定,本件被告未以市價徵收原告土地,與法 不合。
⒋需地機關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科籌備處於92年6月6日舉 辦說明會之際,即明白表示以公告現值加4成徵收補償 ,亦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應於申請徵收後交由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評議……評定之規定相 違,於法顯有不合。
⒌原告丙○○於92年6月6日參加需地機關之中部科學工業 園區籌備處舉辨之說明會。會中一再請求需地機關列席 官員依法應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等人「協議價購」以 符合法律規定,然在場所有官員均視若無睹,完全置之 不理,視原告丙○○及在場鄉親為無物,根本不理不採 ,無視法律之規定。原告既非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 未能達成協議,而係需地機關自始至今,均不願與原告 等協議,即依單方所提價格強制徵收,自為法所不許, 原告等本於「法律不保護權利睡覺者」之名言,自當依 法據理力爭,期能糾正行政機關之違法、濫權,以確保



法治基石之穩固。
⒍被告雖美其名為國家公益需要,低價強制徵收原告等所 有之土地。實則為達圖利財團之目的,將來原告等所有 之土地將轉租予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而坐收租金之橫 利。如許公然圖利財團之不法行徑,似非法治國家所應 為,原告等自然至為不服。
  ㈡被告答辯:
⒈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得徵收私有土地。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 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 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 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 土地徵收條例申請徵收。」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明 定。又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土地,原屬私有者,得予徵收 ,並按市價補償之,為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 條第1項所規定。惟查其他法律有關徵收補償標準與本 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 第3項所明定。
⒉本案由科管局於92年6月6日假臺中市永安國民小學永安 館,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不同意價購或所有權人 拒絕參與協議者,始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申請徵收。科 管局既已通知並送達原告等於92年6月6日假臺中市永安 國民小學永安館進行協議價購,則原告等不同意價購或 拒絕參與協議者,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始依土地徵收條 例規定申請徵收,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核准徵收, 臺中市政府依法公告徵收,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 定,以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定之92年 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辦理補償,尚無不合。
⒊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召開公聽會,係為告 知民眾有一公共建設政策案,且於需地機關之事業計畫 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此時因土地徵收範圍尚 未確定,故僅能通知利害關係人及以公告方式為之,且 土地徵收條例中「通知」之法定方式,係規定於土地徵 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其中並未包含該條例第10條第 2項,又被告雖未通知原告等3人,惟原告甲○○曾出席 ,並於地主及利害關係人欄簽名可稽。至於協議價購說 明會召開前,因已編有土地徵收清冊而可確定各土地所 有權人,自應皆各別通知到會協議,兩者不同。  理 由




一、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辨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需用土地人於 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 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需用土地人申請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 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 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 土地徵收條例申請徵收」、「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 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 第10款、第10條第2項、第11條及第30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需用土地人科管局為開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 需用臺中市○○區○○段5地號等172筆土地,面積30.27793 5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行政院 國家科學委員會報經被告以92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09200679 57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臺中市政府 以92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1號公告以92年度公告 土地現值加四成辦理土地補償(公告期間自92年9月17日起至 92年10月16日止),並以同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2號函知 各權利人。原告係被徵收土地之共有人,對被告准予徵收處 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本件需用土地人科管局為開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 ,需用臺中市○○區○○段5地號等172筆土地,經核上開 工程合於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且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之中 部科學工業園區,此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徵收土地有無 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在卷可稽,亦為事業所必需,被告以 92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0920067957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 收其土地改良物,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土地,其原屬其他機關管理者,園 區管理局得申請撥用;原屬私有者,得予徵收,並按市價 補償之。」固為行為時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 第1項所規定。惟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3項亦已明定:其 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 先適用本條例。是關於土地徵收之補償標準,自應依前述 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所定之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原告主張應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定之市價補 償,尚無足採。
㈢另按「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舉行公聽會 ,應辦理事項如下:於7天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 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之公 告處所,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說明興辦事業概況 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為土 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定。另參諸前述土地徵收 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均無應於舉行公聽會前,通知被 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規定。本件需用土地人 科管局已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於91年7 月17日舉行公聽會前,已於91年7月3日將舉行公聽會之事 由、日期、地點公告於臺中縣、市政府、臺中市西屯區公 所、臺中縣大雅鄉公所、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辦公室、臺 中縣大雅鄉秀山村及橫山村辦公室,並登載於民眾日報, 有科管局91年7月3日園建字第0910015876-1號函及民眾日 報各1紙在原處分卷可憑,自已足使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 關係人知悉舉行公聽會情事,而原告甲○○及其他土地所 有權人張啟煌等人亦確於91年7月17日出席公聽會,並陳 述6點意見,有公聽會紀錄附原處分卷足稽,而科管局亦 於報請被告核定本件徵收案時,檢附公聽會紀錄,此亦有 科管局徵收土地計畫書在卷可稽,是科管局對舉行公聽會 所定程序均已遵行,原告主張其未受通知舉行公聽會,而 對公聽會之舉行程序有所爭執,核無足採。
㈣科管局申請土地徵收前,已以92年5月13日園建字第09200 12316-2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92年6月6 日召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臺中市轄部分)用地價 購協議會,於該日開會協議時,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 人亦陳述:⒈希望地價補償可由公告土地現值加計4成提 高至加計6成,另外也請臺中市政府運用公權力於園區周 邊開發住宅區,優先配回給原地主。……⒋中科土地有部 分位於非都市土地農業區,有部分位於都市土地內的農業 用地,可是補償標準都是加4成,實不合理……」,有中 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用地價購協議會紀錄在原處分卷可稽 。依此,出席之土地所有權人,彼等已對徵收補償價格充 分表示意見。又依前述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文義解釋, 需用土地人如申請徵收土地之前,有依此規定與土地所有 權人協議價購即可,不以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為必要 ,是科管局既已就土地徵收價格進行協議,雖未達成協議 ,亦難謂科管局未踐行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之程序。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准徵收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本件無涉,爰不復審論,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莊金昌
法 官 王德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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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