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4年度,376號
TCEV,94,中簡,376,200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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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七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裁定限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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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