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3年度,3355號
TCEV,93,中簡,3355,200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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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溫乙○
  訴訟代理人 邢俊文律師
  複訴訟代理 林更穎律師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原告之妹。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為購買國民住宅, 乃與被告協商,借用被告之名義向台中市政府購買中清國宅一戶(門牌號碼 為台中市○○街○段三三四巷三號之國宅,之後因門牌整編為台中市○區○ ○街四號)。嗣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惟被告迄仍置 之不理。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信託或借名契約之表示,是該 契約既經解除後,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所為之意思表示即係終止二造間 之契約關係。
四、證據:提出通知及國宅貸款契約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八三號刑事 判決書、存證信函、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房屋稅單影本、門牌整編證明、利 息收據、台中市政府函、戶籍謄本、地價證明書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系爭房地確係原告出資購買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係信託或借名 關係;而倘若係借名契約關係,原告亦未終止借名契約,自不得請求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八三號刑事卷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知及國宅 貸款契約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八三號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與房屋稅單影本、門牌整編證明、利息收據、台中市政府函、戶籍謄 本、地價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至於系爭二造間之契約究竟為信託或借名契約﹖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之名義購買 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實際占有使用該房屋者亦係原告,是二造間並 未成立信託之契約關係;此應屬類似借用他人名義至金融機關開戶,存摺及印鑑 均由借名者保管使用之情形相當,解釋上均屬借名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台上字第二三四一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參照)。三、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雖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然而其起訴狀中已載明「以被告之名義購買國宅」,是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主張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信託或借名契約之表示」。而原告雖主張「解除 」契約,然而依據二造間之契約性質及原告主張之意思,其真意應係指「終止」 契約。且原告既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二造間 之借名契約已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平 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附表
土地
座落台中市○區○○段六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四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十六分之一。建物(建號九五八號)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四號一樓面積七九點三三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七點二二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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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