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521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劉佳蓉(原名:劉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叁佰玖拾叁元,
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叁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肆
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
台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淑惠於民國90年6月20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
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5年2月27日止共消費
簽帳133,328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
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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