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3年度,3444號
TCEV,93,中小,3444,2005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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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四四四號
  原   告 仁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耀達工程行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即耀達工程程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 月間,因承包佑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松公司)之板模工程,所需板模向 原告租用,乃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板模材料租賃契約,依契約第四 條約定每坪單價七百七十五元,平眉面積一千一百七十六坪,總租金新台幣(下 同)九十一萬一千四百元,第五條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第六 條約定工程完成付九成租金,佑松公司領取使用執照時付清一成之尾款,第七條 文後載明:「本件之乙方委由乙○○對外接洽業務,並負責連帶給付租金」。被 告使用板模已完工,且佑松公司已完工早已領取使用執照,依約被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所示。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被告乙○○則到場及具狀辯稱:被告工程行向佑松 公司承攬模板工程,係含蓋全部的二次工程及圍牆、水溝、外圍地樑等,而原告 未依約定完成二次工程,致被告自備材料進場,讓被告受有材料、精神傷害等損 害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兩造所訂立之板模材料租賃契 約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契約內容之每坪單價七百七十五元,平面積一千一 百七十六坪,總租金九十一萬一千四百元,尚欠尾款九萬一千一百四十元,佑松 公司已領取使用執照等事實均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於被告 乙○○雖抗辯稱,本件契約應包括其向佑松公司承攬模板工程之二次工程圍牆、 水溝、外圍地樑等,但核並未明載於本件契約,且核本件契約定有租賃期間自九 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而被告乙○○所主張之二次工程依其狀內所述係在九十三 年中秋節之間,顯已逾上開契約期間,苟原告與被告另有約定,以其為生意人, 應係被告等尚有欠首開工程尾款未付,原告始未續予提供履行,惟此係另一契約 ,被告縱受有損害,應依法另為訴之主張,本院無從斟酌,被告乙○○抗辯為不 足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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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