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2年度,2341號
TCEV,92,中簡,2341,20050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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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四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桂欣律師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雅儒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依附表所示各紙票據金額各自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台中縣大里市農會,面額、發票 日、提示日、支票號碼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爭系爭支票),詎屆期請求 付款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支票 係被告配偶連幼盜蓋印章所簽發,並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二九三號起訴書為證,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 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 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0號及 四時一年台上字第一三0七號判例可為參照。故被告雖就連幼偽造有價證券一事 提起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起訴並非判決,不僅更無拘束力,且依上開判 例意旨,民事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認定, 不受刑事起訴書之拘束。況該起訴書有多處矛盾及不合理之處:被告早已知悉其 妻連幼有無簽發系爭支票,然被告卻從未向連幼索回支票或印鑑,亦未向大里市 農會辦理停止委託付款,反於九二一地震後親自向農會辦理印鑑變更後,仍繼續 將印鑑及支票交由連幼保管,任由連幼簽發支票,顯已授權連幼簽發支票而應負 發票人責任。退步言之,縱如被告主張其未授權連幼簽發支票,則被告知悉連幼 簽發支票,卻從未收回支票或印鑑,亦未向農會辦理停止委託付款,反而繼續將 印鑑交由連幼,足以使第三人信以為被告以代理權授與連幼,而信任連幼有權代 理被告簽發支票,故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故被告應負本件票據責任。 ㈡被告則抗辯:系爭支票係遭其配偶連幼所盜蓋印章所偽造,被告完全不知情,被 告既未在系爭支票簽名蓋章,自無庸對系爭支票之債務負責,被告不得已乃對連 幼依法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 九三號),並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被告並不知連幼有盜開被 告之支票,被告雖在八十七年間,因從事環保資源回收業務,為分期購買機器設



備及承租公有市場攤位,乃請領支票使用,但八十三年起即未再使用支票,九二 一大地震後,連幼向被告騙稱印章遺失,致被告誤信其言而至大里市農會辦理印 鑑變更,被告當時亦未請領支票。且因被告健忘,連幼乃要求被告將變更好之印 鑑交與連幼保管,本件係連幼偽造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其行為業已構成刑法偽 造有價證券罪,故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依附表所示各紙票據金額,各自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訴之變更 既係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付款人均為台中縣大里市農會信用部,面 額共計一百二十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 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而被告則以前揭等 語置辯。查附表所示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係被告真正印章所蓋用一節,為被告所 自認,而被告辯稱該印文係遭其妻連幼盜用印章為發票行為云云。按私人之印章 ,由本人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 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向為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最高 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參照),因此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連幼盜用其印章簽發之事實,是否 足以證實?經查:
⒈被告固已對連幼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刻由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審理,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刑事案卷全卷查明。而連幼雖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供稱:八十八年間我 先生把印鑑及支票要我保管,他說他會忘記放在哪裡,我開票向朋友調錢,我的 錢拿去買股票‧‧‧他沒有說我不可以用他的票,八十八年我拿票,我就開始用 ,我有問他,他說不可以用‧‧‧我在用時,他知道我在用,他有阻止我不要用 ,是九二一地震時有阻止我不要用,但是我還繼續用(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 九三號卷一第二十二、二十三頁);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時供稱:「( 檢察官:告訴人阻止你幾次?)有一次,八十八年九月間,地震以後。(檢察官 :為何你還在用?)他只說不要用,印章、支票沒有拿回去,我又繼續用」等語 。惟連幼其餘經檢察官、本院刑事庭、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 七二五號、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五號事件審理時均陳稱其以被告之印章簽發 支票,曾得被告之同意,是其先後陳述既有不符,則不得僅以連幼於偵查中所為 不利於己之自白,即認被告就其主張連幼盜用其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一節已盡舉證 責任。
⒉次查,被告主張系爭支票帳戶雖係由其開戶,其自八十三年起即未再使用支票, 亦未再領取空白支票,僅因健忘而將印章與支票簿交由連幼保管等語,且其陳稱 :九二一大地震後,連幼向被告騙稱印章遺失,致被告誤信其言而至大里市農會



辦理印鑑變更,並再將變更後之印鑑交予連幼等語,則被告既自八十三年起未再 使用支票,亦未再領空白支票云云,其顯無使用支票之行為及需要,為何遲未辦 理終止支票帳戶?若認被告確將印鑑交予連幼保管,但連幼將之遺失,足見連幼 未盡保管責任,彼二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印鑑變更,被告卻仍將新印鑑 交予連幼,致使連幼一再「盜用」之情形,實難想像。且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被 告陳稱:「(檢察官:你為何不把票、印鑑拿回來)九二一地震沒有地方放,我 當時沒有懷疑他會偷開支票,九二一地震之前,我都放我的書桌鎖,因為被告常 跟我說,某人要借票,我跟他說不可以借給別人。(檢察官:九二一之後,有無 再查有無用你票?)沒有再查他的票,不知道他偷開‧‧‧(檢察官:為何把票 交給連幼?)連幼叫我給他保管,我怕我支票與印鑑遺失,我九二一之後,才交 給他‧‧‧我不知道連幼竊開我的票‧‧‧我向被告說七、八次,叫被告不要用 我的票,都是九二一之前,向被告說二、三次,九二一說四、五次‧‧‧八十九 年中,我又向被告說,九十年七、八月有說‧‧‧(檢察官:你為何不查?)我 不知道他有使用」(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偵查筆錄)。則倘被告上開陳述屬實 ,其既已一再向連幼表示不要使用其支票,可見其已知悉或懷疑連幼有使用其支 票之情形,竟未向大里市農會查證有無遭盜用情形,或收回印章及支票本自行保 管,反而再於變更印鑑後仍將印章交予連幼保管,是其所辯顯不合常理,是其陳 稱一再向連幼表示不得使用其支票云云,即難憑採。 ⒊況且,依系爭支票帳戶領用空白支票及回籠情形統計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二三五號卷第六頁)觀察,系爭大里農會帳號000 000000號帳戶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八十七 年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各領用空白支票五十張(合計二百張), 已兌現張數合計一百七十三張之許,領取及使用之數量均難謂不多,若謂被告所 陳自八十三年間未再使用支票,何以數年來對於帳戶如此高額之支票使用、款項 進出情形(被告稱印鑑及支票係鎖在書桌內),均渾然不知,亦無查詢作為,顯 與常情不符。
㈢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既屬真正,被告辯稱連幼未經其同意,盜用 印章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行為一節,僅以連幼偽造有價證券犯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在案,尚難認為業已盡舉證之責足使本院認其所述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依附表所示各紙票據金額之各自提示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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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即│票 據 號 碼 │
│ │ │(新台幣) │利 息 起 算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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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1年08月02日 │四十萬元 │91年10月25日 │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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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1年12月03日 │八十萬元 │91年12月09日 │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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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