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利益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93年度,204號
CPEV,93,竹北簡,204,200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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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度竹北簡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乙○○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即反訴原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償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間合夥養雞而成立蓄養雞 隻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雙方估定蓄養閹雞及母雞各二百隻,並由 證人丙○○充任管理人。依照蓄產成本審查紀錄載明,閹雞預估一百八十 隻、銷售額為十一萬八千八百元,母雞預估一百八十隻、銷售額為六萬四 千八百元,雙方合夥之決算及利益分配應於九十一年底合夥事業結束時為 之,惟上開雞隻卻經被告擅自處分完畢,迄未與原告分配合夥利益。而依 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合夥 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本件原告於系爭合夥之出資額為三萬六千一百元, 被告之出資額則為二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將上開合夥利益按出資比例分 配,原告應受分配之利益即為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36100/63884×(118 800+64800)=10375】,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根據系爭合夥契約主旨第四點約定,被告每月須作會計成本分析及公 開帳目,惟原告迄今僅得到起訴狀附件二之第一次設備、物料支出明 細,而被告在過去的兩年多時間內均不願意公開帳目,直到九十三年 九月六日開庭時才見到被告所謂的完整帳目明細,且時至今日,被告 仍不願將其帳目中的發票與收據影本完整提供原告,導致原告仍無法 確實對帳,更遑論其帳目真偽,也再次證明被告惡意蔑視原告權益。 另被告在系爭合夥事務中僅在蓄產成本審查紀錄上簽名二次,其餘均 不願簽名具結。且當初說好養四百隻雞賣出去的錢兩造平分,雖然只



閹七十六隻雞,但只是把比較好的拿來閹,養雞場的管理員是叔叔, 委託其以一天一百元之代價代為飼養、管理,但被告並未支付管理工 資,所以其轉向原告要錢,原告支付後被告也沒抗議。原告抓雞都有 第三人在場,但被告抓雞卻無。抓雞要先付錢,原告抓的六十四隻雞 都有付錢,之後自行賣掉,賣雞的錢也有交給被告,超過差價的則自 己留下,由被告管帳最後才平分。
2、被告在系爭合夥過程中為獲取其個人的不當利益,先設法降低出售雞 隻數量,再提高被告本身之支出款項。首先,根據被告提供的帳目明 細中,記載設備、原料及雞隻賣出資料,卻獨缺雞隻損耗數量,而雞 隻數量的掌控乃合夥事務中最為重要之一環,惟被告明顯違反系爭合 夥契約管理規則:「雞隻因故或無故死亡、失蹤,須檢附三聯單簽證 」之規定,待原告向被告要求計劃結案之時,被告竟大言不慚地以雞 隻死亡來塘塞一切。被告稱根據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收據,四百隻小 雞粗估已經嚴重損失過半,但被告又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發現雞 隻數量劇減,將被告上述二點與其公佈雞隻賣出表作一對照,赫然發 現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有閹雞七十六隻,其餘小雞應不超過一百二十 四隻(因被告已粗估損失過半),再加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數 量劇減,雞隻損失更大,但根據雞隻賣出表記載,閹雞賣出八隻,其 餘為一百六十隻的普通雞隻,被告將如何解釋另三十六隻雞,可見被 告之答辯乃自相矛盾。
3、被告答辯狀說詞前後矛盾、帳目浮報,字裡行間更夾雜諸多對原告之 不實指控,所編撰無中生有之事全是被告意圖混淆事實。本件兩造所 飼養之四百隻雞,是否如被告所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損失過半, 且被告出示之原物料支出明細中項目為何一變再變,支出金額更是不 斷暴增,都是須釐清之訴訟爭點。經原告仔細比對原物料支出明細, 發現有明細不符及浮報等明顯錯誤,如小土雞實際進貨為二百五十隻 、支出六千二百五十元,卻載為進貨四百隻、支出一萬元;記載小雞 三十二隻支出九百元,實則僅支出八百元;所購飼料桶、磅秤及塑膠 網,購買之時間點與本合夥事業無關,金額四千四百二十元應不予計 算;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所購小雞飼料與之前支出明細係屬重複;另 所購塑膠繩、鐵絲係另增新項不予計算,凡此錯誤就可發現被告浮報 金額已高達一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且尚未包括實際比對及發票部分 ,被告之不實作帳已甚明瞭。
4、被告於答辯狀中一再提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發生衝突,因此有二千 七百元字據一事,此事實際發生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庭上 詢問證人及勘驗證物後,應可知被告所指均為不實;此外,原告總共 抓雞五次,總斤兩二一二斤,交付金額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被告在 其雞隻賣出表中已將原告所售雞隻數量、價格均明白記載,卻只承認 收取二千七百元,若被告未收款,應無款項記載,又怎能平白編撰售 出金額。再者,雞隻販售是以斤兩計算,被告卻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三日(實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的帳目中將雞隻售價二千五百元 (36斤)減為二千二百元,中間短少三百元,也因此所列表格中明顯 看出,雞隻隨著飼養時間愈長,飼養成本增加,重量卻愈來愈輕,完 全違反大自然法則,也可看出被告蓄意降低合夥事務實際所得。被告 表示雞寮搭建完成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但從被告出示之原物料設 備支出明細中明顯看出除了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購買兩項物品之外,所 有建設雞寮之設備均在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後才購入,被告竟如此公然 說謊;其次,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購買雞隻後,將雞隻寄放原告 處所,於雞舍蓋好後才移置過去,雞場是私人土地,外人無法進入除 了住在附近的鄰居,原告夫婦夥同兒子、女婿及女兒連續犧牲三週假 日、五個工作天,自板橋到湖口與管理員即證人丙○○共同整地、搭 建雞舍、圍網,而被告全程卻僅花費十四小時投入搭建工作,若依照 被告計算工資、油資之方法,原告至少應再增加三萬元之工資,但念 及是自己事業故未增加該項工資,僅希望被告秉持誠信原則,勿貪求 原告應有所得,也因此原告從未像被告如此僅想得到其個人利益。由 於兩造均在外地工作,養雞事宜完全委託住在當地之五叔即證人魏清 芝,否則雞隻焉能自行長大。由於證人丙○○未加入系爭合夥事業, 且兩造亦無法支應其薪水,證人丙○○全念在親戚情誼才欣然允諾幫 忙養雞,但被告當初口頭告知以每日一百元之基本費用供其抽煙、喝 飲料,此由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支出明細中載有麵筋罐頭可得知,然 被告出爾反爾,之後對此事不聞不問,導致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當 晚,證人丙○○於被告湖口老街的門前與原告大聲咆哮,訴說兩造為 出資者,對於其這位長輩不尊重,此事還驚動被告父親及鄰居。原告 基於對長者之尊敬以及負責,除了當晚在被告家對面的雜貨店買了一 條四百五十元的香煙及現金二百五十元,之後到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止共支付七千九百元,此事絕非被告於答辯狀以不予承認來處置即可 。被告於答辯狀中提及九十二年八月對帳乙事,實際日期為九十二年 端午節(六月四日),當時被告所提支出金額為七萬零四百八十一元 (包括被告不願承認之八千六百元),且當天並無大伯母在場,而時 至今日,被告卻將帳款浮報為七萬九千六百二十元,之後再暴增為九 萬二千零一元,被告蓄意欺瞞之行為昭然若揭。被告另謊稱閹雞只有 七十六隻,事實為九十二隻,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訴外人即四叔魏 洸雄請閹雞師傅為他所飼養的雞隻進行閹割工作,因此當天又閹了十 六隻雞,在兩次的閹割過程中,經管理員證實不幸死亡的雞隻為十七 隻,實際閹割數量為七十五隻,加上後來又有五隻母雞死亡,因此當 時原告得知雞隻總數量為三百七十八隻,惟被告在答辯狀中卻謊稱為 九十二隻雄雞,之後更大膽妄為地出示閹雞僅賣出八隻之彌天大謊, 其餘六十七隻閹雞卻推諉病死,真所謂人心不足蛇吞象。 5、而依證人丙○○之證稱已明確釐清下列疑點: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雞隻 閹割時,並非如被告所稱已經損失過半。閹雞工作進行二次共閹九十



二隻雞,也不容被告抵賴為僅閹割一次,數量為七十六隻雞。被告於 庭上數次公然謊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原告發生衝突,並向訴外 人葉秋蘭借款二千七百元乙事,經證人供詞作證,此事發生時間確實 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隨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還款。原告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經由證人簽字見證領走十一隻雞,被告在雞隻 出售表卻將日期改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告在養雞期間僅有五 次前來抓雞販售,卻被被告竄改抓雞日期二次;應收取總金額為一萬 四千八百二十元,被告卻表示僅收二千七百元,被告完全不顧及親戚 情面與合夥應有的誠信,獨占合夥利益的心態表露無疑。庭上已兩次 告知被告應將所呈資料如實提供原告一份,然被告依舊視若無睹、充 耳不聞,其中最為關鍵的收據及發票,被告仍不願據實提供給原告, 以致原告僅能以當初合約預估金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然被告一 再故意誤導表示原告欲獲取高額不當利益,原告也於補充起訴狀的結 論中表示,實際金額應根據最後彙算結果為準。又被告一再提高支出 金額,從七萬零四百八十一元、七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到九萬二千零一 元,其中更發生支出明細一改再改、重複及浮報,顯示被告作帳不實 ,而其中七萬零四百八十一元的帳目還是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 四日端午節當天對帳,帳目中也包含原告支付證人七千九百元及七百 元之雞蟲藥,但被告卻不願簽名負責,現在才了解原來被告是為了替 自己脫罪。被告在合夥之初要求管帳及作帳,原告因信任被告之人格 而答應,這些帳目原本早在九十一年底就應完成及公佈,而不是對簿 公堂後一改再改,對於被告之違約及違背誠信,可以看出被告只想獨 占既得利益。
 6、原告退休多年,現賦閒在家含飴弄孫,被告於九十一年找原告之妻即 訴外人魏黃巧合夥養雞,整個事件都是被告與原告之妻接洽與聯繫, 資金亦是原告妻出的,原告僅代理妻子去看養雞場,但被告在簽收原 告之妻所支付的款項時,卻故意將姓名簽寫為原告,當時原告之妻則 表示其才是負責人,不應該寫原告的名字,被告卻以原告夫妻本為一 體,用原告的名字並無不妥,因此才未改回原告之妻;事實絕非如被 告在其反訴起訴狀之陳述實際負責人是原告,與被告合夥的是原告之 妻魏黃巧,原告之妻才是本件養雞事業之合夥人,此亦可從簽收字跡 察覺,並非原告的親筆簽名。另外,被告在九十二年時針對原告之妻 借款十萬元聲請調解時,在筆錄上也記載被告當庭表示與原告之妻合 夥養雞,因此證明原告所述均為事實,絕非誣告。     7、根據被告提供所謂各項收據影本中發現諸多疑點,其說明如左:被告       當初向雞販李玉霞女士購買小雞,在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的雞隻數量的      筆跡是由不知名人士填寫,而被告表示買進三十二隻的烏骨雞與仿土     雞,卻未見其有任何出售記錄,這又是被告無法明確解釋的事。店家      在開立免用發票收據中,在合計金額部分通常都會以國字填寫數字以       昭公信,但被告卻提供六張空白收據,且全出於豐吉商號,加上被告



      與其父親在九十一年底又另建雞舍養雞,以被告如此胡亂作帳的方式      ,也許是將其個人帳款混入公帳之中,這也是讓原告十分擔心與懷疑     。送貨員許應鑫先生有前後五次送貨記錄,許先生的字跡令人印象深    刻,但許先生五次的字跡卻有兩次令人起疑,第一次的時間是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七日,客戶姓名魏兆霖,該張收據並非是原告與被告合夥       該出現,同時該張收據並未出現在被告所附的支出明細中,再加上九        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才剛買進同樣大數量的飼料,短短九天再進第二次    貨,被告欺瞞原告的證據在此看出;第二次的時間是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從該張收據的字跡發現明顯非其本人簽署,從【許】與【鑫   】兩字即可看出非同一人筆跡,而該兩張收據為一般出貨單,許先生       簽字的三張送貨單均為電選單,這中間疑點重重,也因此被告才遲遲    不敢公佈帳單。根據被告所提供的五十五張帳單,經原告仔細計算總 金額八萬八千九百二十六元,加上九十一年八月的二千一百七十元,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小雞八百元,共計九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扣掉 十四張不予承認的單據共計三萬零四百三十元,支出金額為六萬一千 四百六十六元,再加上原告支出八千六百元,該合夥事業總金額為七 萬零六十六元,這金額又與九十二年八月,原告之妻與被告對帳金額 相近,懇請以此金額作為最後彙算金額。
8、證人丙○○出庭作證,已明確表示被告曾允諾支付每日一百元的香煙 茶水費用,絕非被告誣賴為賄賂證人;此外證人的供詞對兩造的其中       一方有利,被告在得知自己謊言即將被猜穿之際,故意顛倒是非。證 人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住院期間,委由原告代為養雞,當天原告 與被告發生爭執,原告轉向原告大嫂借款並立借據,隔日再還款,同       時當天證人請假回來,原告還請證人簽名作證,當天雞隻數量沒有損     失,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三日三天就由被告負責飼養工作,被告當    時也未提出雞隻大量損失的說法,時至今日,被告為求脫罪,故意指 稱原告私自抓雞,實為被告的狡辯之詞。
9、被告從第一次開庭到結辯為止,其說法前後不一、避重就輕,甚至顛      倒是非、帳目不清,被告在證人丙○○尚未到庭作證前均稱飼養雞隻 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損失過半,然在證人作證後卻隻字不提,改 稱證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五天入院期間 由原告私自抓雞;之後,被告又將雞隻數量減少推向染病身亡,這只 是被告故意降低雞隻售出數量的片面之詞,也因此突顯被告先謊稱再 誣陷的事實。
     10、被告一直不願公佈帳目,直到九十三年十一月才終於將帳目影本交        給原告,整個合夥事業的帳目在被告手中已有兩年多的時間,竟然       開庭三次還要再修改,本人服務於私人企業,公司帳款結算都無法      超過半年,也從未聽過送出去的帳款再重新修正,因為這會發生很     嚴重舞弊事件。被告作帳不實的鐵証就是自己錯編雞隻出入帳的日 期,最明顯的就是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的一連串錯誤,因為被告



忘記與原告爭執發生日期,因此在所有的答辯狀中均稱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七日發生此一事件,然事實發生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加上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抓十一隻雞,被告又錯編日期    ,這證明被告全憑其個人的想法在做帳款,被告完全在虛應故事。 11、被告的父親長年住在飼養雞隻的場所上方約五十公尺的小木屋,從 雞舍興建之初即未參與,九十一年底自行興建雞舍後,更將所有雞 隻抓往其雞舍飼養,原告站在合夥的立場,當然樂見雞隻盡快離開 雞舍,也因此視為雞隻已販售處置,絕非被告所稱被告父親雞舍僅 飼養寵物,這件事可由原告其他兄弟作證。
   12、原告提出系爭合夥的彙算參考如下:原告出資額計三萬六千一百元      ,被告出資額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飼養雞隻數量為閹雞七十六 隻、成雞二百八十四隻;雞隻重量:閹雞為六斤,成雞為四斤;雞 隻售價成本:閹雞一斤九十元,成雞一斤七十元:閹雞售價總額: 四萬一千零四十元(76×6×90=41040),成雞售價總額:七萬九 千五百二十元(284×4×70=79520);雞隻總額為十二萬零五百 六十元(41040+79520=120560),原告依比例分配結果為六萬二 千一百十六元(36100÷70066×120560=62116)、被告依比例分 配結果為五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33966÷70066×120560=58444 )。
(三)被告則以﹕
1、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本件第一次開庭時,原告辯稱抓取六十四隻雞已經 全數付款予被告,是屬謊言,原告無法回答付款數目並出示收據,原 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入養雞場時,被告原欲統一管理帳目以計 算成本收益,遂要求結清前次抓取母雞十一隻帳款,原告認為被告僅 是合夥人,無權干預,因而與被告起了嚴重口角衝突,後被告大伯為 化解衝突,借給原告二千七百元付予被告,並由被告簽收二千七百元 字據解決,衝突之後冷戰至今。原告每次入場抓雞均不與被告協調或 告知,也不再理會被告任何意見,原先被告統計原告抓取雞隻應至少 六十八隻以上,但於板橋地院簡易庭作另案之債務調解時,原告只承 認抓取六十四隻,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衝突後,原告常擅自入場 抓雞,被告後來雖發現數量大幅減少,卻苦無證據確定其擅取之數量 。原告非但刻意隱瞞擅自抓取雞隻數量,甚至還將全數損失嫁禍被告 。
2、依被告出示之原物料支出明細,顯示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時僅有閹雞 七十六隻,據此推估當時中雞總量僅約二百隻左右,應該已經損失過 半,然原告辯稱閹雞須逃選品質好的,其實原告訴代對養雞所知甚少 ,雄雞進入青春期後常常互相爭鬥致死,每日造成嚴重損失,且雄雞 肉質乾燥強韌、賣相不佳,故養雞戶常常待雄雞畜養至二個月後,將 雄雞盡可能閹割以增肥改變肉質並提高單價,然而閹雞必須取出內部 器官,容易導致開刀處傷口潰爛發炎或出血致死,有經驗的閹雞師傅



會事先將體弱多病雄雞挑開,避免禁不起開刀後死亡,記憶中當時總 共有九十二隻雄雞左右,閹雞師傅僅挑選出其中七十六隻體質強健者 予以閹割。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以閹雞及母雞 各出售一百八十隻計算,完全枉顧事實,原告未事先查證實情,任意 編造數目及金額蓄意興訟,羅織被告罪名,是否意圖不當得利。而原 告所提蓄養成本審查紀錄為估算表格,估算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八 日,小雞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分三次購入,實際數量為四百三十二 隻,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估算時已損失三十二隻,一至二星期內小雞 難分公母且數量龐大難以清點,所製估算表格係假設雄雌各半作為參 考用,離長成出售日期三個月以上,成長期間會有大量耗損,小雞估 計數量不可用以推定為銷售數量。
3、按照原告所提之蓄養成本審查紀錄,母雞及閹雞之銷售數量及種類均 為假設性質,假設最理想狀況下雞隻耗損率為百分之十,但實際銷售 狀況與假設相當不同,成長過程中之傷病、野狗、寄生蟲肆虐及受傷 閹雞大量死亡始料未及。被告從未擅自處理完畢,經被告或管理員在 場點交原告部分即有六十四隻母雞,且原告亦擅自運回出售,其餘未 經被告在場,而原告可能擅入養雞場抓取,被告並非管理員且居外地 ,不得而知無法估算,導致假日返鄉查驗時發現數量劇減。上情被告 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因向原告索討償還借款債務,原告以養雞 虧損為由拒不清償十萬元借款,雙方於板橋地院簡易庭調解室內爭論 過。另原告所提合夥成本八千六百元,其諸多項目非為養雞場必要軟 硬體成本,事先未協議及得被告同意,全數歸為合夥成本實有商確必 要。原告計算被告之合夥出資成本有誤,經被告仔細重新比對發票收 據,修訂實際支出成本應至少為六萬九千五百零一元(計算:有發票 或收據部分92001-收取原告出資27500=64501,另保守估計被告使 用自有車輛採購物料及工具等之油料費及機械損耗計5000元,64501 +5000=69501),被告付出成本實遠超過原告,原告所提蓄養成本 審查紀錄表僅為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合夥初期被告獨力付出成本,與全 案成本相去甚多,其上簽名亦非被告簽署。又初次合夥養雞毫無經驗 ,除各類飼料及藥品外更須扣除龐大硬體設施成本,原告僅出資本二 千七百五十元,卻要索討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收益,實難想像農牧 業能有如此數倍暴利。被告並非管理員,原告對於幻想中之利潤有所 不滿,是否該向管理員失職求償。
4、原告宣稱被告答應每日給付管理員一百元工資,惟被告從未承諾過此 事,毫無證據怎可如此妄言,養雞本屬微利農牧業,更何況僅以四百 三十二隻作為嘗試,遠非數目動輒上萬的大型雞場可比。被告四叔有 經營養雞場十餘年經驗,曾以其專業建議被告避免合夥養雞,蓋因養 雞為低利潤農業,常因颱風、水災、酷熱及病蟲害造成血本無歸,況 且首批養雞不僅飼料與藥物基本開銷,更須搭建雞舍等建材耗費龐大 ,養一批不可能有盈餘。而系爭合夥為首次養雞,除龐大飼料藥物費



用,還需額外負擔搭建雞寮及添購設備工具等費用,連資本都無法回 收,怎可能未結案而事先承諾工資,且依原告檢附系爭合夥契約管理 規則之內容:結案時必優先償還資方設備物料及外包等成本,其次為 各合夥人管理工資,事後又捏造須每日給付管理員一百元工資,豈非 自相矛盾,故原告付給管理員八千六百元尚難列入成本考量。又管理 員為被告小叔,養雞期間亦勞心勞力,上開管理規則其原先目的在於 激勵管理員悉心照料,以使結案時有淨利潤再予分配,被告對於原告 未事先協商即私下付管理員工資及送禮,深感不妥兼且不滿,因原告 此舉不但有攏絡管理員之嫌,使被告難堪,也破壞管理共識,造成本 件養雞案虧損累累,原告對管理員之私相授受恐難辭其咎。後來雙方 決定不作了,於是約定自行抓雞自行出售,售價自行決定,賣得價金 歸各自所有,原告拿走六十四隻雞,被告則抓了一百零四隻雞,一隻 雞市價約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被告一百零四隻雞共賣二萬七千多元 ,至於原告賣多少被告並不知情。如果上開八千六百元不算入成本, 則原告至少要再給被告二千元。原告抓雞只給過十一隻雞的二千七百 元,之後的都沒給。
     5、被告家中於九十一年六月遭逢火災後,直到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雞寮搭       建完成為止,被告、父母、大伯及管理員等每日辛勞拆除各類建材、      拷漆板、塑膠板等準備為搭建雞寮使用,並且以自用車運送建材、採     買各項工具及五金材料,不勝枚舉。而原告從未考慮給付被告額外工     資。原告控告被告之起始原因與九十年一月七日之十萬元借款有關, 當時原告妻屢稱其媳婦大腹便便,每日騎機車通勤上班,安全堪慮, 須購買轎車代步,遂積極遊說被告父母要借款十萬元,讓被告及父母 深受困擾,未料二年後因合夥養雞虧損,竟意圖以十萬元債務全數充 作養雞利益,不但拒絕清償十萬元欠款,且對被告母親惡言相向,被 告忍無可忍遂向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借款,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日時先在板橋簡易庭調解室調解,原告不斷以養雞為由,企圖 抵償債務五萬元以上,被告無法接受如此欺人太甚之作為,認為養雞 虧損應該共同承受,拒絕接受原告條件,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板院 簡易庭判決原告須如數清償債務,之後原告即不斷透過親友放話,已 經請教律師提出告訴,以假想之養雞利益要教訓被告給付。 6、原告所提被告不願公開帳目,完全與事實不符,九十二年八月份曾在 管理員住處核對過帳目,當時兩造、管理員、大伯母及被告母親均在 場,而原告當時以養雞虧損為由意圖抵賴十萬欠款,百般刁難拒不歸 還,今又反口說謊,不知意欲如何。被告不可能任意提高支出款項, 蓋凡任何支出均有發票或收據等相關證據可憑,兼有廠商店家之通訊 處可供查證,原告未詳查事實卻誣指被告提高支出款項,焉能善罷。 原告所提雞隻耗損數量,被告與原告同為合夥人,並不居住在雞場附 近,確實無從查知,理論上管理員應知悉,然而數百隻雞在丘陵地到 處奔跑覓食,並不會列隊點名,況且被告四叔也在附近養雞,發現許



多亦跑到四叔之養雞場寄居覓食,亦有被狗刁走失蹤者,憑良心推論 ,被告相信即使管理員也無法確實清點養雞期間之損耗數量,原告以 假想利益興訟,完全違背專業知識之考量,可見其養雞期間鮮少勞心 勞力,只有坐享其成之心態。至原告所提雞隻因故死亡、失蹤應檢附 三聯單簽證,原先此設計是希望管理員仔細登錄管理,然實務上卻有 困難,雞隻會出外或到四叔雞場覓食不歸,且密密麻麻之雞隻如萬頭 竄動,欲時時清點數量實不可能,原告應設身處地體諒管理員辛勞, 也由此可見,原告對養雞付出心血之貧乏,所提論點完全昧於事實與 專業。原告另質疑被告推論雞隻數量有三十六隻之誤差,而認為被告 一派胡言,實在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小雞買進數量四百三十二隻、 公母雞有三十六隻之誤差,事屬合理,因為小雞公母之數量從未清點 也絕對無法清點,公母雞之數量也不大可能是一比一,必有差距,此 可傳訊小雞攤販李玉霞到庭提供專業意見以助釐清事實。 7、證人即管理員丙○○曾證稱其手肘開刀住院五天期間,估計雞隻數量 有大幅減少,當時是委託原告代班管理,足見原告涉有重嫌,本人曾 估計原告擅取數量達三十隻以上,可見本人所言非虛,證人的證詞間 接說明了原告在代管期間,雞隻可能有相當數量的不明損耗,原告涉 嫌重大難辭其咎。證人丙○○雖已說明合夥人抓雞均有所報備,然而 卻遺漏了證人住院,原告代管五日期間的重要盲點,原告代管期間所 擅取的數量也是全案癥結所在,而該期間本人照常在龍潭上班,並無 連續請假五日的可能及必要,當假日本人回雞場看察,已發現大量減 少,請原告如實交代清楚,勿再刻意迴避或隱瞞代管期間的自行販售 數量。又原告聲稱養雞場所為私人土地,外人不得進入,實際情形是 被告大伯父及四叔夫妻等均在同一區域養豬或養雞,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起起證人住院,原告負責代管五日,上列長輩及證人足可見 證。另證人丙○○所說有關雞舍搭建過程頗為含糊,實則雞舍分做兩 半,分屬不同時期施工,外邊圍網也是因應雞隻長大擁擠而逐漸施工 擴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當日僅原告一人開車到雞場抓雞,與被 告爆發嚴重口角衝突,之後本人與原告不再往來,當時被告給原告的 二千七百元帳款收據,應請原告親自到庭出示並當面說明。又證人魏 清芝稱閹雞僅損失二十餘隻,然而實際情形為此數字應屬初期一個月 內損失,閹雞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開始,離出售日期至少需再延長 畜養四個月以上(民間所有閹雞場皆需如此),管理員聲稱自九十一 年底之後未再負責管理工作,閹雞後期的詳細損失情況實不得而知。 8、原告聲稱被告提供明細不符,謊稱被告浮報,特說明如下:按小雞三 十二隻,被告利用假日,再次回中壢小雞攤販李玉霞女士處,請其簽 名作證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買入三十二隻小雞(烏骨雞及仿土雞) 以補充小雞損失事宜,李女士雖識字不多亦慨然應允,當時三十二隻 小雞應收九百六十元(30×32=960),然李老闆主動減價六十元優待 ,因此為九百元,原告自作聰明以為每隻二十五元,因而以估計八百



元來混淆視聽,烏骨雞跟仿土雞本就單價較高,每隻要三十元。原先 九十一年底還與原告之妻規劃要續養第二批,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部 分採購為此之故,亦有部份是為了修補破網而採購。原告質疑被告有 飼料採購額度一萬一千四百元重覆,此可查各收據買入日期不同,而 且飼料公司只接受大量訂貨,須有一定批量,才會以貨車送達,收據 有管理員親筆簽名為證,其他小批量飼料,是被告犧牲假期,以自用 客車親自採購,各店家廠商均可作證。再者,被告並不需要作帳,合 夥養雞結束至今近二年,各項收據保存至今,頗不易整理,或有修正 增加可能,其實還有包括樟腦油、飼料等許多估計約數千元的收據未 提出,只因日久,不易尋找或遺失,未再更進一步向原告追索賠償。     9、被告提供的銷售估算表,並非親筆簽名認證的收據,只是為了統計雙      方抓取雞隻的數量,其後所列的每隻單價是根據經驗法則估計,雞隻 到了約四個月成熟期就可開始賣出,拖延時間賣出將造成飼料成本急 速上升,且母雞會開始生蛋,進而體重大幅下降,無法賣出,到了五 個月後賣出就已經開始賠本,成熟期後越早能挑 選賣出的雞隻品質 越好,其發育好重量足,因而初期銷售合理估計每隻可賣二百七十元 ,銷售後期因為品質好的已經挑完,只剩下老弱雞隻,故而銷售後期 ,合理估計可賣單價為二百十元,原告卻以為過了四個月成熟期後, 飼養時間越長,雞隻會越肥,還捏造違反大自然法則的荒謬理論,實 在可笑。被告估計雙方已銷售的一百六十八隻雞,均不曾得知實際斤 兩,原告僅給付被告二千七百元卻抓取十一隻雞,推算當時應該有欠 缺少許價款,因為原告所抓雞隻是首批發育最好足重量的母雞,被告 第一次開庭給法官的估算表,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原告抓十一隻 雞二千七百元款項右邊列,就已經註記已收款字樣,從頭至尾,被告 不需也不必隱瞞收受二千七百元情事,因為曾經簽收字據當面交給原 告,被告實在不明白,為何原告一再隱瞞該字據。另所提光碟中,原 告妻黃巧及原告之子丁○○等在板橋簡易庭的對話錄音,就已完全戳 破原告的謊言。
10、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開庭時,證人丙○○由原告之子安排邀約及接送, 且原告曾在九十一年底養雞期間,未經本人同意,私下餽贈八千六百 元金錢或禮品給管理員,違反原先第一批養雞義務勞務性質的約定, 原告皆有攏絡證人的嫌疑,而證人出庭作證時,在模糊且無證據的陳 述上,似乎皆對原告作出較有利證詞,而且諸多證詞關於數量部分多 所錯誤。又原告僅前期出資本二萬七千五百元,之後因原告疑心重, 屢次刁難,被告再也要不到採購費用,九十一年十二月雞隻因缺乏飼 料,導致大批出走到四叔養雞場或自行到野外覓食,造成嚴重損失, 原告應該要負絕大部份責任。
11、被告與證人丙○○在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共同自中壢運回第一批二百 五十隻小雞,原先被告父親打算向被告四叔商議暫借用空雞舍,未 料因四嬸爭吵反對而作罷,只得暫時以管理員棲身之處以圍板圈養



,待另建雞舍完成後才遷居,後因臭氣沖天才在二週後緊急完成一 半雞舍,在水泥未完全乾燥之情況下遷入。原告稱被告採購工資不 得計算,惟此部份勞力原告毫無支出,並不了解其中辛勞,搭建雞 舍勞力被告與原告家庭均多所付出,原本不願細究,然採購原物料 等相關成本卻是被告片面承擔,原告理應給付,卻想完全抹煞,實 屬過分。另九十二年一月及二月銷售雞隻約三十五隻,合理估計每 隻消耗飼料成本約每月三十元,故此部份支出一千零五十元亦應計 入。
12、原告於本件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開庭時辯稱,在管理員住院代管養 雞場期間,曾經通知被告抓走二十隻雞自行銷售,此說法完全與事        實不符,被告於前早有說明,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原告發生        嚴重衝突後,即與原告冷戰至今,從未接觸與交談任何一句話,原       告於代管期間擅自取走的雞隻數量,被告的確毫無所悉,只有高度      懷疑,證人於開庭時有說明住院期間雞隻大量不明損失,當時原告     並未即時澄清攫取數量,何以今日聲稱僅抓走二十隻來搪塞嫌疑,    還謊稱告知被告同意。被告推算其私下抓取數量應該在三十隻以上   。原告提出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購買雞隻數量筆跡由不知名人士填寫 爭議,經查閱為同一店面前販賣蔬菜種子及雞鴨藥物的攤販代寫及 計算,也就是被告所指可能是李玉霞的親戚,現今兩家攤販仍每天 在中壢第一市場同一店面販賣。另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第一次到中壢 採購小雞,當時證人丙○○與被告共同前往,證人到庭後也已經認 可本項收據所載小雞數量,另外三十二隻小雞(烏骨雞及仿土雞) 事宜,被告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親往中壢市場委由李玉霞女士確 認簽字。
13、關於豐吉商號收據,大部份為被告會同管理員,以被告自用車親自        往新豐鄉新庄子採購,主要是養小雞初期,食量小,以零買方式供        應飼料,證人於開庭時已經出庭作證此等收據無誤。原告指被告父        親於九十一年底另建雞舍事宜,確有此事,但被告父親原是以養寵        物為主,至今仍然如此,九十一年底,因原告拒不付賬買飼料,且       管理員也幾乎不再整理雞舍,雞舍已髒亂惡臭不堪,導致雞隻感染      嚴重寄生蟲(可查閱雞壁蝨生態及繁殖),骨瘦如柴,每日死傷慘     重,為避免損失繼續擴大,被告只得將殘餘部分雞隻分配寄養到約    八十公尺外較為清潔的雞舍安頓,希望能挽回部分雞隻性命,被告   的收據中尤其九十一年底到九十二年二月的飼料及藥物開銷,原告 完全未負擔;原告不感謝被告父親空出場所幫忙,竟爾反咬一口, 實令人心寒,證人至今仍住在雞舍附近,所有收據用途去向,證人 再清楚不過,也於開庭時確認。原告提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購買磅秤問題,試想,合夥養雞難道不需要磅秤嗎,先前沒買是因 為屢次向被告四叔借用,但終究不是辦法,買的是六十斤級的大型 磅秤,被告根本用不到。




14、原告提及收據出現魏兆霖質疑,說明如下:魏兆霖為被告大伯父,        與大伯母葉秋蘭及證人丙○○毗鄰而居,至今仍如此,被告每日遠        在龍潭上班,常得委託大伯父夫妻代定、收飼料及原料等,等被告       假日或下班後才回到雞場點貨,交付貨款給大伯父夫妻,原告遠居      台北,從不分擔採購責任,哪知道養雞過程的種種辛苦,竟還反咬     幫忙的親戚,魏兆霖夫妻在養雞場旁養豬已有五年以上,那張收據    是土肉前(土肉雞前期飼料),即小雞飼料,難道本人大伯會愚蠢   到買雞飼料給豬吃嗎,證人第二次開庭作證時難道會沒看到魏兆霖 三個字嗎?原告質疑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短短九天進貨兩次,為兩個不同進貨日期,每次二十包,經計算, 假設四百隻雞九天耗用十至十五包飼料,平均每隻中雞每日消耗量 為(十至十五)乘以五十除以四百除以九等於零點一三九至零點二 零八公斤,也就是說,九月中下旬每隻中雞每天消耗一百三十九至 二百零八公克的飼料,在成長期的中雞來說,尚屬合理範圍,證人 丙○○在開庭也已經查核過二份收據,惟統計表上所打日期確有錯 誤。
15、原告辯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至五日負責飼養工作,實為彌 天大謊,其時間為星期二至四,為被告需正常上班日,斷無可能為        了些許雞隻而連續請假三天之理,被告工作單位及主管亦無可能允        許連續三天曠職。打從合夥養雞開始,被告從來就未曾單獨負責飼       養工作,只利用假日到場幫忙管理員清理或建構雞舍,或者利用假      日採購,被告前曾提到懷疑原告私自抓雞不報,估約三十隻以上,     等證人出庭後的證詞才比較確認,應該是證人住院,原告代班管理    期間私自擅取,原告本身已六十餘歲,因自公車處退休後,未再就   業,頗有閒暇,當時才會委託原告代管飼養五天,原告栽贓本人負  責飼養三天,是非常嚴重的誣告,證人對此事一清二楚,開庭時證 人也已經當庭說明,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就醫住院五日 ,也就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證人已經出院,原告怎還敢如此撒謊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蓄養雞隻契約、蓄產成本審查紀錄、管 理工資之支出明細、估價單、設備及原物料支出明細、借據、飼料支出明 細等件以為稽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惟復於訴訟中陳稱,其妻魏黃 巧才是本件養雞事業之合夥人,合夥資金也是其妻所出,其僅是代理其妻 照看,並未參與合夥事務,對此,被告雖以合夥資金二萬七千五百元係其 向原告收取云云辯稱,然據原告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 二年度板小調字第三一一四號返還借款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被告對 於有找原告之妻魏黃巧合夥養雞乙事已當庭承認,而被告之妻魏黃巧亦稱 養雞是九十一年八月初開始簽約的。而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合夥事業



之合夥人認定,端視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當事人為誰。原告之妻魏黃 巧於前開返還借款事件調解程序中陳稱合夥養雞契約之簽訂係在九十一年 八月初,與本間系爭蓄養雞隻契約載明之日期(2002年8月2日星期五)相 符,而被告對於找原告之妻魏黃巧共同經營養雞事業並未加以否認,僅質 疑合夥資金係由原告交付,然以原告魏與訴外人魏黃巧乃夫妻,合夥資金 之委請轉交,尚無違一般社會生活常情,是與被告合夥養雞者乃原告之妻 魏黃巧,原告並非本件養雞事業之合夥人堪可認定。 (二)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既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則其請求身為合夥人之 被告返還合夥利益,於法即乏所據,自應駁回。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四十五萬零六百元,並自九十一年十 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的報復行為飽受精神折磨,工作繁忙 之餘還需撥冗處理本件訴訟,茲按照工資、原物料成本、工作損失、升遷 績效損失及精神損失等數據要求反訴被告賠償四十五萬零六百元,詳細說 明如下:
1、反訴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以來採買各項原物料設施的工資,估計約六 千元整,因採購犧牲休假時間,走遍各大街小巷辦貨,有各類收據及 廠商名錄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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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