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於中華
民國9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段455 之2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原告於民國86年間 依當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 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主張其母陳蔡玉蔭自3 9 年6 月30日起至49年6 月30日止,逾十年間占有系爭土地 耕作,並於50年間因國軍進駐使用而喪失占有,後陳蔡玉蔭 於80年間過世,由原告繼承而為本件登記,以時效取得為由 ,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所有人。嗣經該局公告,被告 竟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會調處結果,不准原告所請,金門縣林務所提出之公函不合 法定程序,且與事實不符等情,爰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 2項、民法時效取得及土地法第59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
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確由原告於86年間依當時有效之安輔條 例主張繼承其母陳蔡玉蔭自39年6 月30日至49年6 月30日止 ,逾十年間占有耕作,而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金門縣地政局 申請登記為所有人,由該局公告,經被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 議,經調處結果,不准原告所請。惟系爭土地於48年間為金 門縣林務所造林,且軍方係52年間始進駐,另原告並非陳蔡 玉蔭之唯一繼承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原告於86年間依民法 時效取得規定,主張其母陳蔡玉蔭自39年6 月30日起至4 9 年6 月30日止,逾十年間占有系爭土地,後陳蔡玉蔭於 80年間過世,由原告繼承而為本件登記,以時效取得為由 ,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所有人,嗣經該局公告,被 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調處結果,不准原告所請,原 告依法起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金門縣地政局函
、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卷宗全卷、遺產分割協議書、複丈成 果圖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其具備時效取得要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則本件之爭執要點即為:陳蔡玉蔭 於原告主張之期間,是否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 占有系爭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本院自應 就此加以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民法第770 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人,推定其為 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4 條亦有明文,其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 得原因之舉證責任,至於占有之事實,仍應由主張占有 之人就其占有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須由原告 就其主張陳蔡玉蔭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 在法律上推定陳蔡玉蔭係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 公然占有系爭土地。
(二)證人即原告之鄰居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這 塊土地約於40幾年間由原告的哥哥陳金樹在種植,他媽 媽是女人沒有種植,只有在收成的時候才會去幫忙等語 ;另證人即原告之鄰居丁○○亦結證稱:系爭土地是他 哥哥陳金樹在種,約在4 、50年間等語。審酌證人丙○ ○及丁○○二人均係原告之鄰居,對系爭土地如何利用 知之甚詳,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真實可 信,是陳蔡玉蔭並無於原告主張之期間占有系爭土地耕 作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陳蔡玉蔭符合民法時 效取得之要件,即屬無據。原告提出陳呂寶珠及陳王保 之四鄰證明書,核與事實不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
肆、綜上所述,原告之母陳蔡玉蔭並未於原告主張之期間占有系 爭土地耕作,與民法第770 條關於時效取得之要件有違,而 原告係陳蔡玉蔭之繼承人,亦不符合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要件,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培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