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30號
KMDM,92,訴,30,20050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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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
      楊克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73
、272、343、344、345、346、3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進入大陸地區申請書參張、台灣散客名單壹張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貳枚及扣案快遞信封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壬○○為國華旅行社之負責人,自民國91年10月政府開放 大陸台商及眷屬由金門馬祖小三通往返大陸起,與其旅行 社職員庚○○、國華旅行社金夏分公司(下稱金廈分社) 負責人乙○○、職員甲○○、己○○,及大陸台資企業負 責人丁○○、丑○○、丙○○等人(除壬○○外,餘均已 另為判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或 由上開台資企業負責人為不符合資格之台資協會成員提供 不實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表,連同申請費交由國華旅行社或 其金廈分社代為申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俗 稱金馬旅行證);或由壬○○、甲○○、乙○○等人以每 一位客戶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向上開大陸台資 企業負責人購買其所有大陸台資公司之空白在職證明書, 供旅行社申請金馬旅行證之客戶使用;復均由國華旅行社 或其金廈分社之成員,分別將金馬旅行證申請人之資料填 寫於空白在職證明書及金馬旅行證申請書(申請書上均勾 選福建台商員工及眷屬),據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金門辦事處申請金馬旅行證,致該管機關公務員核發 不實之金馬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人民 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2年4月7日為警查獲。(二)辛○○與戊○○(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91年10月間及92年1月間,二次以相同之 手法,由戊○○在大陸地區以每人3萬元之對價,招攬欲取 得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客戶,隨之將客戶照片郵寄辛○○位 於台中市○區○○○路2段147號5樓之13住處,由辛○○寄台中市士林快遞站,交付名為「林全一」之人領取復偽 造國民身分證後,將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郵遞辛○○轉寄戊 ○○,再由戊○○將之交付客戶,嗣於92年4月7日為警查 獲。
二、證據:
(一)被告壬○○辛○○、共同被告庚○○、丁○○、黃 來裕、丙○○、己○○、癸○○、子○○、戊○○等 人之自白。
(二)證人蔡夢雄高儷紋楊郭素蘭李東春王溪、黃 義榮、郭欣欣邱兆國、徐馴駒、張佑祥鍾春香蘇仁忠等人之證詞。
(三)卷附蔡夢雄高儷紋賴昌林賴銀盛周子坤、王 莉貞、江明、陽郭素蘭等人之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在職證明,辛○○郵局存摺、戊○○0000000000監聽 錄音帶譯文。
(四)扣案excel磁片檔內資料、進入大陸地區申請書3張、 台灣散客名單1張、辛○○快遞信封1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壬○○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 ,被告辛○○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均得易科罰金 ,及緩刑2年之宣告,扣案物品依法沒收。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進入大陸地區申請書3張 、台灣散客名單1張,及快遞信封1個,分別為共犯甲○○、 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偽造之「內政部印」公 印文2枚,未能證明已滅失,爰分別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 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74條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魏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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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