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35號
KMDM,92,易,35,2005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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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丙○○ 律師
  被   告 乙○○
        張水利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
00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張水利均無罪。
事 實
一、己○○明知車牌號碼B8─8289號白色賓士車係來源不 明之贓車(為林文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六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旭光國中前失竊),竟與一不詳姓名 、自稱姓劉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劉姓男 子處理把上開贓車由臺灣地區託運前往金門地區之事宜,並 提供其妻辛○○之姓名與電話號碼予劉姓男子做為受貨人。 劉姓男子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在嘉義市某處,將上開贓 車交付予知情之甲○○(甲○○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由甲○○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十五時許,自行駕 駛該贓車,並請不知情之庚○○駕駛甲○○所有之自用小客 車,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四段二四六號之一「高金 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填載庚○○為寄貨人、辛○○為受貨 人之裝船明細單,將該贓車交由上開船運公司以「大盈輪」 運送前往金門地區,甲○○再以行動電話通知己○○已辦妥 託運事宜及抵達之時間。上開贓車運抵於金門後,己○○與 另一不知情之不詳姓名的人,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前往料羅港 碼頭領取,再寄藏於不詳之隱密地點。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 四日上午七時許,己○○因故與一不知情的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駕駛上開贓車前往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大東山海域旁之 海邊,不慎陷於沙灘之中,才請他人利用挖土機拖離現場。 因上開贓車未懸掛車牌,己○○又行跡可疑,附近民眾通報 警察機關,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沙警察所派員調查,在金沙鎮 官澳村某處,發現上開贓車,始尋線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承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在金



沙鎮青嶼大東山海域旁之沙灘協助拖吊上開白色賓士車,但 矢口否認有寄藏贓物之行為,辯稱:伊不知該白色賓士車是 贓車,伊前往該處運動,見到賓士車陷在沙灘上,有二個不 認識的臺灣籍人士,請伊幫忙,伊才在場協助,伊沒有到碼 頭領車,也沒有保管過該贓車云云。經查:
(一)車牌號碼B8─8289號賓士車係被害人林文所有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 旭光國中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因當時被害人出 國,使用人莊東煥沒有車籍證件,無法報案;延至九 十年四月五日被害人返國後,始向警察機關報案,業 經被害人及莊東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警詢筆錄在 卷可憑,復有車輛協尋證明單、被害人護照影本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害人林文及莊東 煥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具結作證,但被害人林文 與莊東煥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新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依刑事訴訟施行法第七條 之三之規定,其效力不受影響,有證據能力,自得為 證據。
(二)0928─390765門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己○○以其妻劉 娟蘭名義所申請使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南區電信分公司金門營運處(以下簡稱中華電信金門 營運處)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金業字第91C0800001 號函附之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回覆單影本在卷可證, 亦據被告己○○供承在卷,且與同案被告辛○○供述 情節相符。而同案被告甲○○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至同 年四月三日止,即託運贓車之前後,曾使用其所有 0919─082115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所使用 之0928─390765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多達六次,時間 累計達二百秒,顯係利用行動電話商談運送贓車之事 ,足見被告己○○知悉贓車託運來金門之事宜,而前 往料羅港碼頭領取贓車。
(三)被告己○○自承曾將同案被告辛○○之姓名與電話提 供予他人,而被告甲○○亦依劉姓男子之指示,填載 辛○○為受貨人,顯見被告己○○與該劉姓男子有犯 意聯絡,代為寄藏贓車。雖被告己○○辯稱係幫助一 位在大陸認識之台商,便利其託運車輛云云。但如依 被告己○○所言,該台商欲自行領取託運之車輛,何 必大費周章,使用他人之名義?且該台商未留下聯絡 方式予被告己○○,被告己○○復未告知辛○○,日 後如何轉知該台商領取賓士車?況被告甲○○辦理託



運事宜之前後,僅利用其行動電話通知0928─390765 號行動電話之持有人,該台商如何知悉載運贓車之輪 船公司與抵達時間,而自行前往領取?顯見被告梁國 棟所辯,係他人利用其妻名義辦理運送汽車云云,與 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四)證人壬○○、丁○○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雖無法指 認何人前往碼頭領取贓車,但證稱係由不詳姓名之男 性領走該車;而依被告甲○○之供述,及與0928─
390765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紀錄推論,得以知悉贓車 運抵金門之人僅有0928─390765行動電話之使用人, 而該行動電話之使用人即被告己○○,業如上述,且 被告己○○亦自承曾接過甲○○打來的電話,綜合以 上情況證據,應可合理推論被告己○○係領取贓車之 人。雖被告己○○辯稱伊不會駕車,亦不知甲○○打 電話來的目的云云,但被告己○○雖未取得駕駛執照 ,但未取得駕駛執照而能開車,在我國社會上並非罕 見之事,且證人丁○○已證稱交車是兩位三、四十歲 的人去領取,與被告己○○年紀相近,又被告己○○ 如果不認識被告甲○○,而非與被告甲○○討論託運 事宜,何需多次且長時間以行動電話聯絡?足見被告 己○○應係經由被告甲○○告知託運細節後,才與一 不詳姓名之他人共同前往碼頭領車。
(五)另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被告己○○在沙 灘上積極地欲將上開贓車拖離海灘,業據證人即在現 場之海巡人員溫明華廖源奎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亦 為被告己○○所不否認,而拖吊之費用新台幣五千元 係由被告己○○所支付,亦據證人即挖土機之司機翁 國寶證述在卷,顯見被告己○○應係領取贓車之人, 否則何必在場指揮、聯繫,又何必支付拖吊費用?雖 被告己○○辯稱係台籍人士委託伊叫吊車云云,但如 係該台籍人士委託,又在現場,何需轉交由被告梁國 棟代為支付費用,顯見被告己○○所辯,違反常情, 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 贓物罪。被告與自稱劉姓之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所 生危害、所寄藏贓物之價值、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對科刑範圍雖請求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尚嫌過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張水利與被告己○○共同基 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與被告乙○○、張水 利其中一人,前往料羅港碼頭領取上開贓車;再由被告己○ ○將該上開贓車寄藏於不詳之隱密地點。嗣於九十年四月二 十四日上午七時許,被告己○○張水利將上開贓車車牌拆 除後,駕駛到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大東山海域,欲走私前往大 陸,因車輪深陷沙灘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乙○○張水利 所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張水利 涉有寄藏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 日駕駛上開贓車,前往金沙鎮○○路二二巷七號前之包子店 前用餐,為證人戊○○所親目眼目睹;而被告張水利於九十 年四月一日至同月六日,曾多次撥打被告己○○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通話時間長達百秒以上,顯見二人有相當程度之交 往關係;於上開贓車陷於沙灘時,被告張水利與被告己○○ 同時出現在現場,且係被告張水利通知翁國寶駕駛怪手前往 現場拖吊,又張水利對何人委託尋找拖吊之人的經過,前後 供述不一為其認定依據。經查:
(一)被告乙○○部分:訊諸被告乙○○堅決否認曾駕駛上 開贓車,辯稱:伊從來沒有看過那輛白色賓士車等語 。按證人戊○○雖於警詢證稱見過被告乙○○駕駛上 開贓車停放於其所經營之包子店云云,但於檢察官訊 問時,改口稱:當時是該白色轎車停放在我店門口, 乙○○與另一人在對面吃早餐,伊沒有看見乙○○駕 駛汽車云云;在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在警方問伊的 前幾天,伊有看到一輛白色車子,沒有注意到乙○○ 是否在對面等語,其前後證言不一致。證人戊○○於 警詢時,承辦員警未提供上開賓士車之照片予證人張 榮發辨識,則證人所目睹之白色車是否為上開贓車, 難以確認;其雖於警詢時,證稱見到的車牌號碼係B 8─8289號,但證人目睹該車至接受詢問時,相



隔逾十天以上,卻能熟記無特殊意義之數字組合,顯 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故難以僅憑證人戊○○前後不 一之證言,即認定被告乙○○有寄藏贓物之犯行。 (二)被告張水利部分:訊諸被告張水利亦堅決否認寄藏上 開贓車,辯稱:一位台籍人士請伊幫忙叫拖吊的車子 ,伊到海邊才看到那輛白色賓士車,因翁國寶不認識 路,伊才坐翁國寶的車子到海邊,車子拖吊後,伊就 坐翁國寶的車子回去等語。而證人翁國寶於警詢證稱 :張水利叫伊開挖土機去沙灘拖吊賓士車,伊到海邊 時,張水利在怪手上,己○○在海灘上;錢是己○○ 付給伊等語。按被告張水利前往與離開海邊,都與證 人翁國寶同行,足見該賓士車應與被告張水利無直接 關聯性,否則被告張水利應會留在現場與被告己○○ 共同善後。再者,拖吊費用係由被告己○○支付,而 非被告張水利支付,顯見被告張水利確係出於善意幫 忙之性質,單純替被告己○○尋找拖吊之機具。而被 告張水利雖曾與被告己○○多次使用行動電話聯絡, 但被告張水利與被告己○○係相識之友人,往來密切 ,難以認定就是與寄藏贓車之事宜有關。至於被告張 水利關於何人委託其叫拖車一節,雖前後有所歧異, 但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詢問時,內容相符,應係被 告張水利於相隔一年多之後,記憶有所失真,故於檢 察官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時,才供稱受被告 己○○委託叫拖車,故不得據此作為不利於被告張水 利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李昭 舜、張水利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而達於無 合理懷疑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乙○○張水利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鈺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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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